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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52號原 告 薛瑞元

周志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被 告 李德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瑞元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浩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原告薛瑞元、周志浩各負擔35%。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瑞元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薛瑞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志浩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周志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係擔任立法委員及立法院國民黨團書記長,明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相關疫苗審查及採購等業務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不法,且明知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端公司)於111年7月27日所提交之疫苗保護效益報告並非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協助製作,竟未經查證,無端揣測及指控衛福部辦理向高端公司所生產之「C0VID-19」疫苗採購,有護航及圖利情形,於111年11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送以記載如附表一第1項、第5項所示內容(下稱A言論)之告發狀,對時任衛福部部長之原告薛瑞元(下稱薛瑞元)及時任衛福部疾管署署長之原告周志浩(下稱周志浩,與薛瑞元合稱原告)提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公務員圖利罪之告發(下稱系爭告發案),使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及相關人員均可閱悉上述内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於當日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中,又恣意謾罵、指摘「衛福部的薛瑞元部長以及周志浩署長不是圖利,那什麼才是圖利?不是知法犯法,什麼才是知法犯法?真的可惡至極,為了一個高端,什麼都敢做。」,更直接影射原告:「你是到底要掩護什麼?遮蓋什麼?又是為了陳時中前部長選舉嗎?又是為了相關人士在高端的股價裡面獲利了嗎?還是為了你們自己衛福部過去錯誤發給EUA找相關的理由來掩護自己的過失?」(下合稱B言論),將上述毁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傳述周知,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並意圖引導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並非奉公守法之人,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另一不法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均係社會知名人士,被告未經查證,僅為一己政治私利即恣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侵害情節非輕,原告名譽已嚴重受損,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認被告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惟其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前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薛瑞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志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否認有以含A言論內容之告發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告發案,及於系爭記者會為B言論之陳述,惟無損害原告之意圖。系爭告發案之告發狀係由國民黨團委由律師撰寫,附件亦由黨團準備,伊在提出告發前有索取、閱讀,並向中華民國防疫學會理事長王任賢等人諮詢,及針對相關疫苗採購及緊急使用授權(EUA) 等相關議題、問題與立法院同仁、專家學者討論多次,已於事前合理查證,並確信為真實,伊係基於確信之事實予以說明,並就可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且原告當時涉有疫苗弊案不勝枚舉,均在偵辦中,至112年4月間始經簽結。又國内對「C0VID-19」疫苗之採購與過往疾管署採購常規疫苗之程序及決策確有不同之處,顯見疫苗採購確有不當或黑箱之情形;眾多相關新聞報導亦針對高端疫苗之效力、政府採購高端疫苗之過程、價格及政府核予高端疫苗緊急使用授權(EUA) 提出質疑,伊依據相關文章、新聞報導等資料,已於事前合理查證,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應不負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取111年度他字第10412號偵

查卷宗,查告發狀首頁記載告發人「李德維」「立法院中國國民黨團書記長」,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日期「111年11月9日上午」,告發狀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記載(含A言論),狀尾有被告「李德維」簽名(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含有A言論之系爭告發案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有B言論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係於110年7月18日召開專家會議討論高端疫苗專案製造申請案,經與會專家決議,建議有條件核准高端疫苗之專案製造,食藥署於110年7月19日發佈新聞稿及召開記者會說明審查結果(原證16),於110年7月30日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及當時之『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發函高端公司核准高端疫苗專案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食藥署114年6月5日FDA藥字第11490347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頁),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A、B言論(合稱系爭言論)均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提出系爭告發案及為B言論,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應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所為言論,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利益衡量。再「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73】、【75】參照)。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系爭言論均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查告發狀雖非係對大眾公開之文書,惟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及相關人員均可閱悉告發狀内容,而附表一所示之告發內容顯然在指摘原告圖利高端公司,直指原告犯圖利罪,自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涉有貪污情事、非清廉守法之公務員,此確足使擔任公職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屬對原告名譽權有侵害之言論。又被告係於立法院召開之系爭記者會中為B言論,在場媒體透過電子網路等傳播方式對外播送記者會內容,自已將B言論對社會大眾廣傳週知,而B言論內容除指稱原告圖利外,並有「知法犯法」、「真的可惡至極」之用語,自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亦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應認屬對原告名譽權有侵害之言論。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係以被告指稱

