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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劉庭蓁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被 告 江庚豪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孫瑰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庚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庚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庚豪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孫瑰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庚豪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孫瑰寶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庚豪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江庚豪之遊說下參與其股票投資,而於110年2月26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20萬元,供江庚豪進行股票買賣之投資事宜,合作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期滿即進行投資結算,江庚豪並稱因需孫瑰寶協助掌管帳務等事宜,故由孫瑰寶於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欄簽名,原告復於當日即匯款100萬元至孫瑰寶銀行帳戶,並現金交付20萬元予孫瑰寶,再於110年2月27日將餘款100萬元匯入孫瑰寶銀行帳戶,總計交付220萬元之投資款,嗣於111年1月31日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屆滿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資金及結算投資盈虧,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討論投資款項返還事宜,並達成協議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投資款220萬元,且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原告5至15萬元,復於系爭協議書下方加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止」文字為證(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然被告迄今尚欠11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為此,就江庚豪部分依系爭第二次協議,就孫瑰寶部分則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民法第169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江庚豪部分: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江庚豪,

江庚豪僅係借用孫瑰寶名義簽署,孫瑰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相關結算事宜均係由江庚豪與原告進行討論,又原告提供之220萬元投資款已盡數虧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江庚豪僅須賠償前開投資款之半數即110萬元予原告,而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達成之系爭第二次協議,係將該110萬元還款期限展延至112年11月30日,江庚豪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給付總計110萬元予原告,業已全數清償,原告自不得再為給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孫瑰寶部分:原告乃係為委託江庚豪進行股票投資而簽署系

爭協議書,原告雖有將部分投資款匯入孫瑰寶之銀行帳戶,江庚豪亦有使用孫瑰寶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然實際上均係由江庚豪進行投資操作,孫瑰寶對投資內容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與江庚豪,係因江庚豪借用孫瑰寶之銀行帳戶為股票操作,方請孫瑰寶於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欄簽名,嗣000年0月間原告與江庚豪達成系爭第二次協議時,孫瑰寶雖有在場,但並不知悉討論細節,是依原告及江庚豪指示才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參與江庚豪之股票投資,於110年2月26日簽署江庚豪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20萬元交予江庚豪進行股票投資,約定合作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期滿後進行結算,原告並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將上揭投資款如數交付,嗣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合作期間屆滿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至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提供之前開投資款返還事宜進行討論,並於系爭協議書下方新增「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止」文字,兩造並於該段文字後方簽名並蓋指印,而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原告已取回110萬元之投資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2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且依系爭第二次協議內容,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償還原告220萬元之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為何人﹖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係為出資供江庚豪進行股票

買賣投資,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之甲方為原告、乙方則為江庚豪,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劉庭蓁(以下簡稱甲方)參與江崑崙(江庚豪)(下簡稱乙方)的投資,為求合作順利愉快,故而簽下本協議書。」、第2條:「甲方提供220萬元參與乙方購買股票之用途,乙方評估投資哪一家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何時買進何時賣出皆由乙方決定,甲方絕對不予干涉。」(見本院卷第45頁)即明,稽之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原告及江庚豪,堪認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乃原告與江庚豪,其上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

⒊原告雖主張孫瑰寶於乙方欄上簽名,應認其有與江庚豪共同

負責之意,且原告所交付之部分投資款係匯至孫瑰寶帳戶,江庚豪返還投資款予原告時,亦係以孫瑰寶之帳戶匯出,孫瑰寶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但查,孫瑰寶雖於乙方欄上簽名,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約定孫瑰寶權利義務之內容,而孫瑰寶擔任江庚豪祕書一職,係受江庚豪之託代為簽名於乙方欄,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孫瑰寶確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自難僅憑孫瑰寶簽名於乙方欄及以其帳戶供資金進出乙節,即逕認孫瑰寶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原告前揭所述,要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明載當事人為原告與江庚豪,孫

瑰寶既非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拘束,應屬無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江庚豪於000年0月間至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就投

資款後續返還事宜討論後達成系爭第二次協議,協議內容為江庚豪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投資款22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原告5至1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江庚豪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其中江庚豪於111年4月10日、同年5月5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依照3月份碰面討論方式」,是在5月初開始每月匯款10萬元上下,已從4月份開始匯款等語,所謂「依照3月份碰面討論方式」乃指前開000年0月間所為之協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1、231頁),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江庚豪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協商後,不僅主動向原告重申系爭第二次協議之合意內容,亦有按月匯款5萬至10萬元不等至原告帳戶。佐以原告與江庚豪間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目前已還款項為75萬元,截至112年11月30日前尚欠145萬元,詢問江庚豪如何在期限前清償,江庚豪回覆也很頭痛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於112年10月3日表示尚有125萬元,還款期限至下個月底,江庚豪則於同年月5日回覆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已屆期惟尚有120萬元未歸還,並於同年12月1日表示已超出系爭第二次協議之還款期限,詢問江庚豪有何作法,江庚豪於同日回覆約個時間碰面聊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表示系爭第二次協議之期限已屆滿,尚有115萬元未歸還,請於3天內清償,江庚豪則於同年月8日回覆因要籌錢還款而需在晚上工作,希望調整碰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就系爭第二次協議內容兩造雖未另立書面,僅於系爭協議書下方新增「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止」文字,然參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江庚豪已於111年3月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結算方式重為協議,而以系爭第二次協議內容取代原約定結算方式。果如江庚豪所述,系爭第二次協議約定返還金額應為110萬元,僅係將返還期限展延,衡情江庚豪豈會於原告多次表示前揭尚欠金額時,全然未為爭執或反對表示,而係持續表達清償協商意願,堪信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所約定內容,江庚豪須償還原告之投資款金額應為220萬元為真,扣除原告已取回之110萬元,自得再請求江庚豪返還110萬元投資款。

⒊另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第二次協議,孫瑰寶亦須與江庚豪一同

負返還220萬元投資款之責等語,然查,孫瑰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第二次協議後,原告均係聯繫江庚豪確認清償進度暨相關事宜,原告復未就兩造確有於系爭第二次協議中,合意孫瑰寶亦應共同對原告負返還投資款責任之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孫瑰寶於系爭第二次協議時在場,並於系爭協議書下方新增文字後簽名等情,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孫瑰寶返還110萬元投資款,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江庚豪給付110萬元投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定有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之期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江庚豪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孫瑰寶部分,原告既不得請求孫瑰寶返還110萬元,業如前述,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請求江庚豪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