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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世新

陳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在不生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118元)。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固於115年6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其書狀僅表示依法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30日公告與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35萬8,613元借款債權與連帶保證債權移轉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35萬8,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18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