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34號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林○○
莊○○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經查,被告林○○(下稱林○○)係原告配偶,雙方於民國99年1月
31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莊○○(下稱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2年底開始交往,後續更同居一室、密集出遊約會,手牽手身體親密接觸表情甜蜜與男女朋友無異,更一同於遠東香格里拉住宿,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身分法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於112年11月將原告臉書好友封鎖,且其臉書亦不再新。113年農曆過年要求原告將繼承父親之台北市信義路四段房地過戶一半給伊,原告因剛繼承不久未予同意。過年後原告至林○○工作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即資策會)共進午餐,原告想與林○○擁抱,林○○即避諱地予以拒絕,表示被同事看到不好云云。因雙方育有二子往常週六日都陪伴小孩有家庭活動,但林○○卻很積極參加資策會過夜出差行程(週六日必須過夜),5月10日林○○說要參加新竹縣司馬庫斯過夜出差,參加經濟部技術處的活動,並傳送活動照片取信於原告。但返家時候妝扮與所傳照片裝扮不一,因此推斷112年底被告兩人已有不倫戀。而從113年6月13日行車紀錄器對話更可知莊○○深夜從桃園趕至台北與林○○見面,開車時說「我真的好擔心喔」情意真摯甜蜜溫馨,更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13日前已交往一段時間。
㈡被告二人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之逾矩行為時間與態樣:
⑴第一次約會於113年6月13日凌晨深夜兩人同處一車,之後兩人一同入住多郎明哥旅館Dolaminco Hotel:
①林○○於113年6月12日23時許,用門夾傷原告手指流血,之後
雙方衝突。林○○報警當晚即將衣物、小孩護照、原告母親交原告保管300萬元日幣取走,於6月13日凌晨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林○○宣稱回中和區父母家暫住,向小孩說住家暴中心的庇護所)。
②詎料,原告於所有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13年6月13日凌
晨林○○竟與莊○○共處於原告車輛內,頻頻撥打電話訂汽車旅館,最後兩人當晚入住多郎明哥旅館Dolamanco Hotel之雙人房2晚。
③且從對話紀錄中,莊○○表示伊係半夜衝過來陪林○○,並表示
「沒關係。我都衝過來了。我們先找地方休息一下」,以及「(林○○:不好意思讓你面臨這些)我擔心得要死,我一直在看」。莊○○亦撥打電話至汽車旅館表示:「你們現在能不能check in雙人房嗎?」、「林○○:沒關係,我明天沒有要上班,比較要休息的是你」、「莊○○:我知道啊…好,我跟他講說我們3點過去check in」(莊○○與多郎明哥確定房間)等語。可證明兩人同處一車內,並決定共同日入住多朗明哥旅館。
④此外,莊○○於113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亦自承伊於113
年6月13日凌晨(深夜)到場陪伴林○○,共同尋覓多郎明哥旅館後同宿,於次日上班前離去。因此兩人於多郎明哥旅館後同處一室至少5-6小時。再參照被告二人其後經常出遊約會牽手之親密模樣,被告二人同處一室衡情有更親密行為,甚至有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依多郎明哥旅館函帳單明細表(卷59-63頁,603號房景觀雙人房),被告二人於6月13日2時46分59秒入住,6月13日11時44分14秒退房。足見兩人係同住在景觀雙人房長達9小時,而多郎明哥旅館景觀雙人房與隔天林○○入住標準雙人房,規格均為床型一張標準雙人床(152cm×188cm)入住人數2人…等,且收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80元、2,600元,顯見6月13日並未加床。由此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一同入住只有一張大床之雙人房長達9小時,深夜同處一室同床而眠。顯有嚴重逾矩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⑤此外,於6月13日凌晨1時三更半夜莊○○居然可以馬上從桃園
八德區火速衝去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與林○○會合,莊○○又說他一直擔心得要死,警察怎麼還沒到(莊○○顯然知道林○○報警說有家暴,知悉林○○有配偶),之後被告二人就說要去找地方休息,撥打電話訂汽車旅館雙人房休息,顯然被告二人已交往一段時間,否則林○○為何不是去找家人(姐姐)陪伴,而找男人陪伴。從原證6號之錄影音,林○○還主動跟莊○○說「知道怎麼衝突嗎」,說是原告把房間鎖起來,然後伊就用力推門,然後原告就生氣就動手。莊○○還說:他(指原告)有去醫院驗傷喔。林○○就說「因這樣推門,他這裡好像磨到…我就趁他…因為我叫警察來的用意,就是警察不來他不會開門讓我拿東西」因此莊○○係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至為灼然。
⑵第2、3次約會於113年8月17、18日被告二人連續兩天手牽手出遊約會之逾矩行為:
①113年8月17日林○○身穿白色無袖連身洋裝,莊○○身穿白色休
閒上衣卡其色5分短褲。莊○○幫林怡玲拿咖啡。兩人於新竹縣新豐休息站,舉止親密,有照片及影片檔。
②113年8月18日林○○穿藍色連身裙,莊○○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色
長褲,於苗栗落日大道手牽手,在白沙屯觀景台林○○依偎在莊○○身旁,洋溢幸福的笑容,有照片及影片檔。
③被告二人連續兩天出遊約會,狀似親密,且前後兩天衣著明
顯不同,衡情應係一同過夜。當時林○○聲請之暫時保護令係週一-五住在信義路4段家中(要求原告不得住家中),而原告週六、日要回信義路家中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其卻趁原告照顧未成年子之際,欺騙原告與未成年子,而與莊○○約會交往,原告甚為悲憤與心寒。