「高端疫苗保護力報告,衛福部竟替高端補考繳作業」、「高端公司於111年7月27日所提交之疫苗保護效益報告為疾管署協助製作完成」,誣指原告犯圖利罪,為不實之事實。而依系爭告發案偵查卷所附之媒體報導有關國民黨立法院黨團111年11月7日召開「高端疫苗保護力報告 衛福部竟替高端補考繳作業」記者會之新聞(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下稱系爭7日記者會),其中ETtoday新聞雲記載「食藥署3日宣布高端疫苗對新冠肺炎具有保護效益,隔天,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討言,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的報告是由疾管署自己分析。對此,國民黨團立法院黨團7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嚴厲痛斥蔡政府無法無天,竟然護航高端到目無法紀的地步,甚至刻意修改辦法,讓疾管署能夠以公衛名義,替高端做出分析資料…黨團總召曾銘宗表示,高端疫苗10月28日補考保護效益報告,令國人感到誇張的是,這份報告竟然是由衛福部疾管署當槍手代寫完成」(按此段為原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具名提出之告發狀係以系爭7日記者會之內容為據。

⒊依原告舉證提出之原證5至原證12(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32頁)可知:

⑴食藥署於111年11月3日即已發布新聞稿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新聞稿內容摘要如附表三序號1),依新聞稿內容應可清楚看出食藥署專家會議審查資料包括「高端疫苗整體保護效益報告」、「國内某醫學中心資料庫分析報告」、以及「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與傳染病通報系統資料庫之大數據資料」(下稱系爭大數據資料),足認高端公司提出之「高端疫苗整體保護效益報告」與系爭大數據資料確實非屬同一文件。

⑵食藥署吳秀梅署長於111年11月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下稱1104記者會)亦針對食藥署專家會議通過確認高端疫苗具有保護效益為說明(內容摘要如附表三序號2,全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且其以如下所示手板(拍攝自本院卷第229、231頁)為輔,說明審查情形依附表三序號2吳秀梅署長說明經過,可知食藥署專家會議進行審查之資料有「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報告」、「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與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資料庫之全人口大數據資料」及「國内臨床資料庫分析報告」,係分屬不同的3份資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7頁)。再詳觀原告提出之1104記者會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莊人祥發言並無「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的報告是由疾管署自己分析」等語,實則莊人祥於當日係以本院卷第233、235頁「年齡別疫苗組合發生COVID-19中重症人數與疫苗保護中重症效力分析表」之手板進行說明,針對國人不同年齡別接種各廠牌疫苗後發生中重症及死亡個案的統計情形,及經統計出之國人接種莫德納、BNT、高端及AZ等各廠牌疫苗的保護效益結果,最後並說明:「不管接種3劑的這個莫德納、BNT跟高端的部分,那它的效益都大概是86.9到93%,所以大概都屬於說就等於是說這3個廠牌大致上,不管是用這個中重症或是死亡的這個部分來做效益評估的話,那大致上不管哪一種年齡,大概都屬於類似的一個疫苗效益部分,以上。」(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堪認系爭大數據資料並非針對某特定疫苗而製作,莊人祥亦無「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的報告是由疾管署自己分析」之發言無誤。次查,依1104記者會逐字稿第6至9頁(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指揮官王必勝之陳述內容,應可認系爭大數據資料是為了統計跟分析單價疫苗世代所施打各疫苗的保護效益評估,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衛生職責考量而製作,實難據以推論高端公司提出之另一份「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報告」係由疾管署當槍手代寫完成。

⑶原證7中央廣播電台1104記者會採訪報導貼有如上所示「11

1年11月3日專家會議審查資料」手版第1張圖,並有如附表三序號3所示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原證8健康遠見編輯部1104記者會之採訪報導除貼有如上所示「111年11月3日專家會議審查資料」手版2張圖外,並貼有如下手板(吳秀梅署長於報告時亦有使用此手板),並有如附表三序號4所示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由此2報導亦應可清楚看出高端公司提出之「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報告」與系爭大數據資料顯然非屬同一文件,系爭大數據資料之分析應係疾管署為公共衛生,需要了解整個疫苗接種效益所做的報告,非屬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報告」之一部分,且上揭保護效益結果為專家會議結論。

