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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56號原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訴訟代理人 吳凱雯律師

柯勝義律師洪進來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業按請求意旨修正文字)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對原告所交付之輪轂執行「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與其他三家廠商(華同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信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共同標得被告編號JK09002L136-1PE號之輪轂採購標案,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立契約書(下稱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指定規格之甲車輪轂(下稱標的輪轂)二百四十八個,總價六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指定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下稱二0九廠)為代理人。一一一年五月六日原告交付標的輪轂予二0九廠,經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六日目視檢查合格後,抽樣十六只於同年六月一、二日分別進行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於同年月十日作成不合格之結論【下稱初驗】,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原告驗收項目「書面審查」及「安裝試用」檢測均不合格,限期七日改善;原告不服,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以調○○○○○○○號調解成立,被告就書面審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貨或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前述調解成立書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兩造。

2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要求現地改善獲准,二0九廠於同年月

十七日進行驗收項目之「安裝試用」檢測,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路測前胎壓無法保持壓力、有持續洩氣現象,施以全負載經爬坡、涉水、越野等三百公里路測,並靜置二十四小時後,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有洩漏氣情形而作成不合格之結論【下稱第一次複驗】,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安裝試用」複驗不合格,經二0九廠同意給予七十五日改正期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退貨回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被告於同年月七日目視合格,同年月十八日進行驗收項目之「安裝試用」檢測,同年月十九日因發現油漬停止路測,二十日兩造協調會中合意原告於路試測試廠安全(視線)範圍內會同安裝試用,及翌日起續行路試至三百公里測試流程,但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油漬為由於路測進行一五一公里時停止測試,兩造於同年四月十日協調會中同意雙方赴生產線現地實施標的輪轂拆卸檢查及持壓測試,拆卸當時發現標的輪轂呼吸管、進氣口或中央胎壓供氣處有機油流出現象,翌日持壓測試結果均合格,但二0九廠同年月十六日作成不合格之結論【下稱第二次複驗】,十八日函文載稱因拆卸標的輪轂時發現漏油現象,顯示測試結果卻確實由輪轂造成,及持壓測試並非契約訂定之檢驗項目、不影響檢驗結果等語,同年五月二日通知原告「安裝試用」檢測不合格。原告於同年月八日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款約定請求再驗,同年月二十二日遭二0九廠拒絕,原告遂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第㈠款第⒈目約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撤回申請。

3二0九廠就原告所交付之標的輪轂於一一一年六月間初驗及

一一二年十月(應為八月之誤)第一次複驗,均因人員操作疏失造成測試不合格;其中初驗因其中二輪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而認定不合格之輪轂,經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派員以儀器測試結果,氣道通氣及油氣封作用功能均正常;初驗及第一次複驗發現之輪胎無法持壓來源應為輪胎輪閥、並非標的輪轂,八輪甲車中央胎壓系統包含❶胎壓自動控制器總成、❷中央胎壓充氣模組總成、❸輪轂總成、❹輪胎總成四大項目,甲車輪胎胎壓灌注係由❶串聯❷氣泵運作,氣體通過通氣管路連接之❸氣道進入❹,❸、❹間設有輪閥,用以控制、調節輪胎壓力,甲車八個輪胎各有單獨閥門控制氣泵管路,輪轂僅為壓力氣體通路之通道,輪轂總成性能要求僅為中央胎壓通氣功能(耐壓洩漏測試:測試壓力灌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壓力後五分鐘,不得洩漏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油氣封需分離潤滑油與壓力氣體不可有滲油或油氣混合現象),輪胎氣體外洩、無法持壓原因應係二0九廠人員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致輪胎無法持壓,不可歸咎標的輪轂,故前述初驗及第一次複驗均不應計入檢驗次數,應認一一三年三月間所進行之第二次複驗方為初驗。