④1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二人從苗栗白沙屯回到莊○○於桃園豐田大郡社區。
⑶第4、5次約會被告二人於113年8月24、25日連續兩天出遊約會,於8月24日晚上共同投宿台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
①113年8月24日被告二人出遊貢寮,照片上林○○身穿短袖上衣
及藍色牛仔短褲,手持花紋包包,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側背黑色休閒包,被告林○○並挽著莊○○的手,被告二人在貢寮看完海景後走回莊○○黑色休旅車,中午於餐廳用餐,傍晚即將車子駛入香格里拉飯店停車場,入夜之後莊○○便無將車子駛離飯店。
②113年8月25日早上,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與咖啡色長褲,
身上側背一個休閒包,右手單手背上黑色包,左手提著林○○白色運動鞋及雜物,從香格里拉飯店停車場電梯走向自身黑色休旅車後車廂放置。之後前往永安漁港遊玩,林○○身穿碎花細肩帶洋裝,腳穿前述莊○○所拎的白色運動鞋,撐著白色陽傘,與莊○○手牽手走向愛琴海海岸咖啡廳。之後莊○○便載林○○回桃園豐田三路住所。
③莊○○黑色休旅車於8月24日在香格里拉飯店停放過夜,於8月2
5日從飯店電梯走出並手提林○○鞋子與雜物拿到車子後車廂擺放,以及被告二人連續兩天有出遊約會,並且身穿不同衣服,再參以鼎鼎大飯店(即遠東飯店)回函莊○○於8月24日、25日住宿登記,客人人數為2,費用7,952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再參以被告二人曾於6月13日同宿多郎明哥旅館,足證確於8月24日共同住宿於香格里拉飯店。更遑論原告友人確曾目睹被告二人出現在遠東香格里拉飯店。
⑷第6次約會於113年9月1日之逾矩行為:
①被告二人駕車前往寶林甕仔雞,莊○○下車購買甕仔雞,林○○
在副駕駛座。莊○○買完甕仔雞後把食物放進車內,隨後被告二人一同駕車回到桃園豐田大郡社區。
②113年9月1日雖然沒有拍到被告二人手牽手接吻畫面。但從11
3年6月13日兩人同住多郎明哥旅館、8月17-18日連續兩天約會、8月24-25日連續兩天約會;則113年9月1日已是二人第6次約會,有配偶之人密集與之約會,這豈是普通朋友關係而已。而且汽車亦為密閉空間,衡情兩人共處一車(極為隱密可為任何親密行為)當然亦屬逾矩行為。
⑸第7、8約會於113年9月7、8日連續2日約會之逾矩行為:
①113年9月7日被告二人同遊角板山,林○○身穿紅色連衣裙,莊
○○身穿深藍色牛仔褲、黑色短T-shirt,被告二人從原證11號影片第1秒開始牽手,第5秒時候林○○大笑短暫放開莊○○手,隨即又將莊○○手牽上,一直到第29秒,從過馬路前、到穿越馬路,直至過馬路後,都一直牽著手,直到男廁和女廁前,才放手各自去上廁所。明顯是熱戀中情侶行為,顯為逾矩行為。
②9月8日被告二人出現在桃園之愛買、台茂購物廣場,有手牽
手挽手之親密行為。並似欲購買床具寢具。9月8日林○○仍身穿同款紅色連衣裙披黑色上衣,莊○○則換穿黑色牛仔褲、白色短T-shirt。明顯兩人一同過夜。另須說明,林○○目前因有保護令住所不明,不願交代行蹤住所,連小孩都不知道。
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二人經常約會甚至同居一處。
㈢林○○於113年6月12日主動製造家暴衝突設計原告,取得暫時
保護令,原告針對造成被告輕微傷害,為展現誠意,已給付10萬元紅包給林○○壓驚。暫時保護令並未裁定雙方必須分開或原告必須遠離林○○。然林○○卻佯稱很害怕原告,不敢與原告相處同居一室。原告為小孩著想,安排林○○與小孩住在福華飯店,並每日送換洗衣物餐食。其後原告希望林○○於6月30日後能回家與小孩相聚,林○○卻仍佯稱因害怕原告家暴,要求原告週一-五不得住信義路家中,週六日原告必須回家顧小孩,而林○○週六日則完全自由,原告不得干涉,騙小孩說要回中和住所或加班媽媽很忙碌很累。此外,林○○更向原告索要4個月生活費40餘萬元,自此6月30日之後每周週六日林○○都不見蹤影。然林○○居然週六日都是與莊○○約會同住,更誇張是於113年7月30日至8月5日一家4口至日本旅遊回台,林○○居然週六日不陪小孩玩,又趕著與莊○○頻繁約會,非但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極不誠實,欺騙原告。其價值觀令人不敢苟同。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⑴林○○除上開行為外,於113年11月11日已離家出走,且不願擔
任小孩主要照顧者,嚴重破壞家庭圓滿傷害未成年子情感權益,應負較高賠償金額:
①林○○提出離婚訴訟,其中表明於113年11月11日離家,並表明
不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部分聲請暫時處分,台北地方法院已請社工做訪視報告。於114年3月3日調解過程中林○○方案為:可由伊當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一個月必須給5萬元生活費;原告再負擔費用幫伊找一間房子供伊跟2名未成年子女住。伊願意撤回保護令。原告表示不可能接受上述條件,當時調解委員亦理解原告方面不會接受此條件。原告條件如暫時處分聲請事項,長子有自閉症對媽媽依賴較深由林○○照顧為佳,次子由原告照顧,但林○○也不接受。之後委員提出:由蔡○○當監護人;林○○在週六、日就把2名未成年子女帶走會面交往、一個月三次,留一次週六、日由蔡○○ 帶;、林○○一個月付3萬生活費;林○○撤回保護令之建議。原告與代理人討論完後,認為可以在暫時處分階段接受此建議條件。但林○○方面仍不接受,若由林○○照顧,原告一個月應負擔約8萬元。因林○○之條件顯不合理,114年3月3日就小孩照顧、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之暫時處分無法達成和解。林○○於訪視報告表示因其收入大多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並無存款云云,並不實在。依112年夫妻綜合所得稅通知申報核定,林○○有台積電等股票、薪資收入1,007,400元、存款利息所得約12萬元(兆豐57,5
