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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52號原 告 楊忠信(即楊文良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複 代理人 許慈愍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融訴訟代理人 文施云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劉逸群複 代理人 曾秋錦

林孟柔陳筱芸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洪佩雲黃庭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29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應將『戶名:楊文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存款交付與原告及其遲延利息。㈡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應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撥付楊文良之退休金交與原告及其遲延利息」,因上開聲明內容未特定請求存款、退休金數額,且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名稱不正確,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2項現為「㈠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292元及其遲延利息。㈡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201萬2,40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㈠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應將楊文良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所得理賠之保險金交與原告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告將原請求應理賠之保險金,變更請求應退還之保險費,並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5,064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已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變更,而非單純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惟原告上開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因楊文良死亡,而基於系爭保單所應為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固稱原起訴聲明所載「所得理賠之保險金」係指包含

系爭保單所生之一切給付,其僅係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而非訴之變更、追加云云,然原告起訴狀既已明確記載係請求「理賠保險金」,自無從擴張解讀為係請求「包含系爭保單所生之一切給付」,又「應理賠之保險金」與「應退還之保險費」顯有區別,其所適用之保險條款即請求權基礎亦非相同,則原告將本件請求標的從「應理賠之保險金」變更成「應退還之保險費」,自屬訴之變更,而非單純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原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楊文良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12月18日

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略為「第一條:以下不動產及動產由楊忠信單獨全部繼承:……2.設立於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以本人『楊文良』為戶名之帳戶內所有存款。……4.本人可得依法契約請求之退休、退職金。第二條:以下動產由楊秀芳單獨全部繼承:本人向台灣人壽購買之保險契約,其為依據可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剩餘價值準備金。第三條:本人指定楊忠信為遺囑執行人」。

㈡楊文良生前向被告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於其死亡時,該帳戶尚有存款15萬0,292元(下稱系爭存款),伊前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系爭存款,竟遭被告永豐銀行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之消費寄託規定及同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系爭存款及遲延利息。

㈢楊文良生前任職於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依法將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設於被告臺灣銀行,新光產險公司業已核准楊文良退休申請,並指示被告臺灣銀行以開立受款人為楊文良之支票方式,給付退休金201萬2,40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新光產險公司已於114年9月3日將上開退休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伊,是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臺灣銀行間應存有同意楊文良之繼承人直接向被告臺灣銀行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直接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系爭退休金,詎伊前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臺灣銀行兌現上開支票、給付系爭退休金,竟遭被告臺灣銀行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同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之消費寄託規定及同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系爭退休金及遲延利息。

㈣楊文良生前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

,其因非意外傷害事故身亡,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退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共105萬5,064元(下合稱系爭保險費),詎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請求退還系爭保險費,竟遭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拒絕,為此,爰依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8條、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及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5萬0,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20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豐銀行則以:系爭遺囑見證人有無向楊文良充分講解遺囑內容,以使楊文良得確認真意並作成意思表示,而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則於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真正及有效前,伊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合法權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存款,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銀行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始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起本訴。又縱系爭遺囑真正、有效,然新光產險公司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法向伊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就其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與伊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但於支用前仍屬新光產險公司所有,則楊文良符合領取退休金要件時,其應向雇主即新光產險公司請求領取退休金,而非向伊請求,伊與楊文良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又伊雖依新光產險公司指示交付系爭支票票款,然此僅與楊文良生交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履行關係,且系爭支票並未列於系爭遺囑內,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直接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新光產險公司係於本件起訴後,始向伊提出楊文良之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且原告非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受領退休金,亦未持系爭支票向伊兌現,於系爭遺囑經法院確認其真正之前,伊未給付系爭退休金,應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則以:系爭遺囑內容難認與楊文良口述意旨相符,非真正、有效之遺囑。又楊文良因非意外傷害事故身亡,依約僅能退還系爭保險費,然系爭遺囑第3條約定僅載有「保險金給付、剩餘價值準備金」,則系爭遺囑範圍應不及於系爭保險費,原告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另原告於本件變更請求退還保險費時,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第499頁)㈠原告為楊文良之兄長,楊文良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

㈡於楊文良死亡時,系爭帳戶尚有存款15萬0,292元。

㈢楊文良前為新光產險公司之員工,於111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

於同年月31日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經新光產險公司審核同意,惟楊文良於同年月27日過世,其退休生效日提前至過世當日,可領取退休金201萬2,4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114年6月5日寄出楊文良退休金申請書予被告臺灣銀行,被告臺灣銀行則開立以楊文良為受款人、票號為AR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1萬2,400元、發票日為114年6月16日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予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復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簽收。

㈣楊文良前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投保

系爭保單,嗣大都會公司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嗣該公司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合併,由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承受系爭保單,又楊文良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依系爭保單約定僅需退還已繳保險費,系爭保單應退還之保險費分別如附表所示,共105萬5,064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與否之認定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記載楊文良,見證人兼代筆人記載李德

