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36號原 告 陳信吉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89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許可執行之發票人為陳信吉、發票日111年3月9日、到期日112年6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廖憲治偽造,其上「陳信吉」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所蓋用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即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7年3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72期,每期應清償21,200元)向訴外人吳宜軍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嗣吳宜軍將前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除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並提供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111年3月9日之對保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自112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乃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原告確實於111年3月9日與被告之對保承辦人劉信智約在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之便利超商前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在系爭本票之簽名樣式與其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簽名均一致,故原告辯稱系爭本票簽名係偽造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士林地院所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廖憲治所偽造,其未曾於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本院卷第97至107頁)簽名用印等語,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因兩造均未聲請將「陳信吉」簽名文件送機關為鑑定,
是本院依職權當庭以肉眼勘驗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陳信吉」之簽名,並經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2月13日民事請求狀末頁具狀人及撰狀人欄「陳信吉」本人之簽名(下稱「陳信吉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為比對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以肉眼勘驗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陳信吉」之簽名,核與「陳信吉本人之簽名」筆順、轉折、勾勒及字跡字型全貌,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系爭本票上「陳信吉」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陳信吉本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不符合之情形,足徵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親簽而係偽造云云,並無可採。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陳信吉」之簽名均係訴外人廖憲治所偽造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已如前述;而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陳信吉」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勘驗後,其簽名字形、字體特徵、筆順亦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陳信吉本人之簽名」一致,並與原告於114年9月30日當庭所提出之聯合診所共同合約書右下角「陳信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頁)相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⒋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應就票據債務負擔清
償之責,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