⑷原證9中央社111年11月5日採訪莊人祥之新聞報導,其上有

如附表三序號5所示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莊人祥已表示「那是衛福部疾管署因應公共衛生需求,針對所有疫苗效益所進行的分析,不是只有高端」、「…高端確實有來申請相關資料,疾管署認為不適合提供沒有給,且疾管署是針對所有疫苗進行分析,不是只有高端」,可知莊人祥已就外界質疑疾管署幫忙高端公司製作疫苗保護效益報告是錯誤訊息提出說明。

⑸疫情指揮中心111年11月7日記者會中,王必勝有如附表三

序號6所示內容之陳述,並輔以本院卷第265至273頁「高端疫苗保護效益澄清說明」之5張手板說明,其已再次澄清系爭大數據資料與高端公司的保護力效益報告是不同報告,不屬於高端公司的資料,亦已對外界質疑疾管署幫忙製作高端疫苗保護效益報告之事實為澄清。

⑹原證11中央社111年11月7日報導,其上有如附表三序號7所

示報導內容,與前項王必勝所為澄清內容相符,據此亦可判斷系爭大數據資料與高端公司的保護力效益報告是不同之報告。

⑺綜上,堪認高端公司的保護力效益報告(即高端新冠肺炎

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報告)確非衛福部所製作,亦非由疾管署協助製作完成;被告以系爭7日記者會之內容為據,於告發狀指稱「高端疫苗保護力報告 衛福部竟替高端繳作業」及「疾管署幫高端做『大數據資料庫統計分析』」均與事實不符。從而,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據以指稱原告圖利高端公司、犯圖利罪之事實均非屬實。

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均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於立法院記者會公開場合就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或評論,因透過大眾媒體傳播,具有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被告自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而被告抗辯其「已於事前合理查證,並確信為真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先自承其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前,相關查證是(國民黨)黨團在負責(見本院卷第172頁),後稱其「告發之前,均有索取、閱讀並向中華民國防疫學會理事長王任賢…等人諮詢並如一、(按即指告發狀第4項犯罪事實欄記載之㈠㈡,內容詳詳如附表一第4項)所述針對相關疫苗採購及緊急使用授權(EUA)等相關議題、問題與立法院同仁及專家學者討論多次」,並提出⑴監察院調查報告、⑵中國時報111年11月8日新聞報導2則、⑶行政院公報刊登之總統令公告藥事法修正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之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條文、⑷審計長陳瑞敏於111年10月6日在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出之「COVID-19疫苗及冷鏈之購買、廠牌、價格、劑量、施打及相關預算執行情形與效益專題報告」(下稱財委會專題報告)為證。而查:

⑴監察院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125頁)係監察院於112

年3月2日公告,實無從作為原告「已於事前合理查證」之證明。

⑵中國時報111年11月8日新聞報導2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1則新聞係先說明「經過國內藥監單位批准可以上市的疫苗,不論是本土還是進口的,不論是常規還是EUA核准的,都必須在上市後3個月内觀察前面數百名或千名接種者,其接種後的不良反應,彙報給主管部門以決定明年是否准許疫苗繼續上市。這就是國内目前在執行的四期臨床試驗。高端雖然是EUA特許上市,依然要遵守政府規範如期繳交四期臨床試驗報告,EUA才有機會執行展延」,後雖有「在選舉逼近時,可憐的政府只好自己作弊提供四期臨床試驗的結果,協助這個壊小孩度過難關。…四期臨床試驗必須要由廠商提出人體試驗計畫,再按表操課執行,如期完成自己的報告。高端這個壊孩子,連補考都懶得考,家長只好拿死亡率及中重症數據來充數…等內容」之記載,但此僅為新聞記者自行撰寫之意見,並無相關資料予以佐證,自不足作為判斷「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報告」係衛福部替高端公司製作,及疾管署幫高端公司做大數據資料庫統計分析之依據。第2則新聞標題為「審高端立院攻防 藍委5問衛福部」,副標題「洪孟楷質疑受試者太少 監考老師當槍手 薛瑞元坦言樣本太少 因此搭配疾管署報告」,並記載立委洪孟楷質疑疾管署代寫報告疑點共5點,其內容主要在質疑專家審查會為何不能公開?高端公司所繳交的保護效益資料內容為何?如何做出9成保護力的報告?哪一家臨床單位的研究數據?等等,並有「衛福部長薛瑞元坦言,正是因為樣本數少,才要搭配疾管署所做的保護效益分析一併審查…薛瑞元表示,高端所繳交的保護效益資料,其中一份為巴拉圭的第三期臨床試驗,採用免疫橋接方式,共計1千多名受試者,另外還有國内醫學中心針對院內接種高端疫苗的員工,以及其他曾接種高端疫苗的民眾所追蹤的保護力,共追蹤約29萬人…疾管署長周志浩解釋,評估疫苗效益本就是疾管署的責任…食藥署長吳秀梅說,所有審查都不會只看業者所送之資料,還會看其他國家的審查以及文獻」等內容,然此則新聞亦僅為立法院立委質詢及衛福部官員答覆之內容,並無關於「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報告」係衛福部替高端公司製作,及疾管署幫高端公司做大數據資料庫統計分析之證據。是被告於提出系爭告發案或為B言論前,縱曾閱覽此2則新聞內容,亦難認其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