4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原告交付之標的輪轂交付前均委託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持壓測試合格,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高於標準數值測試結果亦均合格,油氣封並未失效,安裝試用之路測所見油漬應係測試平臺(甲車)呼吸管、管路中油氣積累,因機械運作溫度升高黏度降低而流出,標的輪轂潤滑油室設有呼吸口,連接甲車呼吸管路排放至大氣中,潤滑油因高溫蒸發自呼吸口管排出,以免潤滑油室壓力過高產生物理性破壞,油氣冷卻後積累管路中,測試平臺(甲車)係待修車輛,呼吸管路應已有殘存油氣積累;測試後排氣管路末端油漬現象為排氣管路功能客觀展現,並非油氣封失效;且甲車傳動及引擎動力系統周邊除標的輪轂潤滑油外,尚有車軸潤滑系統、煞車來令煞車油及外部來源,加以油封原因甚多(油封橡膠老化彈性降低密封力減弱、軸承磨損或彎曲變形造成軸徑向跳動量大、軸及油封長期使用磨損造成間隙變大、安裝不良、潤滑油添加過多、潤滑油與油封不兼容等),不可單一推論歸責標的輪轂油氣封失效漏油,二0九廠亦未監測標的輪轂油室壓力值,無從證明油漬現象發生時,輪轂油室油氣封所承受之壓力低於所能承受之極限值,二0九廠於四月間判定不合格自有違誤。

5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所定驗收檢驗共分初驗、

複驗、再驗三種,其中再驗係就初驗或複驗爭議之補正,不計次數,而二0九廠一一一年六月、一一二年十月之檢驗結果不應列入檢驗次數計算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標的輪轂經初驗、第一次複驗、第二次複驗共三次檢驗不合格為由,拒絕原告再驗請求,應有誤解。本件採購契約併同得標之另三家廠商,與原告係首次參與投標製造及裝車測試不同,分別為設計開發八輪甲車動力傳動系統、懸掛系統、底盤之廠商及技術服務廠商,或早已具備八輪甲車輪轂系統製造交貨測試經驗者,如不同意原告爭執二0九廠就測試結果之判斷,對原告有不公平對待之虞,爰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對原告所交付之輪轂執行「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訂有本件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一一一年二月十日,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交付標的輪轂,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初驗不合格,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按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完成重交作業,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七日進行第一次複驗,因標的輪轂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標準、有洩漏氣情形經判定不合格,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完成重交作業,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四日至二十五日期間進行第二次複驗,因發生標的輪轂漏油現象經判定不合格,於同年五月二日通知原告,原告遂再次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調解建議後即撤回調解之申請等情,但否認初驗、第一次複驗測試結果不合格係因二0九廠人員操作輪閥有誤而造成,以:1被告採購之輪轂係由原告與其餘三家廠商併同得標,二0九

廠均依相同檢驗程序驗收,原告請求由二個第三公正檢驗機構進行再驗,對於其餘三家得標廠商恐有不公平對待之虞;且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初驗不合格時,廠商得選擇以再驗或複驗方式為之,如選擇再驗,以一次為限,再不合格僅能行複驗,如廠商第一次係選擇複驗為之,不合格時,廠商第二次仍得選擇再驗或複驗方式為之,複驗以二次為上限,檢驗程序即告終了,又再驗限於原交付之標的為之,不得改善、退換或重交,並以一次為限;本件原告初驗不合格後,兩造調解成立係辦理退換重交後方進行第一次複驗,第一次複驗不合格後,原告又辦理退貨檢整後重交以進行第二次複驗,則檢驗程序已經終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再驗。

