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禕
鍾林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林朋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628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所提民事上訴狀僅聲明提起上訴,而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4,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40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