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4號原 告 吳承鴻
吳陳明鑾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被 告 黃一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房屋(該屋現場示意簡圖如附件1)被告所占用之「運房」(運房房門口如附件2所示)及該5樓房屋所有公共區域(包含附件1標示「房間A 」內及「D 樓梯」之5 樓二個內部樓梯上去5 樓之第2層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吳承鴻、吳宜靜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原告吳承鴻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起訴之吳陳明鑾追加為原告,爰裁定命吳陳明鑾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吳陳明鑾於收受裁定後(本院卷第251頁)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是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08,000元;被告應清理堆放於公共區域之大量垃圾、雜物,費用由被告支付(北簡卷第9、35頁),嗣更正上開4樓應為5樓(本院卷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59、277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陳明鑾、吳宜靜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爰由原告吳承鴻對被告、同造之吳陳明鑾、吳宜靜,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房屋(共二層,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清(110年6月28日歿)所出資搭建,為吳明清所有,嗣將其中一房間「運房」以3,00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一次為一年,被告承租多年,最後一次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遷出返還系爭5樓房屋,且於系爭5樓房屋(含5樓第2層部分)之走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堆放大量雜物、垃圾。爰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被告所占用之「運房」(運房房門口如附件2照片)及系爭5樓房屋所有公共區域(包含附件1標示「房間A《此即樓梯間》 」內及「D 樓梯」之5 樓二個內部樓梯上去5 樓之第2 層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又經原告委請清潔公司就被告所堆放之雜物、垃圾估價,預估清理費用需144,000元,另已預付訂金3,000元,該等費用及本件裁判費5,73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另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又吳明清於110年6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及子女,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及吳明清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為此,爰依繼承、租賃關係、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應給付152,730元(預估清理費用144,000元+本件裁判費5,730元+清潔公司訂金3,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至系爭5樓房屋履勘時陳稱房子、土地應該是國家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樓房屋為吳明清所有,並由原告3人繼承:
⒈關於系爭5樓房屋之由來,據原告吳承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
述:系爭5樓房屋大概有三十幾年以上歷史,由我父親吳明清所搭蓋,大概是我幼稚園的時候開始興建,我父親還有告知我他在蓋5樓時被二伯檢舉,虧了一百多萬。我小時候常常被我父親叫去幫忙,例如幫他壓住、他要鋸東西。另有些木材還能用,上面有釘子就要先拔起來,還有搬東西等。當時系爭5樓房屋隔間都是我父親一個人在弄,還叫我去廢棄工地撿木材回來蓋,當作蓋隔間的材料。搬東西、釘釘子等等我父親都有做,另外中間還有改過房子的隔間好多次,所以後面拆隔間我也有幫忙。本院卷第207頁現場示意圖之樓梯D(向上、5 到6 樓)上去系爭5樓房屋第二層,小時候我跟爸媽及妹妹有住在那邊過,當時我妹剛出生,算起來是28年前,我媽有拍一張我妹在洗手台洗澡的照片,所以我印象深刻,而當時5樓第一層則是做倉庫使用。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爸媽、我妹搬到一樓,我自己住到「房間A 」(即樓梯間)上去的房間,那時候我大概是國中。「房間A 」樓梯上去有三個房間,我住在其中一個,我住在6樓時應該下面已經出租了。系爭5樓房屋出租租金由我父親收取,租金都是付現金,我爸爸會一個一個跟房客收租,也會手寫誰在什麼時候收租,我也看過我爸去收租,本院卷第75、77頁手寫文件,應該是寫給廖先生(房客之一),是我父親去醫院時交代廖先生事情時候寫的。本院卷第71頁上面的字跡是我父親的,是我父親原來紀錄租客資料的紀錄,因為是現金收租,會把租客及收租的錢記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租客紀錄,上確實詳載各個房間(家、庭、美、滿……等房)承租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住址、房租收租情形等資料,其中亦有承租「運房」之被告(本院卷第71頁),以及依原告所提出之手寫資料(本院卷第75、77頁),上亦有吳明清署名委請「廖兄」處理收租事宜及記載出租房屋之繳租情形;另本院至現場履勘時,5樓各房間大門上亦寫有與上述租客紀錄相符之房間名稱(本院卷第217、219、22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由係由吳明清管理、出租及收租,實屬有據。則此可推認系爭5樓房屋為吳明清所有,始會由其管理出租及收租,佐以上述原告吳承鴻所具結陳述之內容,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吳明清出資搭建等語為實在。則系爭5樓房屋由吳明清原始取得所有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於其死亡後,由原告3人繼承取而公同共有。