2標的輪轂①內部配置供胎壓氣體流經之氣道(室)及供內部

機件潤滑儲油之油室,二者間以油氣封相隔為獨立空間,油氣封對於氣室作用為維持保壓功能,對於油室作用為防止潤滑油滲漏,油氣封性能是否正常以是否維持保壓及防止滲漏判斷,輪轂外應無油漬;②機械部分以上、下承臂、煞車上鉗、輪胎總成裝配,非屬液壓油路或其他供給潤滑機油,③供氣管線為正常氣體流經管線,非液壓油路,不應有潤滑機油出現,④呼吸管線係標的輪轂內部齒輪運轉產生熱能及油氣,用以對接輪轂之呼吸孔排放油氣,並無洩油用途;標的輪轂第二次複驗之測試平臺(盾號745甲車)並無輪轂滲漏油紀錄,標的輪轂安裝後測試前經原告確認外觀清潔、無組裝殘油或損化異常現象,測試後輪轂外亦未發現油漬,測試過程均會同原告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但總里程數僅一五一公里時,其中一輪轂固定座下緣滴油,輪轂動力室內呼吸管末端下方平臺嚴重積油,一輪轂油封處滲漏油,四輪轂呼吸管線機油流出,四輪轂進氣口殘留機油,四輪轂中央胎壓供氣處有機油流出現象,合計八個測試輪轂其中七個發現進氣口有滲漏油,呼吸管路之管線接頭及管線末端(動力室內)有滲漏積油情形,足見係標的輪轂之油氣封失效、標的輪轂油室之潤滑機油沿進氣及排氣通道自呼吸孔滲漏,違反本件採購契約檢驗標準表,二0九廠所作成不合格之判定,合於輪轂工作原理及檢驗結果;原告亦自承標的輪轂第二次複驗不合格係因油室與氣室閉鎖不全、油氣互通、油液外洩導致無法有效滿足閥體操作條件,及輪轂本內部氣室設計無法滿足輪車中央控制系統作用原理,致輪閥無法有效閉鎖而發生輪胎洩氣現象。

3二0九廠於一0一年七月間依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

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等規定,與原告及其他三家廠商簽訂自費試製契約,由廠商自費試製所認試製之軍品,於獲頒試製合格證書後,納入被告軍需工業動員工廠,故被告就本件採購契約僅提出輪轂總成圖像及性能要求,並未提供細部藍圖,由各廠商自行開發設計,由二0九廠依契約條款執行驗收,與原告同時得標之另三家廠商所交付標的輪轂均已經二0九廠依相同程序驗收合格,原告交付之標的輪轂驗收不合格,應自行負責。況被告另於一一一年間向原告採購標的輪轂一百二十個,已經原告交付並經驗收合格,足見原告第一批所交付之輪轂確有品質未達約定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與其他三家廠商共同標得被告編號JK09002L136-1PE號之輪轂採購標案,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標的輪轂二百四十八個,總價六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指定以二0九廠為代理人,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該公司交付標的輪轂予二0九廠,經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日作成初驗不合格之結論,該公司不服、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調解成立,由被告就書面審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貨或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要求現地改善獲准,二0九廠於同年月間進行第一次複驗,因路測前胎壓無法保持壓力、有持續洩氣現象,施以三百公里路測並靜置二十四小時後,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有洩漏氣情形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二0九廠判定不合格、給予七十五日改正期間,該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退貨回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被告於同年月間進行第二次複驗,於路測進行一五一公里時,因八只輪轂其中七只有固定座下緣滴油、動力室內呼吸管末端下方平臺嚴重積油、油封處滲漏油、呼吸管線機油流出、進氣口殘留機油、中央胎壓供氣處有機油流出現象,再經二0九廠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判定不合格,該公司於同年月八日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款約定請求再驗,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遭二0九廠拒絕,該公司曾再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撤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含決標記錄、採購計畫清單、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圖說、通用條款、工程會函暨調解成立書、二0九廠函(暨會議紀錄)、檢查紀錄、原告函為證(見卷㈠第二一至一七八、三0一至三0六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二0九廠函、檢驗報告、安裝試用單所示一至(見卷㈠第二三七至二四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二0九廠就該公司所交付之標的輪轂於一一一年六月間之初驗、一一二年八月間之第一次複驗,均因二0九廠人員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致輪胎無法持壓,不可歸咎標的輪轂,應不計入檢驗次數,一一三年三月間第二次複驗結果之標的輪轂油氣封失效之判定亦不正確,該公司應得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請求再驗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機關採購之標的輪轂係由原告與其餘三家廠商併同得標,二0九廠均依相同檢驗程序驗收,其餘三家廠商所交付標的輪轂均經驗收合格,初驗、第一次複驗之檢驗操作程序自無錯誤,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原告初驗不合格後,兩造調解成立係辦理退換重交後方進行第一次複驗,第一次複驗不合格後,原告又辦理退貨檢整後重交以進行第二次複驗,則檢驗程序已經終了,原告不得再請求再驗,第二次複驗之測試平臺(盾號745甲車)並無輪轂滲漏油紀錄,標的輪轂安裝後測試前經原告確認外觀、測試過程亦會同原告人員確認無誤,以原告交付之標的輪轂第二次複驗發現之油漬現象位置、程度,二0九廠所作成不合格之判定,合於輪轂之工作原理及檢驗結果,亦無錯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與其他三家廠商共同標得被告編號JK09002L136-1PE號之輪轂採購標案,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標的輪轂二百四十八個,總價六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指定以二0九廠為代理人,此經兩造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1而本件採購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項次「備註」第⒑點「檢