⑶被告指依110年7月當時之「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

辦法」第3條規定,原僅有藥廠得提出,為何110年7月19日高端公司得以提出新冠肺炎疫苗EUA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又111年7月27日修訂之「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3條新增疾管署得申請特定藥品之專案製造或輸入,惟藥事法第48條之2條文早於104年12月2日即增訂,衛福部亦於105年9月8日訂定發布全文8條即及自發布日施行,為何又遲至6年後,於高端公司111年7月27日提送保護效益報告給衛福部之同日,衛福部才要將「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3條規定,新增疾管署得申請特定藥品之專案製造或輸入,並提出104年12月2日總統令公布藥事法修正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之「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修正日期:111年7月27日)為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惟查,衛福部於111年4月27日即以衛授食字第1111400686號公告預告修正「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草案,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79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立法院公報(見本院卷第417至423頁),111年1月17日第111卷第11期院會紀錄記載提案人賴香伶、張其祿立委提案㈥「鑑於第三期臨床試驗,主要目的在確認疫苗的療效與安全性,以利疫苗能順利…然與國際相比,多為三期期中試驗申請緊急授權(EUA),然我國卻在『二期期中試驗』即核准高端疫苗之專案製造,其安全性不無疑慮。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修正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增訂明確專案核准標準以及對於專案核准相對人之義務或專案核准之附款、期限、廢止等事項,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及相關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第417、419頁),110年12月30日出版第110卷第120期院會紀錄記載「蘇委員巧慧稱:第268案也是我的案子,其實從COVID-19,不管是疫苗或是藥品的部分看到,對於這種專案藥物,就是未領有藥品許可證之專案核准輸入或製造的藥品,在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時候有什麼樣的救濟機制,是不是可以制度化?對此,署長其實有一個承諾,是不是可以請你說明一下,以列入紀錄,然後我們就照剛剛講的,主決議修正文字。吳署長秀梅:謝謝蘇委員,確實對於那些還沒有領有許可證,然後以專案核准方式輸入或製造的藥品,因為疫苗的部分有疫苗的處理方式,但是在藥品的部分,我們確實要再加強檢討,所以我們一定會在三個月之內提出一個計畫書給委員看。」(見本院卷第421、423頁),堪認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確實有要求衛福部應修正「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而衛福部於111年4月27日即以公告預告修正「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草案,將修正該辦法名稱為「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及一併公告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亦堪認衛福部修訂此辦法應與110年間已核准高端公司疫苗專案製造無關。又查藥事法第48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則食藥署於110年7月30日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及當時之「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3條發函高端公司核准高端疫苗專案製造,應無疑義。再新修訂之「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3條第1項雖增訂得依藥事法第48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之申請者,即增加「疾管署」亦得「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依該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特定藥品之專案製造或輸入,然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新增規定對於已經取得食藥署有條件核准疫苗專案製造之高端公司應依法辦理之事項並不生影響,高端公司仍應依核准時所附加之條件辦理,疾管署並不可能因而取得可代高端公司履行義務之權利,難認此法規修訂係為高端公司而為。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對於法律之修訂過程及查詢法規立法沿革應較一般人容易,其對食藥署核准高端公司疫苗專案製造係符合規定,及對「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之修訂過程應較一般人更具有判斷能力,然其竟未予查明,僅以衛福部於111年7月27日公布「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修訂,高端公司亦於同日提送新冠肺炎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報告報告,即謂(第3條)「增訂為疾管署亦得申請,容令疾管署以公衛名義為由,蒐集所有施打疫苗民眾的資訊,不必經過IRB(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做出疫苗保護效益報告。…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内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告發狀第3頁),而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摘。是被告以所提出之法規謂其已經合理查證,自非可採。

