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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原 告 施 霖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寶秀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鍾慶亮

王盈盈周煌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如附表編號1至4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均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寶秀,有國賓時代大廈民國115年2月13日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3頁),並據其於115年4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9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慶亮、王盈盈、周煌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國賓時代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與訴外人馮淑美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5人推選訴外人黃麗玲為召集人,並於111年7月18日公告,同年月30日撤除公告,故黃麗玲於111年7月28日起(公告滿10日後)已為合法有效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任期為一年。詎訴外人辜信銓等3人於黃麗玲任期期間,另推選訴外人王志成為召集人並公告,載明公告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7日,僅9日而未符合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故王志成非附表編號1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故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8日、112年7月23日、113年1月6日、113年8月25日及114年2月16日召開之會議(即附表編號1至5),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等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組成管理委員會均非合法,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再者,被告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規則」混充「規約」,召開「住戶會議」混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將出席門檻降至3分之1,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員額。

(二)被告既已於訴訟中承認編號1至4會議決議均屬無效,則該等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及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與費用支出,均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及規約,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三)附表編號5之會議,召集人鍾慶亮並未經合法推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公告名稱也有錯誤;且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5.1%,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門檻。該次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其中關於「不清運商業垃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共用部分使用收益之規定,限制其區分所有權利;關於「將社區空地劃設為停車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2),將屬社區通行通路或法定空地之處劃設為停車位,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之強制規定,依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及規約,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國賓管委會、周煌鈞、王盈盈則以:

(一)附表編號1至4會議之各議案,已於114年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附表編號5)決議通過,且被告並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4會議均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過去已失效之法律關係,難認有訴之利益。

(二)被告鍾慶亮係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經15名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而產生之召集人。因114年1月11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附表編號5會議,出席人數比例為45.1%,出席所有權比例為51.6%,已達前開規定之法定門檻。

(三)系爭決議1係考量營業廢棄物與一般住宅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同,且設有相關不得作為一般住宅廢棄物丟棄之法規範,另營業所生之垃圾量遠超過一般住戶所生之垃圾量,基於公平原則,將營業廢棄物排除於社區清運之外,固影響原告權利,然並非針對原告而設,日後若有他人欲經營業務,亦一併受其規範。系爭決議2係為公平起見而採取抽籤付費方式,該費用列為公費,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出發,屬被告之合理管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慶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附表編號1至4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2.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調字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5、27頁、本院卷二第402頁),其主張系爭社區召開附表編號1至4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情,涉及系爭社區相關事項之決議與管理委員選舉之適法性,影響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性質上有公益性,在未經司法確定判決確認其無效以前,該決議在形式上依然存在。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會議決議適法性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附表編號1至4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為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伊與馮淑美等共5人推選黃麗玲為召集人,黃麗玲於111年7月28日起為合法之召集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但書任期為一年,然辜信銓等3人於黃麗玲任期尚未屆滿之111年12月29日,另行推選王志成為召集人,且該次推選程序存在公告期間未達法定期間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推選召集人公告可證(見北司調卷第35、39頁)。審酌前開推選黃麗玲之人員中,確有4人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有110年9月6日及112年1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比對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5頁、第245至248頁)。準此,黃麗玲既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且仍在任期內,系爭社區並非無召集權人而須互推,則王志成未經合法程序推選即逕行召集附表編號1之會議,依前開說明,該次會議決議應屬自始無效,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查附表編號1之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準此,後續基於該無效決議所衍生之職務地位(如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選任)亦不生效力,該等人員自始未取得合法召集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則由該等無召集權人接續召開之會議,除其瑕疵業經合法程序中斷、補正或另行取代者外,亦均應承襲該原始瑕疵而同屬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1(1)關於附表編號1至4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均無效,為有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聲明1(2)、(3)及先位聲明2(1)至(3)如附表所示,然查附表編號1至4會議之決議無效已如前所認定,該決議包含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事項,而基於無效決議所生之管委會,即欠缺代表系爭社區而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所為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該管理委員會及其等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無效,並無理由。又上開會議決議係基於多數決形成之共同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組織本身,王盈盈及鍾慶亮縱為當時之主任委員,亦無向主管機關聲明會議無效及撤回報備申請,或向社區公告聲明會議及費用支出均無效並回復原狀之權限,且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於行政程序之行為,亦非民法第113條所欲規範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疇。是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4會議部分,原告先位聲明1之(2)、(3)及先位聲明2之(1)至(3)均欠缺請求權基礎,而無理由。

(三)附表編號5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為無效或得撤銷?