23、玉山37,067、元大17,833),利率以0.7-1.5%估算推估林○○存款約有000-0000萬元。伊稱無存款並不實在,且其有上千萬存款,顯見其收入並非提供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而伊父母領有中低收入補助、身心障礙補助每月2-3萬元,且伊姊姊每月提供約15,000元給父母,林○○每月給父母大約3-5千元而已。以至於林○○不但能還清償完畢婚後所購買之中和房屋貸款,尚有存款上千萬及股票。林○○目前中和房產依實價登錄有上千萬、存款上千萬、股票等,而給付父母少許部分扶養費、不願意負擔小孩扶養費,實在過分。反觀原告自113年中從月薪10萬元商研院被逼離職,已55歲只能在兄長事務所協助,月薪45,800元,扣除勞健保實拿42,000元。林○○根本非經濟上之弱勢。本件林○○因為與莊○○外遇,離家且不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更隱匿伊住所,連小孩都不知道,嚴重破壞家庭圓滿,並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被遺棄感,實際加害情形嚴重,也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精神及身體上痛苦,並導致原告有罹患精神疾病,影響甚鉅。再斟酌林○○擁有不動產存款股票,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薪約8萬年薪逾百萬,並有桃園市房地,財力豐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合理。
②林○○民事答辯A㈠狀中抗告狀,一方面不想依暫時處分支付扶
養費,在64頁願將小孩接回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互不請求扶養費(實則要騙原告不想支付扶養費)。然被證A3第7頁仍卻還是表示「維持原住所及教養安排,並願負責每週一至五回原住所陪伴教養,實際參與雙子女生活與成長」,大玩兩面手法,不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只想當類似家教老師的角色,其價值觀令人不敢苟同。可證林○○因外遇,一反一般母親為母則強不惜一切代價積極爭取監護權之強烈意志與舉措,只企圖繼續維持與莊○○之兩人世界,對未成年子女方面僅願意教小孩功課。因此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破壞家庭圓滿傷害未成年子女對家庭圓滿與母愛期待之情節甚為嚴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莊○○部分:
㈠莊○○與林○○並未於113年6月12、13日共同投宿多朗明哥旅店,亦未於113年8月24、25日共同投宿香格里拉飯店:
⑴原告主張莊○○與林○○於113年6月12、13日共同投宿多朗明哥旅館部分:
①依照多朗明哥旅館回函資料說明「僅有林○○之住房明細,無
莊○○」,且帳單明細表之房客姓名亦僅記載林○○(卷第59-63頁),足見莊○○並未共同入住,故多朗明哥旅館並未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登記莊○○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莊○○亦有在上開日期共同投宿於多郎明哥旅館。
②原告雖以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主張被告間對話「沒關係。
我都衝過來了。我們先找地方休息一下」、「先生你好,我想請問一下,你們現在能不能check in雙人房嗎」、「我跟她講說我們3點過去check in」等語,推斷莊○○與林○○共同投宿,惟莊○○提及「我們」等語,係日常交談口語習慣,因莊○○開車搭載林○○前往多朗明哥旅店,係「二人」前往旅店故稱「我們」,且莊○○對該飯店人員說話時亦係稱「『你們』現在能不能check in雙人房嗎」等語,顯然通話之我們你們用語,僅係平常說話習慣,並無從依此推論莊○○與林○○欲共同投宿多朗明哥旅館。
③原告雖以多朗明哥旅館函所附帳單明細表記載景觀雙人房、
標準雙人房,推斷二人共同入住,惟並無訂定雙人房即為二人共同入住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存在(總統套房亦非僅有總統才能入住),即便林○○一人亦可入住雙人房,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④莊○○並不否認當日陪同林○○前往多朗明哥旅館,惟否認與林○
○共處一室。而係得知因受家暴深夜無處可歸,始到場陪同協助林○○安頓於多朗明哥旅館,確認安全無虞精神狀態無憂後隨即離去。是於甫受家暴之時空背景下,縱然莊○○協助林○○安頓恐有未予避嫌之虞,惟實為一般人在深夜接獲友人通知其遭受配偶之家暴行為時,均會給予之適當協助及關懷,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情形,且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否則不啻於一般人在異性友人遭受家暴時均不得提供協助,此情顯然有違事理。況如原告主張被告於多郎明哥旅館共處一室,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
⑤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莊○○與林○○於113年6月12、13日共
同投宿於多朗明哥旅店,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其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莊○○與林○○於113年8月24、25日共同投宿於香格里拉飯店及回到桃園住所之部分:
①經函詢香格里拉飯店之回覆內容略以:「該文件為被告2(即
莊○○)於2024.8.24到8.25之住宿登記,客人人數2,費用新台幣7,952元,以刷卡方式支付費用」等語(見114年4月29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上開資料僅有莊○○一人登記,足見莊○○與林○○並未共同入住。
②原告雖以莊○○、林○○於8月24、25日連續出遊,推斷其等共同
投宿於香格里拉飯店云云,惟此為原告主觀臆測,且無雙人房即為二人共同入住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存在,原告雖提出原證9-7,主張莊○○林○○共同回到桃園住所,惟依原證9-7僅知車輛行駛並駛入某地下停車場,無從證明林○○亦於該車輛上或與莊○○共同進出桃園住所。且原告係委託徵信社跟拍,倘若被告有共同入住香格里拉飯店或桃園住所,實難想像徵信社僅會拍攝到莊○○一人,而未拍攝到林○○。原告再稱莊○○手持林○○鞋子與雜物拿到車子後車廂擺放,亦屬其主觀臆測,蓋無法辨識該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且若莊○○手持之白鞋為林○○所有,林○○難道無須穿著鞋子?是無從僅以上開事實推認被告二人有投宿飯店甚明。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莊○○與林○○共同投宿於香格里拉飯店或進出桃園住所。
