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陳筠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伊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審理中,原告為最大債權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債務仍有爭執,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審理中,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置協商調解並未成立,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破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確認尚無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27萬4,497元 15.03%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萬4,376元 15.03%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