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周海昌被 告 李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郭總」、「葉佩雯」、「老侯」、「孫慶龍-總監」、「好幣所」、「投資家日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老侯」、「葉佩雯」於同年5月3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全家便利商店濱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聽從「郭總」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隨後將款項交予「郭總」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又於同年5月6日14時許、同年5月11日16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濱江門市」,分別將20萬元、5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遭詐騙170萬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拿了100萬元,所以只願意賠償100萬元,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第一次可以先付5萬元,邇後每月最多清償1萬元。
被告目前職業為水電工,每月薪資大約為2萬6,000元,無家人可以幫忙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罪分工之意思,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既於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70萬元,即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