⒉另系爭5樓房屋所搭建處之下層有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其中權利範圍1/4,於110年2月4日前為吳明清所有,於110年2月4日信託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委託人為吳明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信託契約書可查(限閱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此亦可佐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之出資搭建人為吳明清乙節,應為可採。
⒊至系爭5樓房屋之稅籍資料雖共有4個子稅籍,分別為:「安
信公司委託人吳陳明鑾」、「安信公司委託人吳陳明鑾、吳承鴻、吳宜靜被繼承人吳明清」、「吳宏遠」、「安信公司委託人吳建賢」(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而此4個子稅籍實則即對應系爭4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見限閱卷)。另系爭5樓房屋因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併入4樓房屋設籍課稅,前依信託契約書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依本處稅籍資料,系爭5樓增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年代久遠查無該筆增建資料係何時設立、如何設立及是否為民眾自行申請設立之相關記載。5樓增建房屋係從86年7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又依信託契約書變更4樓納稅義務人名稱,系爭5樓增建納稅義務人亦隨之變更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7日函文(本院卷第135、193頁)可按。是依上可知,系爭5樓房屋係因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併入4樓房屋設籍課稅(即認定納稅義務人為4樓登記所有權人)。另因系爭4樓房屋嗣有辦理信託,故納稅義務人亦隨之變更為受託人「安信公司」。則據上情,自無從以系爭5樓房屋之稅籍資料,逕為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載納稅義務人。且經核稅捐機關所持以辦理5樓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亦確無系爭5樓房屋有信託予安信公司之記載。是以,系爭5樓房屋為吳明清出資搭建為其所有,且亦無信託予他人,嗣並為原告3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自得行使其等所有權之權利。⒋至被告雖稱房屋及土地均為國家所有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吳宏遠及安信公司,安信公司之部分為信託,委託人則有吳建賢、吳明清、吳陳明鑾(見限閱卷,吳宏遠、吳建賢為吳明清之兄弟);另據原告吳承鴻陳明:4樓是我爸爸與兄弟一起共有,之前因為談都更,有將房屋信託給安信公司,吳宏遠是我二伯,他當時應該跟建設公司沒談成,所以沒有信託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稱房屋及土地均為國家所有,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5樓房屋現為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吳明清前將系爭5樓房屋其中「運房」出租被告,每月租金為3,000元,最後一次租約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等情,有手寫租客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應堪採信。又被告所承租者為雅房型態,即租賃使用範圍為承租之房間「運房」及系爭5樓房屋公共區域,而被告迄仍使用「運房」及該屋之公共區域(堆積其所有雜物等)未返還等情,經原告吳承鴻陳明在卷,以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拍攝照片說明(本院卷第199至204、205至207、221至23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45至67頁)。則兩造間租約(吳明清部分已由原告3人繼承)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自應將系爭5樓房屋其所租用之「運房」(運房房門口如附件2照片)及系爭5樓房屋所有公共區域(包含附件1標示「房間A《此即樓梯間》 」內及「D 樓梯」之5 樓二個內部樓梯上去5 樓之第2 層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上開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樓房屋現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又兩造間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則被告自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5樓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承租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故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30元(預估清理費用144,000元+本件
裁判費5,730元+清潔公司訂金3,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
經查,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種,係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由本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再聲明請求,應認重複,自無從准許。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樓房屋之預估清理費用144,000元及給付已付清潔公司訂金3,000元,固提出快樂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佐(北簡卷第37頁),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部分,已包含請求被告清理搬遷其堆放於系爭5樓房屋之雜物,且亦經本院予以准許,原告再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清理雜物之費用144,000元及其已付清潔公司之訂金3,000元,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件1:現場示意簡圖(本院卷第207頁)附件2:運房房門口照片(本院卷第2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