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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92號原 告 伶皇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欣鈴原 告 顏宏維即鑫維企業社

何守強即晞望企業社

李丞越即丞儀企業社

文俊堯即慕義企業社

蕭韻璇即成領企業社

李偉恩即皇脈企業社

莘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利原 告 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

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

楊詠珊即莘永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凃奕如律師被 告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100,原告莘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9/100、原告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負擔8/100、原告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負擔6/100。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推廣、行銷其所推出之「AiFunSchool與愛米的夢境學堂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於民國112年間陸續與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立行銷推廣人員承攬契約書,嗣再與原告(以合夥、商號或公司名義)簽立仲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委由原告推廣、銷售系爭課程及其他被告所指定之產品、媒介消費者與被告訂立「訂購契約」,原告並分為中區及南區之團隊合作關係,中區由原告伶皇企業社合夥人沈勝湧為與被告間之主要聯繫人,南區由原告莘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莘田公司)負責人吳有利為與被告間之主要聯繫人,而就原告完成推廣銷售媒介事項之報酬,兩造則約定由被告依原告當月各自銷售狀況,計算佣金數額,按月於15日給付上月之佣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減縮原告原先進行推廣銷售媒介服務可取得之佣金分配比例,後又於113年4月27日單方傳送訊息予南區聯繫人吳有利,要求原告簽訂新的代理經銷契約,如不簽訂新約,則須簽訂補充契約,並返還所有被告公司資產,惟因補充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乃未簽署,被告復於113年5月1日下午單方傳送訊息予中區聯繫人沈勝湧,要求原告返還公司資產,並告知要將系統後台斷網,於同日晚上亦單方傳送訊息予南區聯繫人吳有利,詢問後續不合作之處理方式,顯然被告係要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及居間關係,沈勝湧、吳有利面對上情,只能無奈接受,足見兩造已生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兩造業於113年5月1日達成終止承攬及居間契約之合意。又被告於113年5月1日起關閉原告進入線上業務系統後台權限,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故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行使約定終止權,主動終止承攬與居間契約,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該函,是兩造間之承攬、居間關係至遲於113年5月8日已合法終止。惟原告雖依被告指示返還被告所發平板設備,被告卻未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334,921元(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反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以原告有違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將113年4月份佣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放,然原告於113年5月8日前,絕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㈡、又縱部分原告存有違約情事,被告仍不得逕稱有權對所有原告沒收佣金充當違約金,且對照原告於113年5、6月間對訴外人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所開立進項發票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13年4月份佣金數額(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逕以113年4月份佣金數額充作違約金,已造成違約金過高而顯失衡平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權衡本件客觀事實、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予以酌減違約金,原告主張就莘田公司、楊詠珊即莘永企業社、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即南區合作團隊)應以113年5月份發票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伶皇企業社、顏宏維即鑫維企業社、何守強即晞望企業社、李丞越即丞儀企業社、文俊堯即慕義企業社、蕭韻璇即成領企業社、李偉恩即皇脈企業社(即中區合作團隊)應以113年6月份發票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此,本於承攬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致力於開創小學與學齡前族群「課後多元學習與自我探索」線上平台與課程之公司,目前主力產品即系爭課程,被告前因介紹結識於中部設有伶皇企業社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沈勝湧、於南部設有莘田公司之負責人吳有利,渠等自薦可擔任各區經銷商之代表窗口負責管理團隊及聯繫訊息,而兩造合作過程中確實均係由沈勝湧與吳有利為中、南區銷售團隊代表與被告進行會議,再由渠等將會議結論傳達予各經銷商或進行溝通。被告於113年4月底自證人李宗翰處聽聞沈勝湧與吳有利已偷偷帶領銷售團隊與經營同性質兒童線上課程之喬登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並進行銷售活動,而替同類型事業販售課程乃業界大忌,被告因擔憂原告銷售使用之平板電腦資料與系統後台資訊遭競爭者竊取或盜用,故要求原告將平板電腦返還並關閉其等進入系統後台權限,此係被告為預防營業利益受侵害之緊急保護措施,並非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倘原告認兩造間承攬及居間契約已於113年5月1日經被告終止,何須再於113年5月7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113年5月7日律師函所引終止契約之依據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惟因被告並非經營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及居間契約已於113年5月8日合法終止,亦無可採。原告實際上分屬沈勝湧、吳有利統領管理之銷售團隊,於113年4月間與喬登公司存在合作銷售之關係,甚至利用被告所提供業務用平板電腦展示喬登公司之教材商品,已該當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違約情事,被告遂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依系爭居間契約第17條約定以原告可得之113年4月份佣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113年4月份佣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各與被告簽立系爭居間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查,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接受甲方(即被告,下同)之委任,媒介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以下稱委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媒介辦理之標的為愛米的夢境學堂課程及其他甲方指定之產品。」、第15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於經甲方事前書面形式同意前,不得自己或受委託經營與本契約相同或相似之相關事業。」、第17條約定「乙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乙方應得佣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仍應賠償因違約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失。」。據此,如各該原告於系爭居間契約存續期間,就與被告相似或相同之事業、產品,未經被告同意,受委託媒介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自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以各該原告應得之佣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觀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係受委託媒介銷售被告之產品,則原告只要於契約期間,有媒介銷售被告以外之產品,即應認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約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實質上僅分成中區、南區銷售團隊,分別由沈勝湧、吳有利帶領,不得以此主張違約責任之切割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係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則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居間契約,自應逐一認定,不得僅因原告分由沈勝湧、吳有利帶領、作為聯繫窗口,遽為不應切割違約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可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約定,其得依第17條約定,沒收佣金充作違約金等語。是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證人牟起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我LINE紀錄,4月26日星期五,公司請喬登美語的業務來做教材教學,4月27日在岡山里活動中心開始有做銷售喬登美語教材,當天有銷售喬登美語的教材及被告的教材,當天有銷售喬登美語教材的是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的員工顏淑芬、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莘田公司、吳有利、莘田員工吳雅玲(音同),還有其他的工作人員。這2天活動我都有親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審酌其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當屬可採。原告主張牟起聰與被告關係密切,係遭他人慫恿而為,無足採憑。據此,即令依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最早終止時點為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

