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原 告 施霖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慶亮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追加 被告 鍾慶亮
王盈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1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民事聲請更正或變更暨補充起訴㈠狀(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
㈡附表⒈⒋,為分別確認二次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為不同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亦無從依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共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
又附表聲明⒉⒊⒌⒍,均係請求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聲明⒉為二行為(二次會議),聲明⒊為三行為,聲明⒌為二行為,聲明⒍為三行為,則共45,000元(4,500元10=45,000元)。是本件上開追加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5,1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⒈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114年2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
⒉112年1月8日及112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會議紀錄應由被告王盈盈向主管機關聲明會議無效及撤回報備申請。
⒊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及114年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會議紀錄應由被告鍾慶亮向主管機關聲明會議無效及撤回報備申請。
⒋114年2月16日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蔡晏誠等9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⒌112年1月8日及112年7月23日之會議紀錄所載事項,應由被告王盈盈公告聲明無效並撤銷。
⒍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及114年2月16日之會議紀錄所載事項,應由被告鍾慶亮公告聲明無效並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