⑶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莊○○與林○○於113年6月12、13日共
同投宿於多朗明哥旅店或113年8月24、25日共同投宿於香格里拉飯店。原告雖以衣物有無更換推斷共同過夜,然細觀原告於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先以「身穿不同衣服」認為共同投宿於香格里拉飯店,嗣又以「身穿相同衣物」推斷共同過夜,足見原告前後主張亦自相矛盾,且無從僅憑穿著推論其過夜地點為何,否則即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甚明。是本件難認原告就被告有共同過夜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出遊屬正常社交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
⑴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夫妻於婚後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且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無法單純以不同性別人間有近距離肢體接觸或一同在公共空間行走、相聚聊天、同搭車前往等等舉措,即直接認定尚有婚姻關係之人或知悉對方有婚姻關係之人,已有侵犯其配偶之配偶權或家庭圓滿幸福之意思或行為舉動。
⑵關於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7、18日共同出遊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7日,莊○○與林○○共同出現於新竹縣新
豐休息站,莊○○幫林○○拿咖啡,舉止親密云云,惟上開行為顯然係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行為。
②原告主張莊○○與林○○於113年8月18日出遊時手牽手,然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現今社會風氣、思想開放多元文化下,已婚男女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自由之權利,且一般男女間交往互動亦可能因個性、生活背景、情誼深厚等因素而影響相處模式,非可一概而論為情侶。莊○○於林○○遭受家暴之際,陪同其度過此陰霾,足見二人友情深厚,莊○○與林○○雖有牽手之行為,惟現今社會風氣相對自由開放,而莊○○與林○○情誼深厚形同閨密,且其等並無形式上極為明顯之例如:擁抱、親吻等類情侶親密動作,是無從僅憑上開行為,遽認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
③原告主張莊○○林○○自苗栗白沙屯回到桃園社區,被告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4、25日共同出遊部分:經查,原告主
張莊○○、林○○於113年8月24日有手挽手、於8月25日有牽手之行為,惟僅憑挽手、牽手行為尚無從證明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理由均如前同述,茲不贅言。又原告主張共同投宿於香格里拉飯店及回到桃園住所部分,亦已答辯如前。
⑷原告主張於9月1日之部分:原證10未能辨識林○○是否於車上
,僅知車輛駛回桃園社區,但無從知悉當時車內為何人,且亦無任何事證可見有親吻擁抱之親密行為,是並無證據證明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或共同回到桃園社區甚明。
⑸原告主張9月7、8日共同出遊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莊○○林○○
於穿越馬路前後牽手而屬於逾矩行為,惟查,僅憑牽手行為尚無從證明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且因行走於道路旁或穿越道路較為危險,一般異性朋友間亦會有類似行為,是無從依上開行為認定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
⑹綜上,自原告所提出莊○○林○○共同出遊影片照片,至多僅見
其等有牽手行為,惟於現今社會風氣開放之社會,即便係一般異性友人有上開行為亦不足為奇,並不代表即為情侶或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是本件並未見莊○○林○○間有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堪認並無逾越男女交往份際,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縱認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50萬元本息,亦顯屬過高:
⑴經查,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1-14頁主張事實,均係原
告與林○○間離婚訴訟事宜,與莊○○或侵害配偶權訴訟有何關聯,已有疑義。而原告與林○○感情破裂、離婚訴訟或如何照養未成年子女,均與莊○○無關,屬其夫妻婚姻問題,亦非莊○○才導致其等婚姻破裂,且調解方案均與莊○○無涉,無從納入本件裁量因素。
⑵縱使認為應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
慰撫金賠償數額,莊○○於民事答辯B㈣狀已提出關於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為性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約為40-50萬元之高等法院見解供審酌。而本件既無性行為、共同投宿旅店、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是即便認牽手行為構成侵害配偶權,則賠償金額亦應遠低於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部分:
