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孫雲鳳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粘淑芬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4年間起迄今均擔任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詎000年0月間某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人未經伊同意拍攝伊臉部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提供予被告所經營之平面媒體「鏡週刊」,連同其他欲把持系爭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向鏡週刊爆料伊「違法冒領大廈公共基金,沒用在社區」、「為富不仁,使社區大樓都背負汙名,宛如惡房東張淑晶」等不實內容,嗣被告未經查證下,即以「台北惡房東遭控東區張淑晶」為標題,於鏡週刊第352期雜誌及其所營電子平面媒體刊登如附表1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且於未經伊同意之下,擅自張貼系爭照片,稱「孫掌控管委會8年,明明已卸任,卻還把公基金當小金庫,甚至違法冒領,但錢都沒用在社區」等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資訊,致伊名譽權、肖像權受損:

1.就附表2編號1之內容,伊自取得系爭大廈所有權後均依與前手宏泰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履行,敦親睦鄰,出租店面亦本於誠信,絕無如案外人張淑晶偽造租賃契約為承租人不利之修改、誣告房客、遭判詐欺、偽造文書之情事,而系爭報導刊登後,先前店面之承租人甚願出面澄清並出具致謝函感謝伊先前之照料。

2.附表2編號2之內容使用「小金庫」文字,依一般第三人觀點係指未經同意挪用他人之戶頭現金供己花用,惟伊於112年間因發覺系爭管委會內有不法情事,遂依法於112年5月2日召開委員會臨時由伊女兒暫代財務委員,至銀行領取40萬元公共基金,並全數支付薪資、水費、電費等必要開銷,實無附表2編號2所述之內容。

3.就附表2編號3之內容,112年初因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若干區分所有權人以此為由凍結公基金,致運送垃圾業者未收到清運費,伊遂自行委由他人收取垃圾,並無系爭報導所謂「1個月無人清運」之情事,且依系爭報導照片中之垃圾量,難認已達1個月未清運,且再觀諸112年5月26日、6月7日、6月8日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之系爭大廈現場照片皆未見有垃圾堆積或蚊蟲孳生。

4.就附表2編號4之內容,系爭大廈確實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向伊提出侵占等告訴,然其等目的無非係為阻止伊繼續監督系爭管委會之運作,以圖自身都市更新之利益,惟多數住戶均對伊長期奉獻管委會心存感念,於108年之區權人大會伊甚至獲得多達140票之支持,且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之人僅有7人,並無系爭報導所指100多人。

5.綜上,系爭報導不察,未善盡調查下即為上述不實內容之報導,影射伊涉嫌詐欺、誣告承租人、侵占公款、怠忽職守、遭眾多住戶指責、管委會經營不善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足以造成伊名譽之貶損,伊自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撰文記者之僱用人即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事,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元之慰撫金,自屬適當。

(二)系爭報導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仍持續登載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鏡週刊電子平面媒體,致不實言論持續流傳於系爭大廈住戶及伊親友間,審酌系爭管委會新任管理委員仍與伊有糾紛,堪認未來有再藉媒體侵害伊名譽權之可能,是伊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精鏡公司將系爭報導移除,且不得再次發表,自屬有據。再者,伊與媒體素無往來,亦無經營社群軟體,倘本件獲得勝訴判決,伊仍難以藉自力使判決內容廣為周知,況本件係因系爭報導由鏡週刊讀者閱讀後,始生侵害伊名譽之問題,倘能將本判決登載於鏡週刊雜誌1期,向原先之讀者澄清,實為回復伊名譽之必要方法,且不至於侵害被告公司之不表意自由,是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公司以不小於14號字體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鏡週刊雜誌1期,作為回復伊名譽之必要處分。又系爭照片係記錄伊之社會活動,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公司獲得系爭照片後,未經伊同意即刊登於系爭報導,並於系爭照片旁附註詆毁伊之文字,顯違反個資法第28條對伊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審酌雙方身分、資力等一切情形,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元。⒉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且不得再行發表。⒊被告應以不小於14號字體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鏡週刊雜誌1期。⒋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報導均係經伊事前合理查證、本於客觀事實基礎後所為之報導,無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附表2編號2至4之系爭報導,伊所查證之相關資料如附表2「查證資料」欄所示,經伊檢視上開資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

⒈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系爭管委會主委任期屆滿後,於000年0

月間仍有提領系爭管委會帳戶款項疑有涉犯侵占情事為真實,且一般人不會甘願冒涉犯刑事誣告罪風險擅自對他人提起刑事告訴。

⒉系爭大廈因原告與物業公司有付款糾紛、系爭大廈有無人清

運導致垃圾大量堆積、系爭大廈社區住戶確實有因垃圾堆積問題以匿名方式張貼文章評論「難道要住在東區貧民窟」等情為真實,並非空穴來風或住戶基於惡意指控為之。

⒊刑事告訴亦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即112年6月18日提

出等情,是伊實已善盡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所撰寫者,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

