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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翟桂真

魯錫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翟桂真及魯錫士前於美國華盛頓設立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由被告翟桂真及魯錫士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細亞銀行Rockville分行申請貸款,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證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嗣被告翟桂真及魯錫士於上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代位清償後,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合約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擇定準據法,現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美國設立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亞細亞銀行Rockville分行貸款美金10萬5000元,再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承諾如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未依約償債,經原告向亞細亞銀行代償後,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其代償金額等情,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系爭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而依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與亞細亞銀行所簽授信合約(TERM

PROMISSORY NOTE)記載:「GOVERNING LAW:This not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made under,and shall in

all respects be governed by,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本院卷第40頁),可認Chopstix of Rockvil

le Inc.與亞細亞銀行Rockville分行間約定以美國紐約州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㈡、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6年間成立,有信用保證申請書、系爭承諾書可參(本院卷第20、33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復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本院卷第20頁)。復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與亞細亞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被告再以系爭承諾書對原告承諾履行,足見系爭承諾書與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與亞細亞銀行間之借貸關係為各自獨立,且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於97年5月15日以管銀

(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更名,由財團法人華僑贷款信用保證基金更名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有上開函文、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翟桂真前於美國華盛頓設立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並邀同魯錫士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細亞銀行Rockville分行申請貸款美金10萬5000元,被告翟桂真再於96年7月26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證7成(即保證金額美金7萬3500元)。

被告翟桂真邀同魯錫士於96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如無法履行對亞細亞銀行之借貸債務時,原告依亞細亞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翟桂真及魯錫士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嗣上開貸款於97年11月17日發生逾期,原告於98年9月29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代為清償亞細亞銀行逾期款項美金6萬4853.11元,詎料,被告迄未清償代償款項,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6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翟桂真於美國設立Chopstix of Rockville Inc.,由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亞細亞銀行Rockville分行申請貸款美金10萬5000元,嗣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金金額美金7萬3500元,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依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嗣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代位清償,於98年9月29日代償美金6萬4853.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被告與亞細亞銀行Rockville分行簽訂之授信合約、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98年10月2日之代位清償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承諾書契約第4條第1、2項亦約明:「一、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即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二、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是原告既已於98年9月29日代位被告向亞細亞銀行Rockville分行償還美金6萬4853.11元,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本件原告為一部請求其中1萬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萬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