驗方法」記載:「驗收方式:㈠目視檢查‧‧‧㈡儀器化驗‧‧‧㈢品質保證‧‧‧驗收規定:㈠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乙方(即原告)應於限期內完成該批全數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實施複驗。㈡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不合格品項,乙方應於限期內完成該批全數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實施複驗。」;第⒒點「安裝試用」記載:「各批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人(主驗人員)分別抽八個(一車份)送交甲方代理人檢驗單位依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附件2)實施安裝試用。安裝試用測試由甲方代理人檢驗單位出具安裝試用報告。安裝試用測試不合格者,乙方應於限期內完成該批全數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實施複驗。安裝試用地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廠區,由甲方代理人員負責安裝及試用‧‧‧」(見卷㈠第三十、三一頁)。

2契約契約附件二0九廠「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略

記載:「儀器化驗‧‧‧⒉書面審查‧‧‧乙方於交貨時,應檢附下列項目委外測試報告‧‧‧⑶性能要求:依藍圖附註1及輪轂總成性能第3項要求實施。⑷洩漏測試:依藍圖‧‧‧附註2及輪轂總成性能第2項要求實施‧‧‧品質保證‧‧‧安裝試用:詳如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見卷㈠第三三頁)。3契約附件2二0九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

(規格)略為:「⒈能安裝於八輪甲車‧‧‧安裝時螺孔孔位需相符,不得有無法裝配或任何干涉或變形之現象。⒉須符合藍圖‧‧‧規定要求各裝配件不得有短缺,能相互配合,無不能裝配、干涉現象產生。⒊施以全負載經爬坡【可通過60%(含)正斜坡】、涉水【深度至少為1公尺(含)高度】及越野【里程至少需行駛5公里】等測試,總測試距離為300公里,且靜置24(±1小時),不得有任何變形、洩漏氣及滲(漏)油現象或損壞之情形發生」(見卷㈠第三五頁)。

4契約附件藍圖「輪轂總成性能要求」略記載:「‧‧‧⒉中央

胎壓通氣功能:需耐壓洩漏測試-測試壓力6kg/c㎡,灌注壓力後5分鐘內不得有洩漏超過1kg/c㎡;油氣封需分離潤滑油與壓力氣體不可有滲油或油氣混合現象」(見卷㈠第四十頁)。

5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驗收」略記載:「‧‧‧㈦驗收方法

:■目視檢查:詳如採購清單⒅備註⒑『檢驗方法』。■儀器化驗:詳如採購清單⒅備註⒑『檢驗方法』。■品質保證:詳如採購清單⒅備註⒑『檢驗方法』。■安裝測試:詳如採購清單⒅備註⒒『安裝試用』‧‧‧㈩廠商(即原告)履約結果經機關(即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廠商於__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填載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廠商不於第十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複驗逾__次(由申購單位於招標時載明,以2次為上限‧‧‧)‧‧‧如申請再驗(測),以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重大糾紛或廠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測)時,得以原抽備份或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送請二個以上(限偶數)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再驗(測)後,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結果為準。廠商申請再驗(測)之前提,必須於原交付貨品尚未交還於廠商之前申請之,如廠商業領回貨品者,即不得申請再驗(測)。本契約所稱再驗(測):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或依前款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次數以乙次為限。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見卷㈠八五至八七頁)。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其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所交付之標的輪轂執行「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無非以兩造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其於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交付標的輪轂,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初驗不合格,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按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其於同年八月三日完成重交作業,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七日進行第一次複驗,因標的輪轂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標準、有洩漏氣情形經判定不合格,其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完成重交作業,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四日至二十五日期間進行第二次複驗,因發生標的輪轂漏油現象經判定不合格,但初驗及第一次複驗測試結果不合格係因二0九廠人員操作輪閥有誤而造成,不應計入檢驗次數,二0九廠就第二次複驗之結果判定亦有誤為論據,關於兩造締約及原告三度交付標的輪轂,分別經二0九廠初驗、第一次複驗、第二次複驗均不合格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前業提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再驗」之程序、要件為何?㈡二0九廠就原告一一一年五月六日首次交貨於同年六月間之初驗結果,及就原告一一二年八月三日重交貨物於同年月間之第一次複驗結果,是否係二0九廠人員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所致,均不應計入檢驗次數?

