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11號原 告 林湘聆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仁傑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第184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多年後被告邀請伊擔任被告設立之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更名前為華禾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禾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民國111年8月廢止登記】之會計,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任職期間被告多次以公司周轉及個人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伊多次依被告指示以伊或伊女兒梁芸希帳戶將款項匯入嘉元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嗣經被告同意伊陸續提領嘉元公司款項用以清償部分債務。詎兩造分手後,被告竟對伊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比對兩造及嘉元公司帳戶及收據憑證,認定伊總計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5,224,379元,惟被告授權伊提領嘉元公司帳戶用以清償債務金額僅有3,535,551元,兩相扣除後,被告仍積欠伊1,689,379元(=5,224,379元-3,535,551元),並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對伊為無罪判決在案。退步言,倘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1,689,379元,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為國中時期男女朋友;原告擔任嘉元公司會計期間,因職務保管嘉元公司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竟利用職務之便謊稱嘉元公司業務內容以詐取訴外人林玉惠之財產,經系爭高院判決原告有罪在案,原告未如實記載嘉元公司帳目,造成帳目與事實不符,並利用保管公司帳戶及大小章之便,挪用公款至個人及其女梁芸希帳戶,細觀系爭高院判決理由僅認定尚無明確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亦無借貸合意;又原告並無資力,如何迅速提出500多萬元為嘉元公司墊支?原告墊支款項多為嘉元公司業務支出,並非伊個人支出,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224,379元,迄今僅清償3,535,551元,尚積欠1,689,379元未還,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9,3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為嘉元公司(更名前為華禾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
解散,於111年8月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嘉元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公司記帳事宜;又原告因侵占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78號、10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判決在案,嗣經高院以系爭高院判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業務侵占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56、179-18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卷第17-28頁),堪信為實。
㈡關於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224,379元,迄今僅部分清償,尚積欠1,689,379元未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5,224,379元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5,224,379元予被告一節,固提出電子
郵件、華禾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華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高院判決及判決附表四、附表五、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28、65-14
9、337-363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11月26止,原告或其女梁芸希第一銀行帳戶曾有轉帳或匯款至華禾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金額共計為1,061,000元(見卷第63頁),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至明。縱認原告有上開匯款、轉帳金流紀錄,惟金錢交付對象係嘉元公司(即華禾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難謂有據。再依上開華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匯款轉帳期間約8個月,均係不定期、不定額轉帳至華禾帳戶,顯與一般借貸金錢交付之狀況有別,且依原告主張借貸金額高達5,224,379元,以上開不定期、不定額轉帳模式,原告卻從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殊難想像。
⒊又系爭高院判決固認定:「林湘聆(按即原告)確有以現金
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或張仁傑(按即被告)個人支出;依附表四所示,可知104年3月至12月間,對照同一時期,林湘聆以現金支付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張仁傑個人支出之(累積)金額,均大於林湘聆自嘉元公司轉帳或提領之(累積)金額。且林湘聆以現金支付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張仁傑個人支出之金額共計5,220,430元,則林湘聆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係其代墊嘉元公司現金支出或張仁傑私人支出,該公司應歸還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等語,並認原告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自華禾公司帳戶將1,742,550元陸續轉帳至其女梁芸希帳戶(見系爭高院判決附表一)、自華禾公司帳戶將574,724元陸續轉帳至原告個人賬戶(見同判決附表二)、原告自行提領華禾公司帳戶現金共1,218,277元等情(見同判決附表三),以上合計共3,535,551元(見卷第145、25、26、334-336頁)。惟查,本院函詢原告及其女梁芸希銀行帳戶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除上開附表一、二、三所列金額以外,原告尚有另自華禾公司帳戶陸續轉帳1,643,091元至其女梁芸希帳戶(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因前開期間不在系爭高院判決附表一、二、三認定之範圍內,見卷第229-305頁)、原告另自華禾公司帳戶陸續轉帳31,890元至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見卷第311頁),加計高院認定原告轉帳及提領金額3,535,551元,合計5,210,532元(=1,643,091元+31,890元+3,535,551元),此與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原告以現金支付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張仁傑個人支出之金額共計5,220,430元,總額大致相當,原告空言其以現金代墊嘉元公司公用支出、張仁傑私人支出,乃被告向其借款,尚有1,689,379元未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兩造間104年6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雖提及:「剩下的遼寧
街案件要完工必須還是要從你身上轉,如果你有困難必須提前告知,現在必須想辦法,亡羊補牢,尤以未晚,再次發生例如你的資金買賣股票我又需跟你調度多付贖金,我想這帳只會越算越大,公司帳務的部分,必須要做出分類帳,讓我簽名以示負責…」等語(見卷第15頁)。依上開內容固可認被告就資金缺口需要原告金錢周轉,所謂「周轉」之意,無從逕以認定兩造當時有借貸合意,遑論借貸金額、借款期間等重要事項之約定,均付之闕如,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⒌依上,原告並未舉證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金錢,亦未舉證其
與被告間有借貸5,224,379元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89,379元,難謂有據。
㈢關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689,379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究竟墊付多少金額?係為公司墊付或被告墊付?墊付後其自行自公司帳戶或公司營業收益取回多少?未經原告舉證說明,依系爭高院判決無從認定被告受有1,689,379元利益,遑論原告身為嘉元公司會計,利用可隨時取用公司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機會,於未告知被告(即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擅將公司帳戶款項轉帳挪用至個人帳戶、其女梁芸希帳戶或自行提領現金,金額非寡,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9,379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