㈠辯論意旨狀之部分主張引用莊○○之114年6月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B 狀。
㈡原告經濟資力雄厚,持有高額不動產與現金達上億,非如其
所稱經濟弱勢。被告林○○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肩負家庭生活主要照料責任,並於遭原告長期家庭暴力脅迫及外遇情況,扶養雙親與雙子女。雖經濟條件穩定,惟因實際支出龐大,較之原告持有大量不動產及高額存款之雄厚財力,顯見原告並非弱勢一方,亦無蒙受損害之餘地。
㈢原告長期家暴、精神凌虐、外遇在先,雙方婚姻早於0000-00
00年破裂。被告因實際支出龐大,無力支付龐大徴信社調查費用且希望與原告協商找出對家庭更和諧的方式,故尚未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告訴,反之原告長期外遇並於113年6月家暴林○○,在此身心威脅下,被告被診斷急性壓力症候群,於當年11月不得不搬離住所,係出於正當防衛必要,與原告所指外遇行為全無因果關聯。
㈣被告每日提早四點下班返回原住所,照顧雙子女課業生活,
至晚間九時許始離開,與子女情感緊密,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在保護令、傷害罪、離婚調解及暫時處分調解程序,曲解被告無照顧雙兒,企圖博取同情,實屬可惡。原告忽視子女生活起居,家中雜亂失序,並未善盡父職義務。侵害配偶權所稱損害,並無事實依據。
㈤原告罹病原因多端,不知係因中年失業或其他原因所致,原
告提出精神損害,缺乏因果關係與具體證明,請求無理由。即使假設存在朋友互動,然婚姻早已無可挽回之重大破綻,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彼此忠誠義務存在,應不認屬侵害配偶權。原告之主張,無實質基礎,請求駁回。緣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第4頁第12行以下內容,係涉及原告與林○○間離婚訴訟之協商過程,且均為原告主觀片面陳述,意圖以離婚案件抹黑林○○,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無關聯性。
㈥原告以於113年11月11日被告侵害配偶權破壞家庭圓滿情節嚴
重,應負較高賠償金額,惟於113年11月11日離家,係肇因於原告家庭暴力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見林○○長期遭原告家暴精神凌虐,於113年4月、6月間遭家暴致心生畏懼,故被告林○○為維護自身安全,且認不宜使兩造衝突無端擴張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別無選擇只能自行搬離住家。惟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課業平時由林○○負責照看指導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是林○○雖搬離住家,仍於每日下班返回照顧課業生活,並約於21-22時離去,希望離婚不至於影響子女生活過鉅。被告林○○出於不要過度變動子女生活考量,審酌原告及其原生家庭財力雄厚、兩造住所學區更有利於子女未來升學,故林○○始於調解中提出希望子女繼續居住在兩造住所,上下學亦較便利省時,且被告林○○仍會回到兩造住所照看子女(即以勞力負擔扶養義務),也不會使子女產生被遺棄感,如此對於子女生活方不會產生巨變,詎原告屢屢曲解事實任意截取博取同情,洵屬可惡。又鈞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認事用法違誤,林○○已提出抗告。
㈦原告對家庭暴力行為,於離婚訴訟中仍具狀陳稱僅為偶發事
件等等,足見仍不思悔悟毫無內省,為保全自身安危也會選擇離家自保,林○○遭受家暴後離家,實與常理無違。
㈧綜上,林○○搬離住家之行為,顯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且搬離原因係因對於原告家庭暴力行為忍無可忍、心懷畏懼,原告惡意抹黑為林○○因外遇始離家,洵屬無理。
㈨如為不利於判決,爰就慰撫金表示意見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日本留學博士且先前均擔任高階主管職位,原
告於112年有薪資714,046元、494,770元。另存款利息所得約31,019元(臺灣銀行13,447元、中國信託8,368元、台新銀行4,430元、合作金庫3,161元、台新銀行1,613元),如以利率0.7%-1.5%估算回推,存款約200-440萬元。又原告另有臺北市信義路房屋、臺北市大安路一段停車位、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房屋(一年租金為238,766元)不動產,足見原告實係財力雄厚,其財產總價值累計破億,顯然高於林○○,且並非經濟上弱勢甚明。
⑵原告雖以因受侵害其配偶權致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惟原告
家暴被告已如前述,實難如有夫妻情愛會長期精神暴力、人格貶抑、家庭控制、經濟壓迫且長期外遇、買春並狠心毆打其妻。兩造婚姻早已因原告家暴行為產生重大破綻,原告於113年6月毆打林○○時,早已喪失夫妻情份,原告最後一次家暴時點為113年6月,而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行為均在113年6月以後,顯然兩造婚姻破綻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林○○外遇所致。是原告長期家暴破壞婚姻幸福美滿,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能受有如何莫大之損害或痛苦可言。
⑶原告與林○○婚姻過程中,原告長期外遇且對被告林○○言語暴力,亦有證據可查(卷第230-238頁)。
㈩綜上,原告與林○○的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且係肇因原告長期
外遇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行為,原告破壞婚姻幸福美滿,長期對林○○言語暴力,更毆打至須搬離住家,既無挽回婚姻實際作為,也拒絕離婚,惡意折磨林○○之人生,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何值得保護之必要。是若不利於被告判決,請衡酌上開事實,酌定慰撫金數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0
