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陳坤元被 告 黃自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三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十一、十二、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聲請對訴外人即伊配偶陳羽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查封動產。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分則稱編號)為伊所有,由外觀狀態即可判定並非陳羽昕所有,卻遭被告錯誤指封而查封。又為回復系爭物品原狀,需支出各項清潔、檢測、送回美國原廠進行維修之費用(含來回機票、交通及食宿),或賠償同款物品之價值,以及伊所受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為11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並賠償111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查封程序均依法執行,原告應舉證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又陳羽昕原為包包設計師,且聲稱可取得男性精品,故擁有多款背包及男性衣物;至於系爭物品均為原狀封存,並未損壞,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聲請對陳羽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查封動產,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附表編號1、5、7、11、12、18、20、21所示物品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以,原告主張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遭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羽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件是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所查封物品,當時伊與原告同住該處。而附表編號1、6、11、18、20所示電腦設備為原告所有,係供其研發所用。編號21所示NIH時鐘也是原告的,並非伊所有。又編號5所示之酒類,是原告友人贈與其,通常是家族聚餐使用。編號7所示戒指是伊等結婚戒指,但戒圍63號並非伊尺寸。編號12所示紀念金幣是原告所有。(經提示本院卷第57、71、73頁)伊無法辨認本院卷第57頁照片是否為編號16所示男鞋或為何人所有,又只要比女鞋尺寸大的都是男鞋。伊並未出售衣服給男性友人,只有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3頁)。此外,復有臺灣銀行代購紀念套幣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⒊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證人雖為原告配偶,然業經具結並告
知偽證罪刑以擔保其證詞可信度,且核以所述物品均係在其與原告同住處查封所得,則其所證稱原告個人所有,尚非不符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難認證詞有所不實,此外,又查無其他可資佐憑該等證詞為虛偽捏造之證據,故證人所證稱關於電腦設備(即附表編號1、11、18、20)、NIH時鐘(即附表編號21)、酒類(即附表編號5)、戒指(即附表編號7)、紀念金幣(即附表編號12),均為原告所有,應堪以認定。
⒋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
係訴外人學弟所出借(見本院卷第13頁),故縱使證人證稱該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仍不能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另證人已證稱有代購男性衣物,亦無法辨認查封鞋類是否為原告所有等節,業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衣物、男鞋,尚不能逕以外觀上為男性衣鞋而認定係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附表編號1、5、7、11、12、18、20、21以外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⒌準此,原告主張為附表編號1、5、7、11、12、18、20、21所
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前開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11萬元本息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先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111萬元為回復
系爭物品原狀之清潔、檢測、送回原廠維修之費用(含來回機票、交通及食宿)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嗣改以書狀表明係機票住宿費20萬元、工作薪資84萬元、原廠清潔費4.5萬元、首飾清潔費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始更正仍以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198頁),前後已有不一,則究竟有無損害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並非無疑。何況,除了附表編號1、5、7、11、12、18、20、21所示之物品,原告並未證明為其他物品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尚無從主張所有物遭受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另參照原告雖提出被告自拍上傳查封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該照片所示內容,仍不能佐證其所有物品遭到被告毀損或髒汙而有清潔、檢測甚至搭乘飛機送回美國原廠維修之必要性,亦無法得出原告人格權因此受損而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結論,其徒稱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附表編號1、5、7、11、12、18、20、21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對照查封物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1 4 電腦主機 2 5 手機 3 6 投影機 4 7 平板 5 8 酒 6 10 筆記型電腦 7 12 首飾 8 15 包包 9 18 背包 10 21 背包 11 22 硬碟 12 23 紀念金幣 13 24 衣服 14 31 裝飾品 15 32 手機 16 33 男鞋 17 35 包包 18 36 鍵盤 19 39 電鑽 20 40 滑鼠 21 42 時鐘 22 44 電子零件 23 45 包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