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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74號原 告 吳承鴻被 告 黃一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就原告吳承鴻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承鴻)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房間,而租約已終止卻未返還房屋,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相關之損害賠償等。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清除系爭5樓房屋之1 樓大門後方如附件照片所示雜物(本院卷第204、2

59、277頁)。核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所在公寓之「1樓」大門後方堆放雜物,與原起訴主張之被告租用系爭「5樓」房屋,租期屆至而未返還,誠屬二個不同之事實,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其所為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