號民事裁定影本、原告與被告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全家出遊聚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113年6月1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多郎明哥旅館客房介紹網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2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出遊照片及影片、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原告受傷照片及驗傷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另案離婚事件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76號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12年夫妻綜合所得稅通知申報核定書、林○○中和區建物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蔡○○ 之診斷證明、台北地方法院114家暫3號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88號卷第19-59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85-103、173-218、395-39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香格里拉飯店函文暨附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另案林○○民事抗告狀、另案原告家事答辯㈠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之1建物謄本、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建物謄本、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建物謄本、林○○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長期家庭暴力事件時間軸表、光碟暨錄音譯文、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卷宗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39-41、241-369、411-48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現今社會雖無可避免會與同性或異性為社交行為,惟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與之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原告主張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除持續頻繁與林○
○間有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線之不正常相約出遊外,更分別於113年6月13日、6月14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1日、9月7日、9月8日有共宿、共同出遊手牽手等逾矩行為,破壞原告及林○○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提出照片、影片等以為佐證,但是為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不法侵害其因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自應就被告如何不法侵害行為,以及就上開證據具有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逾矩行為部分:
⑴就113年6月13、14日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13日凌晨共處於原告車輛內,
頻頻撥打電話訂汽車旅館,且參照被告二人其後經常出遊約會牽手之親密模樣,斯時被告二人一同入住只有一張大床之雙人房長達9小時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音檔以為佐據(調解卷第45-48頁),而依該錄音檔紀錄之對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沒關係。我都衝過來了。我們先找地方休息一下…(林○○:不好意思讓你面臨這些)我擔心得要死,我一直在看…你們現在能不能check in雙人房嗎?…等一下,多郎明哥喔。在大安斯森林這邊,大安森林,我車子停它下面阿,那你車子就直接開進去…」、「…(沒關係,我明天沒有要上班,比較要休息的是你)我知道啊…好,我跟他講說我們3點過去check in」之對話,並以此主張有「深夜同處一室同床而眠,衡情有更親密行為,甚至有性行為」逾矩行為,但是,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僅得以證明雙方在113年6月13日凌晨曾有通話,以及由莊○○打電話向多郎明哥飯店訂房等事實,不僅無法認定二人均有同住於飯店之意思,亦無法以此推認二人後來確有同住於飯店之事實,故並無從認定雙方有於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14日共宿之事實,可以確定。
②而就原告聲請函詢調查多郎明哥旅館於上開日期有無以被告
二人名義登記住宿、支付旅館費用之方式及金額,經多郎明哥旅館函覆113年6月13、14日僅有林○○住房明細資料,並無莊○○等情,有多郎明哥旅館函覆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確有於113年6月13、14日與林○○共宿多郎明哥旅館,因此,其主張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期日共宿多郎明哥旅館,而侵害其因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自非有據,亦可以確定。