⑷財委會專題報告(見本院第351至369頁)之內容均與高端

疫苗保護力報告無關,亦無從作為原告「已於事前合理查證」之證明。

⑸至被告就所辯「告發之前,均有索取、閱讀並向中華民國

防疫學會理事長王任賢…等人諮詢並如一、(按即指告發狀第4項犯罪事實欄記載之㈠㈡,內容詳詳如附表一第4項)所述針對相關疫苗採購及緊急使用授權(EUA)等相關議題、問題與立法院同仁及專家學者討論多次」,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詳觀其提出之告發狀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内容為疾管署協作完成,況此與其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前,有無進行相關之查證?)此部分是黨團在負責。」(見本院卷第172頁)亦不相符。

⑹綜上,被告所舉證據除無法證明「高端疫苗保護力報告,

衛福部竟替高端補考繳作業」、「高端公司於111年7月27日所提交之疫苗保護效益報告為疾管署協助製作完成」屬實,亦無法證明其已就「高端疫苗保護力報告(疫苗保護效益報告)為衛福部疾管署協助製作完成」之事實為相當查證;且倘被告真有就相關新聞報導進行查證,其即應已知悉原證5至原證12之新聞(稿)報導及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之內容,而對系爭7日記者會之內容有所質疑,然其竟仍為系爭言論,自無從認定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⒌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被

告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阻卻其所為系爭言論之違法性。又被告自陳為美國北愛荷華大學政治學碩士,為系爭言論時係擔任我國立法委員,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且以其當時身份進行相關查證並無任何困難,竟未經合理查證即逕提出系爭告發案及為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此對視清廉名譽如命之公務員而言,乃屬重大之侵害,原告以其人格權(名譽)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多

少金額為適當?得請求之利息為何?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薛瑞元自陳為臺北醫學院(現為臺北醫學大學)及

臺灣大學法律系及研究所畢業,同時具醫師及律師專業證照,曾任醫院副院長、衛生局局長、衛生署醫事處處長、衛福部常務次長、政務次長及衛福利部長等公職,周志浩自陳為臺北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具臺灣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碩士、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生物醫學研究所碩士等學歷,領有牙醫師證照,曾任衛生局局長、衛福部副署長、署長等公職,及原告二人之資力(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自承其為美國北愛荷華大學政治學碩士,擔任立委時之每月薪資19萬500元(見本院卷第336頁),及被告係向刑事訴追機關為系爭告發案,系爭言論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對外發布,透過大眾媒體傳播及網路新聞快速散布,對於原告名譽權之加害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一:告發狀摘錄(全文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內容 第1項 「高端疫苗保護力報告,衛福部竟替高端補考繳作業」,詳見111年11月07日「高端疫苗保護力報告衛福部竟替高端繳作業」記者會媒體連日相關報導,有告證1,各大媒體報導(中央通訊社、聯合新聞網、中新聞網、自由時報、NOWnews今日新聞、ETtoday新聞雲)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公然護航、圖利高端公司,目無法紀,公信力蕩然無存,醜聞弊案不斷,全民皆知! 第4項 犯罪事實 ㈠110年7月19日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下稱高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當時核准之附加條件為要求高端疫苗於核准一年内需檢附國内外執行疫苗之保護效益報告,依當時之「特定藥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3條,原本應僅有藥廠得提出EUA申請,從而其檢附保護效益報告之義務人應為產製高端疫苗之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公司。 ㈡又查111年7月27日,高端提送保護效益報告給衛生福利部。同日,衛福部公告將原「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協助修訂為「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並將第3條規定,使只有藥廠可以提出EUA申請,增訂為疾管署亦得申請,容令疾管署以公衛名義為由,蒐集所有施打疫苗民眾的資訊,不必經過IRB(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做出疫苗保護效益報告。衛福部於111年8月30日依據專家會議決議發函請高端補件,補件内容為:疫苗保護效益報告尚須持續監控並提供補充資料外,並建議特別針對年長者、重症、死亡提供保護力資訊。高端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補件,11月3日高端保護效益報告通過。然而,其報告内容經疫情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次(4)日承認,高端具有9成保護力之報告,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自行分析,亦即,高端保護效益報告内容竟為疾管署協作完成。 第5項 被告薛瑞元、周志浩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被告薛瑞元身為衛生福利部部長、被告周志浩身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署長,未能秉持中立、法治精神為全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把關,於渠等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明知高端已然違反當初所給予之EUA附加條件,而高端保護效力報告亦無法完成,被告等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竟為護航、圖利高端公司,衛福部配合 修正增訂「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在前,疾管署幫高端做「大數據資料庫統計分析」在後,且高端之緊急使用授權 (EUA) 審查過程亦未公開透明,顯係對於自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間接圖利高端公司之私人不法利益,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附表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陳述之內容摘要(全文見本院卷第27

