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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3號原 告 A男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佘映萱被 告 B女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C男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B女、D男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頁】,嗣撤回對D男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並追加C男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C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1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主張B女侵害其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B女於99年9月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經裁判離婚,於114年3月19日登記。被告2人竟於伊與B女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9月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可見被告2人曾發生性行為。B女更於111年10月25日邀請被告C男進入伊與B女之住處幫忙整理搬家之行李,B女於過程中僅穿著內褲,且不時裸露,全未擔心C男看見,益徵被告2人之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互動之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伊精神重大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C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B女:伊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又伊雖有傳送系爭訊息

,然這只是網路聊天想像內容,類似網愛,對方是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的,不是C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C男:伊與B女為朋友關係,伊縱有於111年10月25日前往原告

與B女住處協助搬家,然並無越矩行為,且B女從未佩戴婚戒,伊於本件起訴前,並不知悉原告與B女之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214頁)㈠原告與B女於99年9月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原證3照片(即新北地院卷第73至87頁)所示畫面為111年10

月25日在原告與B女住處所攝得,畫面中之女子為B女、男子為C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查C男有於111年10月25日前往原告與B女之住處協助B女搬家

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92頁),而觀諸當日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B女於C男在場之情形下,下半身仍僅穿著內褲,且毫不在意內褲乃至部分臀部露出會遭在旁之C男看見,仍於背對C男時彎腰(見新北地院卷第75至83頁),衡以一般成年已婚生理女性無論基於一己隱私、安全或對於配偶尊重之考量,當不會在關係高度親密以外之人面前坦露底褲或臀部,是依被告2人上開互動情節,堪認已非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辯稱2人僅為普通朋友等語,尚難憑採。㈢C男又辯稱其於本件起訴前,不知原告與B女有婚姻關係等語

,然審酌搬家、整理行李需進入封閉之居住空間,且需耗費一定時間、心力,一般人不會邀同連一己婚姻狀態均不清楚之普通友人協助為之,遑論B女於C男在場之情下,仍僅穿著內褲,且毫不在意露出內褲及私密身體部位之親密表現。再衡酌協助他人搬家,多會詢問搬家之原因,進入他人住處,亦常談及居住狀態,而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之室內空間及擺設,非如一般套房而易於聯想居住者為未婚、獨居,況客廳旁房門上貼有原告與B女子女之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85、87頁),堪認C男應知悉B女係有配偶之人,是其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㈣B女雖辯稱其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等語,惟查配偶間於

婚姻存續期間因互有齟齬、紛爭而使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影響,在所難免,惟此於配偶間合意或經裁判使婚姻關係確定終結前,尚非無可挽回,是配偶間於婚姻關係終局確定結束前自仍應有互負誠實之義務。而原告與B女既於113年12月31日方經裁判離婚,嗣於114年3月19日登記,且B女自承於111年10月後方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未舉證於此之前與原告之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於離婚前自仍負有忠誠義務,B女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9月間傳送系爭訊息,可見被告

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39至69頁)。然查被告2人已否認與B女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C男,而依前揭照片亦無從得知B女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何人,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與B女傳送系爭訊息之人即為C男。次查,系爭訊息之內容雖提及性行為等露骨內容,然衡以使用者在網路上透過文字、語音等方式,表達自己之性幻想或進行情色對話等活動,於現今社會尚非罕見,B女辯稱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為網友,內容純屬想像等語,非無可能,即無從據此認定B女確有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此外,尚無證據證明B女與傳送系爭訊息對象有長期、穩定、實質論及情感交流之對話內容,B女縱以與網友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滿足一己之性幻想,尚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㈥準此,被告2人既有上開逾越一般交友往來分際之行為,自係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破壞原告與B女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及圓滿狀態,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再衡諸被告間逾矩行為之情狀,另參以原告二技畢業,現職快遞業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尚有汽車之財產及利息收入;B女五專畢業,現為牙醫助理,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除房屋、土地等財產外,尚有營利所得;C男碩士畢業,從事銀行業,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尚有車輛、股票等財產及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3、135、20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送達B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4年4月18日送達予C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新北地院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85頁),對B女、C男分別自113年7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LINE暱稱小O:「除了我想看射精量那次,我們幾乎一年來都內射」 被告B女:「除了那次外,每一次都內射,本來還想說以前不常內射,你會不會不習慣或擔心有孕」 LINE暱稱小O:「老婆,我喜歡射到現在非內射不可,這是被你打開的開關,我已經回不去了,拔出來我反而射不出來」 被告B女:「我們不射外面了,我們要一直內射」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