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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74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吳承鴻相 對 人 吳陳明鑾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一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陳明鑾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承鴻主張其與原告吳宜靜及相對人吳陳明鑾為吳明清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明清前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間出租予被告黃一書,而租約已終止且其亦積欠租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等。而相對人亦為吳明清之繼承人,且因租賃關係及上開房屋之權利為所有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需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查就原告主張之因租賃及租約終止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是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