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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37號聲 請 人 林雨潔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第 三 人 時尚居商旅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Michael McCannon、Jess Tie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1、3所示物件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被告Michael McCannon之妻,因Michael McCannon與被告Jesse Tien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共同住宿於第三人時尚居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居公司)經營之「時尚居商旅(Fashion Home Business Hotel,下稱系爭旅館)」,Michael McCannon並稱呼Jesse Tien為「partner」,意指愛人、伴侶或性伴侶,侵害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可證明被告同住一室、交往親密,而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經過一定期間即予消除或覆蓋,住宿旅客登記資料逾保存期限亦可能銷毀滅失,且監視器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請命第三人提出附表所示資料等語。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Michael McCannon、Jess Tien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以附表所示證據為據,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函詢第三人,第三人惠覆原告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確為系爭旅館值班同仁與旅客之對話,且其有同行友人Jess Tien之入住資料等情,有第三人114年1月19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復於114年3月3日函請第三人就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其提出附表所示資料乙事表示意見,第三人均未回覆(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本院認附表所示物件、文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密切相關,且為特定Jess Tien身分所必要而具有重要性,該等物件、文書復為第三人所持有,故原告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46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如提出附表編號1、3所示物件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依同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四、末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三人前已向本院陳明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僅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須徵求當事人同意方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於114年3月3日函請第三人表示意見時,已明確告知第三人應妥善保存附表所示內容,不得銷毀,且記載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349條條文(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如第三人收受本裁定無正當理由未予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必要時,並以裁定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內容 1 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 燒錄、拷貝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複製在「時尚居商旅」下車處、大門口、大廳、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等,有拍攝Michael McCannon、Jess Tien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 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與旅客Michael McCannon同住於台端所經營「時尚居商旅」房間之旅客姓名,及其登記資料或提供身分證件記載之戶籍地址、聯絡地址。 3 11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截圖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複製Michael McCannon與「時尚居商旅」間往來訊息之電磁紀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