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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9號原 告 楊欣惠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出廠年月份為民國110年11月、廠牌為VOLVO、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YV1LF1TCN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5,850元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第2項擴張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6,5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間出資購入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因被告為原告配偶,且須接送兩造子女之故,原告遂同意其使用系爭車輛,然原告於兩造分居日即112年10月13日,即因自用需求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顯已喪失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權源,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因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為免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另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系爭車輛之價值即120萬元。抑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按日給付6,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6,500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存在,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在於接送兩造家庭成員之用,則該借貸目的於兩造離婚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前仍屬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抑且,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之後仍多次指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足徵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又系爭車輛為自用車,且為被告所長期使用之車輛,原告以市場上營業用車及日租金標準請求不當得利,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中起占有系爭車輛迄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核與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尚屬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

⒈經查,證人即販售系爭車輛之業務李復華證稱:兩造當初是

一起來看車,並表示系爭車輛是作為家庭用車要一起使用,後來談妥1個價錢後,兩造就來公司寫契約,通常夫妻來買車,我們會為其計算保險費,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上才會同時列載買受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我們幫他們計算保險費後,看何人的保險費比較便宜,就由誰當領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可知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以作為家庭用車,並基於保險費考量而決定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掛牌名義人,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等語,尚非無據。又參系爭車輛訂購契約書(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方:楊欣惠 法定代理人:劉家豪」等語,然被告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依證人李復華所述,兩造係共同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被告斯時自無代理原告之必要,果非證人李復華所述,其於夫妻共同買車之情形下,會在買賣契約同時列載夫妻姓名等情為真,被告殊無在該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之理,益徵被告係基於共同買受人身分而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其名,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購買,為兩造所共有等節,應屬可信。

⒉至原告雖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繳費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線上繳稅截圖、星展銀行113年4月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信用卡線上繳費截圖、彰化銀行信用卡收據、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原告星展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1至39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1至213、231至243頁)等件為據,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單獨出資購入,然兩造係基於保險費考量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得僅憑車輛監理登記所載名義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兩造當時係經由證人李復華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以作為兩造家庭用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斯時為同居共財之緊密夫妻關係,其等購入系爭車輛後,決定由何人繳納該車輛保險費、稅費及貸款,核屬其等夫妻間財產規劃之方式,實無以憑此反推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其單獨購入,自難認其主

張系爭車輛為其單獨所有一節為真,復依證人李復華證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亦見被告所辯兩造共有乙情,較為可信,是以,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自111

年4月中起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兩造間係成立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非成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基於系爭契約貸與人身分,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非有據。再者,系爭協議係經共有人同意而成立,自不得單憑原告事後不同意被告使用之主張而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占有系爭車輛,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非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既無理由,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亦難認有據,併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6,500元,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占有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6,500元,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6,500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