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有於凌晨共處於原告車輛內,頻
頻撥打電話訂汽車旅館,最後入住多郎明哥旅館2晚之逾矩行為等語,但是,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音檔之記載,被告二人係分別駕車前往多郎明哥旅館,且多郎明哥旅館亦無莊○○入住之明細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二人確有親密之逾矩行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13、14日深夜共同出遊而有親密逾矩行為等語,自屬無據。
⑵就113年8月17、18日部分:
①原告就此係提出照片、影片檔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1-52、59
頁),主張被告二人113年8月17日同遊新竹縣新豐休息站、113年8月18日手牽手同遊苗栗落日大道、白沙屯觀景台,舉止親密等逾矩行為,惟就113年8月17、18日照片及影片檔,雙方雖有同處轎車內及併肩行走於路面之片段畫面,然雙方並無牽手舉止,而就原告所稱牽手畫面(調解卷第52頁),應係拍攝角度視差,造成手掌碰觸錯覺,且行進間即可能因閃避物體或路面坑洞,或者其他原因而發生碰觸狀況,並無從因拍攝角度視差即能認被告二人走路間牽手,而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逾矩行為,因此,此部分無從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逾矩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據。
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8月17日同遊新竹縣新豐休息站後共宿部分
,雖然提出二人於8月17、18日前後兩天衣著明顯不同,衡情應係一同過夜等語以為主張,而就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檔(調解卷第51-52、59頁),二人雖身著衣服顏色樣式均有不同,惟此並無從為同住之認定,原告推論,並無根據,不足採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月17日同遊新竹縣新豐休息站後共宿等語,應屬無據,顯為其主觀上之臆測推論,自無從憑採。⑶就113年8月24、25日部分:
①原告提出被告二人分別於113年8月24日、8月25日共同出遊貢
寮、永安漁港、愛琴海海岸咖啡廳之照片及影片檔(調解卷第53-54、59頁),而自上開照片觀之,有被告二人有以小指勾手之畫面(本院卷第173-175、181-182頁),足見被告二人互動親暱,與情侶間親密舉止無異,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逾矩行為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②次按經函詢調查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遠東香格里
拉飯店,下稱香格里拉飯店)於8月24、25日登記住宿支付旅館費用之方式及金額,經香格里拉飯店於113年10月21日函覆略以:「來函要求提供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1時止之期間內之下敘資料:㈠說明所示提供0615-UW、廠牌福斯車輛進出本公司車道及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前述區域並非由本公司管理,恕無法提供。㈡來函所示要求提供0612-UW、廠牌福斯車輛內所示人員入住台北遠東香格里拉之飯店大門、櫃台、櫃台住房登記報到、餐廳及車道等監視錄影畫面,因影像辨識難度極高,雖經指派多組人員長時間加班監看畫面搜尋,終僅得於飯店大門櫃台附近之大廳沙發區及服務中心區域尋獲可能較為近似來函所示人員身影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截圖如附件所示圖像」等語,有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大飯店公司)函在卷可按(卷第39-41頁),但是依該截圖之圖像資料所示,均為單人於飯店大廳之畫面,此與原告所述係被告二人共同進出香格里拉飯店之情形不符,且該圖像資料亦無從辨識是否確為莊○○、林○○,是被告主張: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二人有於113年8月24、25日共宿之事實,亦可確定。
③另香格里拉飯店於114年2月14日函覆略以:「經查詢113年8
月24日及8月25日訂房紀錄,有以莊○○名義登記住宿之資料如附件。來函要求提供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1時止期間內之22樓影片,因於保留期限未予保存,無法提供」等語,有鼎鼎大飯店公司函在卷可憑(卷第157頁,限閱卷第5頁),被告二人雖以此無從作為證明其有共宿之證據以為答辯,但是,依鼎鼎大飯店公司函覆登記住宿資料記載入住客人之人數為2人,並分別以莊○○、林○○之名字為登記,因此,足認認定二人有於113年8月24日出遊後共宿於香格里拉飯店之事實,不然並無在飯店入住登記資料中填載其等個人資訊,並交付予飯店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連續兩天有出遊約會,參以鼎鼎大飯店公司(即遠東飯店)回函莊○○於8月24、25日住宿登記,客人人數為2,費用7,952元,足證二人確於8月24日共同住宿於香格里拉飯店等語,自非無據,可以確認。⑷就113年9月1日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檔之紀錄(
調解卷第55、59頁),雖堪可認定雙方有共同搭車出遊之事實,惟自上開照片、影片檔觀之,並未見有何原告所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逾矩行為,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主張:「113年9月1日雖然沒有拍到被告二人手牽手接吻畫面」等語,因此,其逕予推論「衡情兩人共處一車(極為隱密可為任何親密行為)當然亦屬逾矩行為」等語,當屬無據。
