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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5號原 告 許瑋倫被 告 張子建追加 被 告 張子祥

張緯均林珈靖張梓希張安德張元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7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2,000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28,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00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4,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張子建(下稱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72元。嗣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張子祥、張緯均、林珈靖、張梓希、張安德及張元耀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72元(見本院卷第45-46頁)。復再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購買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29/0000000,下分別稱系爭264地號土地、264-1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及追加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及設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共46,837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27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203條規定,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72元。⒋第1、2項請求及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7-2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其等可合法占有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及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並設籍登記於該房屋,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其所有權等語,堪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追加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及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及設籍登記於該房屋,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6層建物之第5層,鄰近捷運大安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私立延平中學、大安森林公園、建國假日花市,附近餐廳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優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GOOGLE地圖頁面在卷可憑(見北簡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5樓,及其所處位置之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6%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⒊又查,系爭264地號及264-1地號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190,058元(237,573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485元(124,356元×80%);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198,085元(247,606元×80%)、103,804元(129,755元×80%),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129/0000000;另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均為75,400元等節,有系爭264地號、2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北簡字卷第21-2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1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1-註3所載),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及追加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28,147元部分,被告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追加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查,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北簡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均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各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75-85頁),是此部分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28,147元,及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追加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3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2月31日 10,361元(註1)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8日 17,786元(註2) 合計 28,147元(註3) 註1: 1、房屋及土地總值為955,004元: (99,485元×2,120平方公尺×3129/0000000)+(190,058元×1,271平方公尺×3129/0000000)+75,400元=955,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0,361元: 955,004元×6%×66/365=10,361元 註2: 1、房屋及土地總值為992,638元: (103,804元×2,120平方公尺×3129/0000000)+(198,085元×1,271平方公尺×3129/0000000)+75,400元=992,638元。 2、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7,786元: 992,638元×6%×109/365日=17,786元 註3: 10,361元+17,786元= 28,147元 註4: 自113年4月19日起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4,963元: 992,638元×6%÷12月=4,963元/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