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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鄭柏仁

鄭馨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柏宏被 告 鄭柏妤兼訴訟代理人 楊禧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柏妤應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鄭柏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柏妤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誤載為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0年2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再於113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鄭柏妤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見卷第159-160頁、第24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鄭柏妤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系爭房屋原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秀郎所有(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嗣由原告與被告鄭柏妤繼承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詎被告鄭柏妤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與其母親即被告楊禧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乃於112年7月5日以板橋浮洲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租金,惟被告拒絕,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租金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前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認每月租金應以26,000元為適當,則被告應按月給付19,500元予原告(計算式:26,000÷4×3=19,500)。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柏妤與鄭秀郎原居於系爭房屋內,且亦為原告鄭柏宏

同意。而被告楊禧瑜為照顧被告鄭柏妤,自110年8月1日起始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迄今。系爭房屋為未經登記、無產權之建物,又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屬違法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無法在交易市場租賃、買賣,亦無實價登錄可參考,僅能參考當地租金行情,而系爭房屋旁同屬未登記建物之113年度月租金為9,500元,足證原告所請求租金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鄭柏妤公同共有,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即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固辯稱有得到原告鄭柏宏之同意而居住在內,然此為原告鄭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0頁),況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尚有原告鄭馨瑀、鄭柏仁,渠等亦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徵得原告全體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

⒉本件被告鄭柏妤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與被告楊禧瑜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鄭柏妤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合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原告訴請被告鄭柏妤自占有之時即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即屬有據,應為可取。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000年00月間委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年租金收入為313,632元(每月為26,136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以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因占用國有土地、環境不佳,租金應以每月9,500元計算云云。惟系爭房屋之租金既經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經綜合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情形、產權、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綜合分析後,採用收益法推算堪估標的價格而得,應認其鑑價之結果較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洵難憑採。準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鄭柏妤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00元【計算式:26,000÷4×3=19,500】,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柏妤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貴志,待證事實為原告鄭柏宏同意被告鄭柏妤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除原告鄭柏宏外,本案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而被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貴志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