正,見證人記載林麗鵑、劉克剛,並於最末行載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之文字等情,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堪以認定。又證人李德正於本院證稱:楊文良與林麗鵑、劉克剛是朋友關係,楊文良因有立遺囑之需要,遂透過林麗鵑介紹我為其處理,我於系爭遺囑書立前,有先跟楊文良討論過,嗣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仁愛路上的醫院內書立,當時在場之人有我、楊文良、楊忠信、林麗鵑、劉克剛,而於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中,楊文良身體狀況比較虛弱,但精神都還可以,也應對如流,我與他確認事項,他也都可以回答,且他有拿出存摺、權狀、保單等資料,我有當場跟楊文良確認是否就是這些遺產及要如何分配,由楊文良先說他想要分配方式後,我就依其所述整理成系爭遺囑的內容,我寫完系爭遺囑後,就將系爭遺囑交給楊文良看,並唸一遍給他聽,經楊文良確認這內容都是他的意思後,他就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之後再依序由全程均在場之我、林麗鵑、劉克剛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足證系爭遺囑確為楊文良所簽立,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

⒊被告永豐銀行辯稱:依證人李德正證述其有依民法特留分規

定,向楊文良說明特留分問題,楊文良回應我「嗯,好,他知道」等語,則本件系爭過程中,見證人是否已依法充分講解遺囑內容,以使楊文良得確認真意並作成意思表示,而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非無疑云云。然查,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稱之「講解」,應係指就代筆遺囑書寫內容之講解,以使遺囑人易於了解及確保書寫內容與其口述意旨相符,而非就遺囑內容所涉如特留分等法律規定及法效力之講解,否則豈非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擔任見證人而所為之代筆遺囑均屬無效,被告永豐銀行上開辯稱,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被告臺灣銀行辯稱:系爭遺囑係由證人李德正先擬妥後,再

向楊文良確認,非楊文良口述遺囑意旨,且證人李德正證稱其不知悉楊文良生前之在職公司為何,亦不知悉楊文良立遺囑時是否仍在職,則楊文良是否確有提及退休金事項,其真意為何,真意是否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符,豈非無疑云云。然依證人李德正上開證詞,本件係於立系爭遺囑現場,先由楊文良口述其對遺產之分配方式,再由證人依楊文良口述內容進行整理書寫,並非證人李德正預先擬妥遺囑,被告臺灣銀行上開辯稱顯曲解證人證詞內容,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本即無需對遺囑人之工作經歷、財產狀況有完整、確切之查證或認知,其僅需依遺囑人口述內容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即可,則證人李德正是否知悉楊文良之任職公司名稱、在職狀況,均無從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性,被告臺灣銀行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辯稱:證人李德正先證稱系爭遺囑由其整

理書寫,非楊文良逐字所唸,後證稱關於保單部分,除「其為依據可得」部分外,係依楊文良逐字所唸,證詞前後矛盾,其又證稱楊文良對於保單之真意係「基於保險契約,保險公司能給、能退的,全都是要分給楊秀芳」,若此,為何不將此內容完整記載於系爭遺囑,而於系爭遺囑僅記載「保險金給付、剩餘價值準備金」,堪認證人有偏頗原告之嫌,其證詞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李德正於本院證述:我們在討論時,我有向楊文良說明,基於保險契約的給付內容很複雜,有時候是保費部分,有時候是保險金部分,我問楊文良是否清楚,他說他搞不清楚,他的意思是基於保險契約,保險公司能給的、能退的,全部都要分給楊秀芳,也是因為楊文良自己也搞不清楚保險契約給付內容,所以是他說什麼,我就在系爭遺囑上寫什麼,因此系爭遺囑上才只寫「保險金給付、剩餘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可見係因保險給付內容之複雜性,及楊文良本身不清楚系爭保單之給付內容等情,證人李德正於系爭遺囑第3條之文字才會採用多係依楊文良逐字所唸之記載方式,亦致系爭遺囑文字記載內容與其真意有所出入,然此並無從認定證人李德正之證詞有何偏頗原告而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㈡原告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

查系爭遺囑第3條明確記載:「本人指定楊忠信為遺囑執行人」,此有系爭遺囑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證原告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系爭存款部分⒈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系爭存款予原告⑴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於楊文良死亡時,於系爭帳戶內尚有系爭存款未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楊文良與被告永豐銀行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於楊文良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前揭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業認定如上,且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以下不動產及動產由楊忠信單獨全部繼承:……2.設立於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以本人『楊文良』為戶名之帳戶內所有存款」,有系爭遺囑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證系爭存款確屬系爭遺囑範圍內,則原告本件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系爭存款,自屬其執行系爭遺囑執行人職務所為之行為,依法視為楊文良繼承人之代理,故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系爭存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永豐銀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永豐銀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63頁),然被告永豐銀行迄今未給付系爭存款,被告永豐銀行自114年2月8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⑶被告永豐銀行固辯稱:因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故於原告未

