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上 訴 人 施霖被 上訴人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寶秀被 上訴人 鍾慶亮
王盈盈周煌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萬55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確認不同日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無效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各訴訟標的均核定為165萬元;就請求為一定之行為,各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應以一訴定之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311至313頁),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即針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中先位聲明1(2)及(3)、先位聲明2(1)至(3)、編號5會議部分之判決不服,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無效部分,上訴利益為660萬元(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80元;而就各個請求為一定之行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上訴人請求共10行為,上訴利益為6萬7500元(6750元×10=6萬7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5580元(11萬8080元+6萬7500元=18萬55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