頁)內容 第1段 …我想在這邊也請大家特別的了解,在7月27號高端送出相關保護效力報告給衛福部的同日,請注意喔,是同一天,衛福部就公告將原來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等輸入辦法來修訂,它修訂了什麼内容?它把第三條的規定,修訂原本只有藥廠可以提出EUA的申請,它來增訂疾管署也可以申請,而且容許疾管署以公衛的名義為由,蒐集所有施打疫苗民眾的資訊,不必經過IRB也就是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的審查,來做疫苗效力的報告。 第2段 這個部分,真的讓大家覺得衛福部真的是惡質、可惡、不要臉、玩法弄法。在高端送出相關報告的同一天,它竟然自己又修正了這個内容,所以它就可以合理、合法的拿民眾的相關資料來掩護高端。我想在這個部分裡面,衛福部的薛瑞元部長以及周志浩署長不是圖利,那什麼才是圖利?不是知法玩法,什麼才是知法玩法?真的可惡至極,為了一個高端,什麼都敢做。 第3段 …我們在這邊要再次指出,衛福部這樣子為高端來胡搞、來代打過關而且是自己審查過關,這不是圖利,什麼才是圖利?我們再次的提出來,假如有這樣子的公務員繼續來為高端護航來圖利的話,那中華民國還有法律、還有法治嗎? 第4段 …我們想請問衛福部薛瑞元部長、周志浩署長你們有為其它的藥廠做相關的服務嗎?你是到底要掩護什麼?遮蓋什麼?又是為了陳時中前部長選舉嗎?又是為了相關的人事在高端的股價裡面獲利了嗎?還是為了你們自己衛福部過去錯誤發給EUA找相關的理由來掩護自己的過失。 第5段 國民黨團在這裡希望司法單位能夠秉持公正的立場,好好的來查辦相關的訊息跟内容。我們在這邊也會持續的追下去,我想中華民國的法治跟制度是不可以讓少數不肖的公務員以及惡質的廠商來玩弄,國民黨團一定會持續的追下去,謝謝,那我們今天的記者會就到這邊告一個段落,謝謝。附表三:原告提出之有關「高端疫苗保護效益」報告之新聞稿、

