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被 告 棋聖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裕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聖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林裕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棋聖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棋聖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與棋聖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棋聖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9%機動計算;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棋聖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2年6月4日止即未再履約,尚欠本金199,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林裕全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棋聖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9%機動計算;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棋聖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2年6月4日止即未再履約,尚欠本金797,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林裕全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因受疫情影響,棋聖公司經營不善,又欠國稅局稅款,遭法務部執行署凍結帳戶,導致無法領得廠商給付之貨款,需等帳戶解凍才能還款,且棋聖公司於112年7月3日有還款36,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棋聖公司於112年7月3日有還款36,000元,而觀諸原告所提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可見就160萬元借款部分,記帳日0000000分別有沖償本金26,486元、112年5月4日至6月4日期間利息2,060元、違約金73元;就40萬元借款部分,記帳日0000000分別有沖償本金6,621元、112年5月4日至6月4日期間利息515元、違約金19元,總計沖償35,774元(計算式:26,486元+2,060元+73元+6,621元+515元+19元=35,774元),則棋聖公司於112年7月3日所還款36,000元業經原告用以沖償本件借款債務無誤。至於被告所辯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還款乙節,縱屬實情,仍不影響被告因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還款責任,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棋聖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裕全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⒈ 400,000元 199,393元 3%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⒉ 1,600,000元 797,580元 3%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2,000,000元 996,97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