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 黃自偉被 上訴人 陳坤元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03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7、11、12、18、20、21所示之動產,經鑑價並審酌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價值後核定之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