(三)關於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再驗」之程序、要件為何部分1依前列本件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項次「備註」第⒑點「

檢驗方法」、第⒒點「安裝試用」內容、契約契約附件二0九廠「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欄位內容、契約附件2二0九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規格)、契約附件藍圖「輪轂總成性能要求」內容,固明確記載本件採購契約買賣標的物標的輪轂,所應具備之性能,及二0九廠驗收應檢測之項目、方法及具體內容,但並未提及「再驗」程序,僅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驗收」有關於「再驗」之約定;而綜合前臚列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

㈩、、、款之約定內容,足見被告就原告之履約結果經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得應原告之申請實施再驗「或」於指定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換貨重交)改正後辦理複驗;再驗以一次為限,複驗以二次為限;再驗須於原交付貨品尚未交還於原告前申請之,以原檢驗單位二0九廠實施為原則,亦得以原抽備份或由二0九廠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送請二個以上(偶數)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再驗,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結果為準,複驗則為原告(改善、拆除、重做、退換貨重交)改正後之檢驗或測試;又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係將再驗與複驗列「擇一」之選項,僅再驗限一次,複驗則以兩次為上限,故選擇再驗應認同時喪失一次複驗權利,而用盡複驗權利時,亦同時喪失再驗權利,亦即,本件採購契約全部檢驗次數最多為三次(含初驗,一次複驗及一次再驗,或二次複驗而無再驗)。

2則本件採購契約關於「再驗」之程序為:

原告交付本件採購契約買賣標的物標的輪轂後,由二0九廠進行初驗,如初驗認定原告交付之標的輪轂有瑕疵、不符約定規格、判定不合格時,原告得於取回原交付標的輪轂前申請再驗,或於二0九廠指定改正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換貨重交)改正後辦理第一次複驗,①如原告於初驗不合格後即申請再驗(同時喪失一次複驗權利),應依前述再驗程序辦理,再驗仍不合格者,之後僅能辦理一次複驗,且不能再申請再驗,②如原告於初驗不合格後即將原交付標的輪轂取回改正重交,僅能辦理第一次複驗,第一次複驗仍不合格者,⑴原告得於取回第一次改正重交之標的輪轂前申請再驗,並依前述再驗程序辦理,驗收程序即終了(選擇「再驗」同時喪失一次即第二次複驗權利),⑵原告如將第一次改正重交之標的輪轂再次(改善、拆除、重作、退換貨)改正後重交,僅能辦理第二次複驗,不能申請再驗,驗收程序即終了(用盡複驗權利時,亦同時喪失再驗權利)。

3兩造訂立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交付標

的輪轂予二0九廠,經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日作成初驗不合格之結論,原告不服、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調解成立,由被告就書面審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貨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要求現地改善獲准,二0九廠於同年月間進行第一次複驗,因路測前胎壓無法保持壓力、有持續洩氣現象,施以三百公里路測並靜置二十四小時後,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有洩漏氣情形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判定不合格、給予七十五日改正期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退貨回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被告於同年月間進行第二次複驗,於路測進行一五一公里時,因八只輪轂其中七只有固定座下緣滴油、動力室內呼吸管末端下方平臺嚴重積油、油封處滲漏油、呼吸管線機油流出、進氣口殘留機油、中央胎壓供氣處有機油流出現象,再經二0九廠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判定不合格,迭已載明;亦即原告於所交付標的輪轂初驗不合格後,係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就所交付標的輪轂辦理退換貨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第一次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即原告就初驗不合格之結果,選擇辦理退換貨改正重交,並進行第一次複驗,二0九廠於一一二年八月間進行第一次複驗,仍認不合格,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次辦理退貨回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即原告就第一次複驗結果仍選擇退換貨改正重交並辦理第二次複驗,於第二次複驗結果仍不合格時,依前揭說明,原告已用盡複驗權利而同時喪失申請再驗權利,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約定,請求被告實施「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與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有間,自難遽准。