(二)就附表2編號1之部分,因近年來臺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糾紛、房屋押租金返還爭議頻傳,此等議題為我國社會大眾及廣大租屋民眾所關切之重要議題,涉及居住正義與公益具有密切關聯。而系爭大廈為臺北市精華地段知名社區、住戶總數多達260戶,倘有與居住正義相關議題爭議,本即受社會大眾所關注,且本件背景事實爭議亦經其他新聞媒體同業作成新聞報導,在在證明系爭報導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而為其他新聞媒體專注。況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查詢原告之訴訟案件,確認原告曾因租約結束後與扣留押租金、履約保證金糾紛,遭知名品牌The North Face、鼎泰豐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後續均有獲勝訴判決得向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履約保證金,是伊係善盡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相信消息來源為真實而撰寫系爭報導。而伊基此所書寫系爭大廈住戶所指控原告「東區張淑晶」之評價,僅為就系爭報導內容所為標題,並無指涉原告涉嫌有詐欺、誣告罪之評論,應屬合理評論之範圍。縱「東區張淑晶」之評價用詞尖酸負面,而令原告頗感不悅,仍應認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未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照片影像模糊、系爭報導所附照片原告均有攜帶口罩遮蔽面容,一般人已難以自上開照片辨認照片之人物確為原告本人,縱得以辨認,亦難認屬侵害肖像法益情節重大,且伊並未於照片上造假、改作,亦無刻意污衊、醜化之情形,照片使用上亦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選擇以原告經口罩遮掩之照片為報導,依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容忍,衡情應符合比例原則,仍屬新聞自由之合理使用範圍内,無侵害原告肖像權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鏡週刊刊登附表1之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指述原告有附表2所示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主張附表2之報導內容不實,侵害伊名譽權、肖像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就附表2編號2部分:就系爭報導稱原告掌控系爭管委會,並將公基金當小金庫、違法冒用,錢都沒用在系爭社區部分,原告確實已於110年4月30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後續並無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組織報備,並經建管處建請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盡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等情,有建管處112年5月23日案件查詢內容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系爭大廈確有區分所有權人向聯邦銀行聲明系爭大廈正準備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原告未依合法程序即更換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並前往各銀行要求更換印鑑及存摺等情,亦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素英等人之聲明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國瑞等人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確因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任期屆至,及提領系爭大廈銀行帳戶內金錢等情,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發生糾紛。被告因系爭大廈住戶反映,並依據前開文件內容而為附表2編號2之報導,指述原告掌控系爭管委會8年、於卸任後仍自系爭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把公基金當小金庫、違法冒用等語,並非虛構,且系爭大 廈住戶200多戶,對於系爭大廈管委會選任、公共基金之運用,應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及評論,自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三)就附表2編號3部分:此部分系爭大廈確實因垃圾未清運而出現垃圾堆置空地、樓梯間之情,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且有住戶貼公告反應「大家都有付管理費,為什麼社區連一個清潔人員都沒有,垃圾、廚餘沒人收,蚊蟲滿天飛,灰塵,現任、連任8年都是,大家容忍、縱容、惡搞,難道要住在東區貧民窟大家才要硬起來推翻她」(見本院卷第129頁),及有住戶張貼「因大樓沒收垃圾,故請把垃圾袋口綁緊,以防蟑螂蚊蟲等!謝謝合作!廢紙箱先不要拿出來放」(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而系爭大廈亦遭物業管理公司即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積欠之服務費用,有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1534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為附表2編號3之報導內容,確有所依據而非子虛,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原告主張縱有垃圾未清運一事,亦僅有1、2日,非被告所稱1個月未清運等語,然若真如原告所述,僅1、2日未清運垃圾,不至有住戶張貼公告表達「…為什麼社區連一個清潔人員都沒有…」、「因大樓沒收垃圾…」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僅有1、2日未清運垃圾等語,難認可採。被告雖未舉證系爭大廈確實有1個月未清運垃圾,然被告既已提出前開照片、公告、存證信函,足認被告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此部分就系爭大廈之垃圾清運,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依前所述,被告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附表2編號4部分:此部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前開刑事告訴係在系爭大廈112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所提出,亦有被告所提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是被告辯稱依此相信系爭大廈有一百多名住戶連署控告原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等語,亦非空穴來風、故意虛構。原告雖主張依刑事告訴狀中告訴人僅有7位,並非系爭報導所稱一百多住戶,被告之系爭報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系爭大廈於11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公告推選召集人,有上百名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告上簽名、蓋章,其中有被推選人許光宏(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4頁);而系爭大廈之line群組中亦有住戶表達對原告的不滿、表示大家這次要團結、把管委會拿回來,才有辦法修改規約、追討管理費等語,而該群組人數有41人(見本院卷第235頁),嗣後系爭大廈於112年6月11日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許光宏等人於112年6月18日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一百多名住戶連署控告原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等內容,或有誇大之情,但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五)就附表2編號1部分:原告雖主張伊並無如訴外人張淑晶為偽造租賃契約、誣告房客等行為,亦未遭判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名,被告稱伊為東區張淑晶,顯係不實報導等語。然原告確實因返還押租金、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與其房客即訴外人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有被告所提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0頁)。從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所經營之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確與租客間就返還押租金、合約保證金一事有所糾紛,且從前開判決內容:「…然迄至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鑫元鑫公司)對『原告(即威富公司)究於何時』、『何人用何種方法』、『詐騙何人』、『如何使被告員工陷於錯誤而用印』等等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均未提供本院予以審酌;況且,…那麼被告配合原告以完成系爭申請書之填寫(完成表格之製作)理所應當,為何會稱『原告冒用被告之名義』、『原告詐騙被告』,尤可見被告辯解之荒謬,其泛稱原告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即非正當」(見本院卷第155頁),雖原告之行為與張淑晶之情形不同,然被告根據前開內容,系爭大廈住戶指控而於系爭報導中指述原告「遭控東區張淑晶」等語,其所為係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縱被告就此部分之報導確有誇大、用詞尖酸負面之情,而令原告感到不悅,然並未偏離主要事實,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此部分被告亦有在系爭報導內詢問原告為平衡報導(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所述,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報導中刊登原告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部分,經查:

