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53號原 告 施育婷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被 告 周盟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三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董事長兼臺北市忠德里里長,三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施木森。被告明知原告與施木森拒絕給付訴外人王顯得都市更新整合地主勞務費用之爭議無涉,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之「忠德里里長辦公室」(下稱里長辦公室),將包含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傳單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放置在原告辦公室之桌上,系爭言論影響原告身為里長及地區公眾人物之名譽,可能誤導里民之認知,以該等不實事項使原告感到難堪、羞辱,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並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在里長辦公室所設置之里公布欄上,張貼本件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不得調整判決正本格式、大小;必須確實遮隱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連續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顯得前與施木森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助施木森整併合建基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以進行都更,王顯得並僱請被告發傳單,且與被告約定由王顯得向施木森請款後,分配部分款項予被告作為勞務報酬;嗣因施木森於被告及王顯得前去請領報酬時否認此事,被告認為辛苦了1年多卻全未領得報酬,又因里長辦公室與三一公司辦公室同址、施文森與原告又是父女,被告方將系爭傳單放在里長辦公室,且於被告認知中,系爭言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臺北市忠德里第13、14屆里長兼本件事發時三一公司之董事長,施木森為原告父親及三一公司實際負責人,里長辦公室與三一公司登記地址同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系爭傳單攜入里長辦公室並放在辦公桌上隨即離開;原告嗣以被告上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案件)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新聞報導頁面、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傳單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7至34頁、系爭案件偵字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不構成侵權行為:⒈本件系爭言論包含「惡勢力」、「欺壓人民」、「過河拆橋
」等對原告之負面評論,且系爭傳單經被告置放在里長辦公室桌上,足使進入該辦公室洽公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查,被告於事發時進入里長辦公室後約12秒即離開,此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系爭案件偵字卷第25至26頁),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將系爭傳單複印4、5張後放在辦公室入口大桌子上,放完就離開,什麼話都沒講等語(系爭案件偵字卷第69頁),衡情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豈會僅將少數傳單置於桌上旋即離去,而不大量複印對外散布或趁原告不在辦公室之機,向在場之人大肆宣揚系爭言論?可見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再者,證人王顯得業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因受三一公司委託開發、找地主整合,故找被告來發傳單、聯絡地主及安排我們去做專業說明,約定報酬在莒光段2小段300、313地號等範圍內是每坪3萬元,我會抽5,000元給被告,後來我有整合成功116坪的地主,所以施木森應該付我348萬元,但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一起去施木森辦公室結帳,他就不承認這件事,還把我跟被告趕出來等語(系爭案件偵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上述所辯內容相符;並參以卷附合建契約書、違老重建邀請函所載事項亦確與王顯得前開證述吻合(系爭案件偵字卷第16至20、48至49頁),是被告辯稱其受王顯得委任,因三一公司拒絕給付致其領不到勞務費用乙情,應非虛妄;而原告既為三一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文森之女、里長辦公室又與三一公司辦公室又在同一處所,凡此各情,均足使被告產生原告就上開爭端亦可歸責之主觀認知,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者;又其就系爭言論中涉及意見表示部分,亦係奠基於前揭認知上所為,並非為詆毀原告名譽而無端杜撰或惡意攻訐乙節,應堪認定;況原告身為忠德里里長,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原告與三一公司間之密切關係及是否違約不給付報酬等,均與公眾事務相關,故原告之個人名譽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則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應為可採。
⒊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足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其非
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發表;又系爭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係屬其得合理確信為真實者;且關於該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在里長辦公室所設置之里公布欄上,張貼本件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連續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系爭傳單內容了不起的忠德里里長、兼三一開發公司的董事長、仗里長惡勢力、欺壓人民!土地開發人員、接受三一開發公司委託、進行土地開發整合辛苦費時近二年簽約完成、翻臉不認帳、拒付整合勞務費、沒良心、過河拆橋、天理難容! 施木森、施育婷 還我錢來、還我錢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