(四)關於二0九廠就原告一一一年五月六日首次交貨於同年六月間之初驗結果,及就原告一一二年八月三日重交貨物於同年月間之第一次複驗結果,是否係二0九廠人員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所致,均不應計入檢驗次數部分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㈠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爭議處理」第㈠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卷㈠第九九頁)。2兩造訂立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交付標

的輪轂予二0九廠,經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日作成初驗不合格之結論,原告不服、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調解成立,由被告就書面審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貨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有工程會函暨調解成立書可考(見卷㈠第一0三至一一三頁),迭已敘及,兩造既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就初驗結果爭議經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就書面審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貨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足見兩造肯認初驗結果關於「安裝試用」部分結果為不合格之正確性,並選擇以退換貨重交方式改正後辦理第一次複驗,而該調解依上揭規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復行爭執本件採購契約初驗結果、請求排除該次檢驗,於法顯有未合,委無可採。

3原告雖稱輪胎無法持壓來源應為輪胎輪閥、並非標的輪轂

,八輪甲車中央胎壓系統包含❶胎壓自動控制器總成、❷中央胎壓充氣模組總成、❸輪轂總成、❹輪胎總成四大項目,甲車輪胎胎壓灌注係由❶串聯❷氣泵運作,氣體通過通氣管路連接之❸氣道進入❹,❸、❹間設有輪閥,用以控制、調節輪胎壓力,甲車八個輪胎各有單獨閥門控制氣泵管路,輪轂僅為壓力氣體通路之通道,輪轂總成性能要求僅為中央胎壓通氣功能,輪胎氣體外洩、無法持壓原因應係二0九廠人員第一次複驗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致輪胎無法持壓,不可歸咎標的輪轂云云,其中八輪甲車中央胎壓系統之構造及運作方式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①契約附件2二0九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

(規格):「‧‧‧⒉須符合藍圖‧‧‧規定要求‧‧‧⒊施以全負載經爬坡【可通過60%(含)正斜坡】、涉水【深度至少為1公尺(含)高度】及越野【里程至少需行駛5公里】等測試,總測試距離為300公里,且靜置24(±1小時),不得有任何變形、洩漏氣及滲(漏)油現象或損壞之情形發生」(見卷㈠第三五頁);契約附件藍圖「輪轂總成性能要求」略記載:「‧‧‧⒉中央胎壓通氣功能:需耐壓洩漏測試-測試壓力6kg/c㎡,灌注壓力後5分鐘內不得有洩漏超過1kg/c㎡」(見卷㈠第四十頁),前已載及,是本件採購契約已明確約定標的輪轂應通過(灌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壓力後五分鐘,不得洩漏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之耐壓洩漏測試,及裝載平臺(甲車)全負載經爬坡百分之六十正斜坡、涉水深度一公尺以上及越野五公里以上等測試,總測試距離為三百公里,且靜置二十四小時後,不得有任何洩漏氣情形,原告指標的輪轂無庸具備輪胎持壓功能,顯有誤會。

②而原告一一二年八月三日重交完成、經二0九廠於同年月進

行第一次複驗之標的輪轂,係安裝於CM34甲車序號TIFV789進行安裝試用,檢驗結果:「路測前經中央胎壓實施公路模式充放氣,發現胎壓無法保持壓力,有持續洩氣現象‧‧‧實際測量胎壓如下:L1胎壓52.6、L2胎壓47.2、L3胎壓52.4、L4胎壓45.3、R1胎壓78.6、R2胎壓71.9、R3胎壓

38.3、R4胎壓50.4‧‧‧★經量測L1~L4、R1~R4輪轂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標準(87±3PSI),有洩漏氣情形,故判定不合格」(見卷㈠第一二一頁),與契約附件2二0九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規格)相符。③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原告係與其他三家廠商共同標得被告編

號JK09002L136-1PE號之輪轂採購標案,而其餘三家廠商所交付之標的輪轂業由二0九廠以相同檢驗程序驗收完畢,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空言指二0九廠檢驗人員操作輪閥錯誤致輪胎無法持壓,自難遽採。