能證明系爭遺囑真正及有效前,伊為保障繼承人合法權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存款,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且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系爭存款,於法有據,業認定如上,則被告永豐銀行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本即應自行給付系爭存款,並無任何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卻迄今未為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永豐銀行之遲延給付,當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至系爭存款應由何人繼承,乃遺囑執行人執行遺產之職務,且系爭遺囑有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要與被告永豐銀行無涉,被告永豐銀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系爭退休金部分⒈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系爭退休金予原告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判斷基準,而此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亦即,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入專戶,與存儲現金在本人帳戶之情形無異,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雇主支用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如返還存款請求權)受法令限制而已,故本件新光產險公司在被告臺灣銀行開立專戶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入該專戶,其等就專戶之存款即發生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關係,雖被告臺灣銀行稱其與事業單位並未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另簽立契約,僅係依照勞工退休金準備提撥及管理辦法辦理等語,然此仍不影響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上開消費寄託關係之成立。

⑶查新光產險公司已審核同意楊文良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申請

,且於114年6月5日寄出楊文良退休金申請書予被告臺灣銀行,被告臺灣銀行則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復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向新光產險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表示:「於取得楊員(按:楊文良)半數以上繼承人簽署之繼承人授權切結書,授權由楊員胞兄領取及保管支票後,本公司已於114年9月3日寄出支票予楊員胞兄,楊員繼承人可直接向台銀換票領取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並審酌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臺灣銀行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其目的無非係在保障勞工可確實領得退休金,且本件新光產險公司、被告臺灣銀行均已同意自專戶撥付退休金,更開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楊文良之繼承人隨時持該票直接向被告臺灣銀行領取退休金,則綜據契約目的並斟酌本件具體情形,堪信新光產險公司及被告臺灣銀行均同意楊文良之繼承人有直接向被告臺灣銀行請求領取系爭退休金之權,而非單純指示交付,是原告主張新光產險公司及被告臺灣銀行間存有楊文良之繼承人得直接向被告臺灣銀行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⑷又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

行人,業認定如上,且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以下不動產及動產由楊忠信單獨全部繼承:……4.本人可得依法契約請求之退休、退職金」,此有系爭遺囑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證系爭退休金確屬系爭遺囑範圍內,則原告本件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代理楊文良之繼承人依消費寄託、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系爭退休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臺灣銀行固辯稱系爭遺囑範圍不及於系爭支票云云,然原告本件並非行使票據請求權,且系爭遺囑範圍既包含系爭退休金,則系爭退休金相關領取事宜,不論是以現金或票據等方式領取,均應屬系爭遺囑效力所及,被告臺灣銀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臺灣銀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⑴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臺灣銀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09頁),然於斯時新光產險公司尚未依上開規定查核、簽署、寄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被告臺灣銀行,該通知書係於114年6月5日方寄出給被告臺灣銀行,而被告臺灣銀行於114年6月16日才依該通知書指示開立系爭支票,則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臺灣銀行間應於114年6月16日始達成合意由楊文良之繼承人直接向被告臺灣銀行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則本件被告臺灣銀行應於114年6月16日始負直接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之責,然其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退休金,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臺灣銀行固辯稱:新光產險公司係於本件起訴後,始向

伊提出楊文良之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且原告非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受領退休金,亦未持系爭支票向伊兌現,於系爭遺囑經法院確認其真正之前,伊未給付系爭退休金,應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原告本件起訴時,即表明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雖該時原告直接請求系爭退休金之給付要件尚未完備,然於被告臺灣銀行開立系爭支票時,原告直接請求系爭退休金之給付要件已完備,被告臺灣銀行已無任何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卻未為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臺灣銀行之遲延給付,當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臺灣銀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退還保險費部分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⒉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及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條

款第28條約定均略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與按日數比例計算傷害險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之和予要保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9頁),又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略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與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⒊據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縱使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

告台灣人壽公司退還保險費,然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楊文良111年12月27日非因意外事故而身故時起算,此不因原告是否知悉保險契約內容而有所影響。又查,原告固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起訴時係請求給付應理賠之保險金,並未請求給付應返還之保險費,而係至114年10月28日始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請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給付應返還之保險費,足證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給付應退還之保險費時,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本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系爭存款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原告201萬2,4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應退保險費 1 大都會國際人壽真鑫安保險(乙型) 0000000000 楊文良 楊文良 29萬0,914元 2 大都會國際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 0000000000 楊文良 楊文良 30萬0,498元 3 大都會國際人壽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00 楊文良 楊文良 46萬3,652元 合計 105萬5,064元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