⑸就113年9月7、8日部分: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檔(調解卷
第57-59頁,本院卷第185-188頁),身著紅色連衣裙之林○○,與身著深藍色牛仔褲、黑色短T-shirt之莊○○,二人在併肩行走時有雙手十指交扣之畫面(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6-188頁),且在二人橫越道路時,莊○○甚且以右手牽住林○○之左手小臂,待二人行至道路對面時,林○○亦有以右手挽住莊○○左前臂之舉止(調解卷第58頁),足見被告二人之互動極為親暱,與情侶親密舉止無異,而被告雖以此行為屬一般異性朋友間亦會有類似行為等語以為答辯,然其主張顯與常理相違背,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9月7日、9月8日過馬路時牽手之舉止,係屬熱戀中情侶行為,顯為逾矩行為等語,即非無據,茲可確定。
⑹綜上,被告二人確有於113年8月24日共同住宿於香格里拉飯
店,以及於113年8月24、25日、113年9月7、8日時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逾矩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有據,至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明載:「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故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⑶而被告二人於113年8月24日共同住宿於香格里拉飯店,以及1
13年8月24、25日、113年9月7、8日之親暱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當交往分際,而破壞原告與林○○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間之逾矩行為,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其診斷書記載以:「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因被告間親密逾矩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可確定。
⑷至原告主張所罹患「耳鳴、偏頭痛、逆流性咽喉炎」、「萎
縮性聲帶炎」、「耳咽管開放症」與被告間逾矩行為有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11-2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係分別記載略以:「113/11/22以及113/12/27,門診共2次,期間接受聽力檢查,聽力檢查結果於正常範圍,內視鏡檢查結果顯示喉部逆流性喉咽炎」、「因上述疾病於2025年1月9日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於2025年2月6日接受聲帶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手術,於2025年2月13日,2025年3月6日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回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因上述疾病,於114年3月10日至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於114年3月11日接受耳咽管注射成形手術,於114年3月1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見與其配偶外遇行為之關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病症係因被告間之逾矩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因林○○外遇離家出走,導致原告爆瘦30公斤且罹患上開疾病等語,自屬無據,亦堪予確定。
⑸再者,莊○○答辯以原告與林○○間係因感情破裂而離婚涉訟,
以及原告與林○○間如何照養未成年子女,與莊○○或侵害配偶權訴訟並無關聯,亦非莊○○導致婚姻破裂,不能將原告與林○○間之離婚訴訟間爭議納入本件裁量等語,以為答辯;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逾矩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關於原告與林○○間之離婚訴訟,以及雙方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分配等事項,自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以,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即無從將之列為審酌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亦可以確定。
⑹茲審酌莊○○與林○○於113年8月24日共同住宿於香格里拉飯店
,以及於113年8月24、25日、113年9月7、8日親暱舉止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而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與林○○間之112年夫妻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①原告名下有證券營利所得,原告於112年任職於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分別領有薪資所得,更有銀行存款,亦有新北市泰山區之不動產租賃所得;而②林○○名下則有證券營利所得,林○○則於112年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並有銀行存款;③莊○○則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等,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揭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