④且被告另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向原告採購標的輪轂

一百二十個,原告就該次採購所交付之標的輪轂,經原告三次二次改正重交,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經二0九廠第二次複驗通過,此經被告陳述翔實,並有二0九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卷㈠第四一一頁)。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接獲被告關於就本件採購契約所交付標的輪轂「安裝試用」第一次複驗不合格之通知後,所提交被告之測試不合格原因研析說明,不唯並未爭執第一次複驗結果之正確性,且略載稱:推測檢驗不合格可能成因有⑴油室與氣室閉鎖不全、油氣互通,油液外洩導致無法有效滿足閥體操作條件,⑵輪轂本體內部氣室設計無法滿足輪車中央控制系統作用原理,致輪閥無法有效閉鎖而發生輪胎洩氣現象兩種,就可能原因⑴之具體改善方式為拆卸輪轂檢視有無潤滑油滲漏並針對損壞油封進行新品更換,就可能原因⑵具體改善方式為將原設計安裝於輪轂氣室之特定零件拆卸以加大氣室容積、減少注氣干擾,減輕輪閥閉鎖干擾,此部分於第二批貨物第一次複驗退貨檢整時已實施,而第二次複驗檢驗結果判定合格,應有仿效實施可行性;另提及該公司參考其他廠商公開之油封、軸承安裝方式,對作業員進行油封安裝及軸承安裝要領再訓練,即安裝時在油封、軸承外層與輪轂本體接觸面塗抹過量黃油,同時減少安裝過程之摩擦、避免刮損、維持密封效果,安裝完成後再以吸油紙擦拭輪轂本體以杜絕氣室殘留黃油或潤滑油,避免殘留油液在加壓注氣過程干擾輪閥運作等語(參見卷㈠第三三三至三三六頁),業已自承其所製造、交付之標的輪轂,確有油室與氣室閉鎖不全或輪轂本體內部氣室設計無法滿足輪車中央控制系統作用原理致輪閥無法有效閉鎖之瑕疵,且該等瑕疵可以經由拆解更換輪轂油封、變更設計加大氣室容積以及對員工安裝油封與軸承之教育訓練方式改正,足見原告一一二年八月三日所重交之標的輪轂,確有不能符合本件採購契約附件2二0九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規格)⒊規格情事。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二0九廠第一次複驗結果,係二0九廠人員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所致。

(五)至二0九廠就原告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交貨物於同年月間第二次複驗之結果是否判定有誤,非本件審究範圍,爰不贅述,蓋原告係就其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交貨物經二0九廠於同年月間所為驗收結果,請求被告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實施「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並非主張二0九廠就該次所交付貨物第二次複驗結果為不正確、應判定為檢驗合格,而請求被告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約定給付價款等,故原告不唯先已肯認(一一三年三月第二次複驗)檢驗應計入本件採購契約之驗收檢驗次數,且就該次檢驗結果是否正確,原告願循契約所定「再驗」程序辦理,非逕訴諸法院判斷。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本件採購契約,本件採購契約被告就原告之履約結果經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得應原告之申請實施再驗或於指定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換貨重交)改正後辦理複驗,再驗以一次為限,複驗以二次為限,再驗須於原交付貨品尚未交還於原告前申請之,以原檢驗單位二0九廠實施為原則,亦得以原抽備份或由二0九廠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送請二個以上(偶數)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再驗,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結果為準,複驗則為原告(改善、拆除、重做、退換貨重交)改正後之檢驗或測試,選擇再驗應認同時喪失一次複驗權利,而用盡複驗權利時,亦同時喪失再驗權利,即本件採購契約全部檢驗次數最多為三次(含初驗,一次複驗及一次再驗,或二次複驗而無再驗),原告於所交付標的輪轂初驗不合格後,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就所交付標的輪轂辦理退換貨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第一次複驗,二0九廠於一一二年八月間進行第一次複驗,仍認不合格,該等檢驗均無因檢驗人員操作錯誤致結果不正確而不應計入檢驗次數計算情形,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次辦理退貨回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辦理第二次複驗,原告已用盡二次複驗權利,從而,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約定,請求被告實施「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與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有間,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