1.附表編號5會議所為之決議有確認利益,理由同前,先予敘明。經查,系爭社區於113年12月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鍾慶亮為召集人,公告期間為:113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於113年12月14日撤下該公告,有系爭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541頁)。附表編號1至4會議所為之決議(含管理委員之選舉)均無效已如前述,且黃麗玲擔任召集權人任期業已屆滿,則系爭社區即屬於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而得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是以,上開公告既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並公告10日,符合法定程序應認有效,鍾慶亮即為合法召集權人。原告雖主張鍾慶亮於上開公告期間擔任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並非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而得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情形,且上開公告之名稱全銜為:「國賓時代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與社區報備登記全名為「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故上開推選無效等語。惟查,系爭社區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要件如前所述,且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於法律上並無公告全銜應如何記載或須以管理組織報備名稱為記載等規定,況原告認為有效存在之推選召集人之公告,亦無記載公告全銜(見北司調卷第35頁),因此若該公告得區辨係系爭社區為推選召集人所為,尚難僅以推選公告上未表明國賓管委會之名稱,即認無效,原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2.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次查,鍾慶亮基於召集人之地位召開114年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屬有權召集,而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規定,而於114年2月16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82人,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36人(會議紀錄誤載為37人)已超過3人及5分之1以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達5分之1以上,有114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委託書及簽到簿、系爭社區114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543至561頁、599至605頁、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是附表編號5會議之決議已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門檻,應為有效成立。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5會議都是住戶參加,不是全部都是所有權人且出席比例不合規定,被告召集的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受託人王增蘭只能以委託人身分及名義執行職務,上面記錄的名義人應該是其先生;且被告國賓管委會已自承114年2月16日前之區權會決議不存在,114年1月11日該次會議亦當作不存在,當無再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主張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理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受託人提出委任狀表明受他人委託之意而參與會議,雖於簽到表中署名為實際出席之受託人名義,亦不妨礙其係代本人出席與執行本人權利之意,於法並無不合;且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性質上具公益性,管委會就已有形式及外觀之決議,並無處分權限,且被告國賓管委會雖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114年1月11日該次會議我們也當作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審酌其於同日當庭所提之答辯狀載明:「本屆管理委員會,係由召集人鍾慶亮定於114年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未達出席人數,再於114年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而出」等語及114年2月16日會議紀錄陸、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開議額數。會議決議事項屬有效決議……」(見本院卷一第9

8、113頁),可知其真意係指114年1月11日之會議因未達出席人數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14年2月16日會議,應認符合前開規定,故附表編號5會議既係由具召集權之人所召開,而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該會議為無效或得撤銷均無理由。

4.再查,關於系爭決議1即「案由七:將營業廢棄物排除在社區環保清運之外」部分:依該決議之說明為在大廈社區內,餐飲業者產生的營業廢棄物清除費用,通常應由業者自行負擔。根據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單位(包括餐飲業者)對其產生的廢棄物負有清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查垃圾清運之管理屬於私法自治範疇,而該決議係基於營業廢棄物較一般住戶所產生之廢棄物高達數倍,基於公平原則而做成上開決議,並未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且非針對特定住戶而有造成顯失公平之處,難認有何不法,另查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共用部分使用收益之規定,係針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或「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所為規範,而與上開清運垃圾之決議屬管理維護工作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5.另關於系爭決議2即「案由四:本社區管理服務員室旁之法定空地做為機車停車位使用方式」部分: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決議2之內容為將法定空地規劃停車格,並使系爭社區之住戶報名後抽籤取得使用權,使用期以半年為限,每月使用費為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此等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抽籤後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效,僅生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方式使用或若有違反法令或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2之內容無效,要無可採。

6.末查,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當屬對事的表決,原告雖主張上開決議均未記名,違反議事規範及規約第7條第3項等語,然原告所稱之議事規範(應指會議規範之意),係廣泛一般性之規定,於系爭社區定有規約時應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餘地,而系爭社區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並無此一限制(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更何況,原告自始主張有效之規約第7條第3項亦非針對事的表決(見北司調卷第47頁),於系爭決議1、2當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並無理由。

7.綜上,附表編號5之會議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原告就此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1至4會議部分,原告先位聲明1(1)請求確認為無效,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1)及(2)即無庸再予審酌,而先位聲明1(2)及(3)、先位聲明2(1)至(3)均無理由;另關於附表編號5會議部分,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