記者會內容摘要序號 日期 發布新聞稿、報導、召開記者會單位 內 容 摘 要 備註(全文位置) 1 111年11月3日 疾管署新聞稿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於今(111)年11月3日召開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以下簡稱高端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專家會議,就高端疫苗整體保護效益報告、國内某醫學中心資料庫分析報告、以及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與傳染病通報系統資料庫之大數據資料,顯示接種高端疫苗對於預防中重症、死亡具有保護效益,因此專家會議一致決議認同高端新冠肺炎疫苗符合疫苗保護效益。與會專家出席15人,主席不參與投票,14人同意,0人不同意。 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疾病疫情防疫需求,食藥署於去(110)年7月30日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有條件核准高端疫苗之專案製造,另要求於專案核准期間須每月提供安全性監測報告,並於核准後一年内檢送疫苗保護效益(effectiveness)報告。高端公司於今(111)年7月27日檢送疫苗保護效益報告,經過專家會議審查,建議補充提供針對年長者、重症、死亡保護力資訊,該公司已於10月28日完成補件,食藥署再次召開專家會議審議。 本院卷第203頁(原證5) 2 111年11月4日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 吳秀梅(食藥署署長):「…昨天11月3號,食藥署專家會議通過,確認高端疫苗具有保護效益。那我們在委員的部分,首先先排除有主持疫苗臨床試驗的主持人,那這些委員一共有15人,專長包括有免疫學、感染學、流行病學、藥物學、生物統計以及醫學資料庫分析學、藥物流行病學、醫學法律、毒物學等這些專家。那專家們就所我們這邊所看到相關的一些資料,那看到了一個保護效益的一些結果…由真實世界的一個接種結果的實證資料,可以佐證高端疫苗具有保護效益,所以全部出席的委員15人,主席沒有參與投票,那14人全部都同意符合疫苗保護效益,沒有人不同意。(輔以手板報告)高端所提供的相關一個資料…那另外也依照全國 疫情統計公開數據的次級資料分析…。那還有一項,就是經由國際CEPI組織,這是屬於流行病預防的國際組織,那他們有補助高端來做追加劑混打試驗…。那另外還有一份資料是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跟傳染病通報系統資料庫的全人口大數據資料…另外最下面這一份是國内臨床資料庫分析」 逐字稿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吳秀梅署長部分見第209至210頁(原證6) 3 111年11月5日 中央廣播電台採訪報導 食藥署長吳秀梅4日下午在疫情記者會中指出,高端提供4項保護效益評估報告… 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表示,專家會議審查資料也包括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與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資料庫全人口大數據資料…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原證7) 4 111年11月4日 健康遠見編輯部報導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於昨3日召開高端疫苗保護效益評估專家會議,就高端疫苗整體保護效益報告、國内某醫學中心資料庫分析報告、以及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與傳染病通報系統資料庫之大數據資料。 顯示接種高喘疫苗對於預防中重症、死亡具有保護效益,因此專家會議一致決議認同高端新冠肺炎疫苗符合疫 苗保護效益,與會專家出席15人,主席不參與投票,14人同意,0人不同意,高端疫苗EUA免於廢止命運。 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原證8) 5 111年11月5日 中央社報導 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下午接受媒體聯訪表示,昨天已說過,這是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公共衛生,需要了 解整個疫苗接種效益所做的報告,「我們沒有給高端任何東西」。 莊人祥說並不是因為高端要求才做,而是分析整個國内、所有接種3劑疫苗效益,高端疫苗的保護效益只是其中一部分。 莊人祥重申,本來像這樣的分析要政府或好幾家醫院合作才可能完成,高端確實有來申請相關資料,疾管署認為不適合提供沒有給,且疾管署是針對所有疫苗進行分析,不是只有高端。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原證9) 6 111年11月7日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 王必勝:…這次審查主要有3個部分 :是高端公司本身當然自己有報告,另外臨床單位資料庫數據分析,另外還有一個第3個是疾管署大數據資料庫的統計分析。那其實在一般審查新藥、新疫苗的時候,除了他本身申請的公司報告之外,幕僚單位也都會準備文獻、數據、各國比較的這些資料,供專家委員評判的時候做參考。這是我們幕僚的工作,那這些文獻、數據也不是那個申請公司做的,所以這也是審查的這個常態。那這次要納入臨床單位的資料庫數據分析以及疾管署大數據資料庫統計分析的時候 ,我們也請現場的專家投票決定是否適當,也獲得所有14位專家一致的同意,所以過程是非常嚴謹,專家同意納入這些資料。那這各單位各自報各自的這個資料,那不是屬於高端公司的資料,不會提供給該公司…這不是一個考試,這是一個資料的審查,是一個保護效益的審查。… 我們疾管署大數據統計的這個分析的適法性。那麼我們這次做這樣子的疫苗的效益的評估的大數據分析,主要是因為我們10月已經開打次世代疫苗,那對於單價疫苗的時代的結束, 我們希望以科學證據提供民眾這段時間以來,疫苗接種的效益相關的資訊,那也希望藉此作為指揮中心下階段疫苗政策訂定的參考… 逐字稿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王必勝部分見第259至262頁(原證10) 7 111年11月7日 中央社報導 衛福部疾管署提供高端疫苗保護效益分析資料遭質疑,指揮中心指揮官王必勝今天發文以5點澄清爭議,審查資料來源不僅疾管署,還有高端公司報告、某臨床單位資料庫數據分析。…第2項是部分人士批評審查内容使用疾病管制署大數據資料。王必勝說,指揮中心在第一時間就已經清楚說明,這次審查資料有3個部分,分別是高端公司報告、某臨床單位資料庫數據分析,以及疾管署大數據資料庫統計分析。…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原證1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