8、19頁),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莘田公司於系爭居間契約終止前,即為喬登公司銷售教材,揆諸上開㈠說明,自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將佣金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

2.至證人吳敏全證稱:公司借出之編號14、33、42、74平板電腦遭原告變更,有很多不屬於公司的內容等語,即令屬實,惟編號14、33、42平板電腦係送由沈勝勇(湧)、吳有利、吳雅菁等聯絡人,無從知悉上開平板電腦實際由何人使用,有被告設備借出申請單、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自難遽謂本件原告應就此負責。至編號74平板電腦雖可知悉係伶皇企業社使用,有出貨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惟觀平板電腦內容,雖有價目表,然與被告委託原告媒介銷售之產品,不具同質性,被告亦未說明各該項目與其產品有何相同或相似之處,自難認伶皇企業社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約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莘田公司以喬登公司所發給佣金較低,主張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有失衡平,並稱應以渠等開立予喬登公司之發票數額為違約金數額云云。惟查,系爭居間契約第17條係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莘田公司於簽訂系爭居間契約時,應已詳細審酌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因其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始同意前開約定內容,且兩造就系爭居間契約之締約地位亦無不平等之情形,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在銷售團隊同一之情形下,參以上開原告自被告可得之佣金數額,以及喬登公司之發票金額(見附表二),足見被告之教材有一定之口碑及穩定客源,上開原告竟趁機為喬登公司拓展客源銷售教材,違反忠誠義務,實損及被告利益,此懲罰性違約金有補償之功能,尚難認各該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難憑採。況且,喬登公司與被告之商品售價、銷售合作條件及分潤制度有所不同,上開原告以喬登公司所發給佣金較低,主張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有失衡平云云,殊無值採。

㈣、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莘田公司因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將佣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原告 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伶皇企業社 554,471元 184,824元 顏宏維即鑫維企業社 242,830元 80,943元 何守強即晞望企業社 743,448元 247,816元 李丞越即丞儀企業社 596,075元 198,692元 文俊堯即慕義企業社 588,454元 196,151元 蕭韻璇即成領企業社 176,540元 58,847元 李偉恩即皇脈企業社 766,751元 255,584元 楊詠珊即莘永企業社 432,721元 144,240元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