1、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重製或翻攝等,均會構成肖像權之侵害。又肖像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無疑義。然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均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對肖像權之保護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復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肖像,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如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自可阻卻違法。

2、本件被告刊登於系爭報導中之原告照片,係原告於公眾場合、戴口罩之照片,並未涉及原告其他隱私,且與系爭報導內容具關聯性,而系爭報導係在討論系爭大廈有關系爭管委會之糾紛,涉及公共利益,則被告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將原告系爭照片刊登於系爭報導,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導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審酌,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或有違反個資法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認有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認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已為相當查證,並有相當理由及證據信其為真實,認已盡查證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部分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前揭所析,系爭報導所為之評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逾越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衡平立場,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個人資料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元,及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且不得再行發表,被告另應以不小於14號字體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鏡週刊雜誌1期等語,為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1: 報導標題 刊登日期 (民國) 刊登處所 7-11、鼎泰豐 、Timberland都受害 台北惡房東遭控東區張淑晶。 112年6月28日 鏡週刊網站(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9附表2: 編號 系爭報導 不實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內容 證物 查證資料 1 標題指涉原告「台北惡房東遭控東區張淑晶」 原告自取得阿波羅大廈1樓所有權一向依與起造人宏泰建設公司買賣契約履行,出租店面亦本於誠信,絕無詐欺、誣告承租人情事。 ⒈系爭大廈不詳區分所有權人至里長處商談都更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⒉系爭大廈不詳區分所有權人攝原告臉部照片之影像(見本院卷第31頁) ⒊案外人張淑晶刑事判決新聞稿、相關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⒋鼎泰豐之致謝函、原告與前承租人之對話紀錄、任律師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⒈華視新聞就系爭大廈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⒉自由時報就系爭大廈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⒊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0頁) 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 2 內文稱「孫掌控管委會8年,明明已卸任,卻還把公基金當小金庫,甚至違法冒領,但錢都沒用在社區」 原告係合法經管委會同意領取40萬元公基金,且均用於大廈開銷,而非供己花用。 系爭管委會112年5月份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 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5月2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12年5月11日致聯邦銀行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刑事告訴狀封面(見本院卷第117頁) 3 內文稱「垃圾1個月無人清運,讓大廈成了精華區的貧民窟」 因系爭大廈公基金遭凍結,原告立即自行委由他人收取垃圾,而非報導所指1個月無人清運。 112年5月26日、6月7、6月8日系爭大廈一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⒈系爭大廈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⒉物業公司112年6月1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7頁) ⒊系爭大廈住戶匿名貼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4 內文稱「一百多名住戶連署控告孫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罪」 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人亦僅有7人,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何來系爭報導所指100餘人之多。 ⒈108年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⒉原告遭提告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7頁) 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刑事告訴狀封面(見本院卷第117頁) 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