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侯立洋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翟桂真
魯錫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侯立洋承受為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林寶惜之記載,應更正為侯立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寶惜,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立洋,並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侯立洋,本院判決誤載為林寶惜,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