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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66號原 告 創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被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1,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與被告簽立廣告代理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而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間協助被告進行網路廣告投放。原告嗣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依兩造確認過之委刊單進行網路廣告投放,可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881,212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報酬數額是否為真,且系爭契約書為承攬契約,原告所提供廣告投放工作,轉換率、投資報酬率均屬不佳,致被告為補救上開瑕疵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512,000元之廣告文宣費用(下合稱系爭補救費用),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酌減一半之報酬即440,606元。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系爭契約書為委任契約,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有系爭補救費用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以上開債權之一部即440,606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且原告已依兩造確認之委刊單,於112年7月至12月間為被告進行網路廣告投放業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契約書、委刊單、網頁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39、59至74、77至82、85至90、93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書為委任契約:

⒈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乙方(即原告)係經營網路廣告媒體投放業務(包含但不

限於Google、Facebook、Instagram、Yahoo、Line及其他數位聯播網服務)(以下簡稱廣告媒體投放),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負責客戶之廣告活動,委託乙方投放廣告於乙方代理之廣告媒體(以下簡稱「廣告媒體」),乙方同意提供廣告媒體投放服務。」;「甲方(即被告)擬委託乙方(原告)投放廣告,乙方應依甲方其所負責客戶之需求規劃廣告委刊報價單(下稱委刊單)。投放廣告之交易條件(包括但不限於期間、數量、價格、內容及其他相關事宜等)與廣告刊登業務將依雙方確認簽回之委刊單為準。雙方確認簽回係指乙方發出之委刊單上有報價單及乙方有權簽字人簽名確認,且甲方於委刊單上用印並由有權簽字人確認簽回」,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29頁),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目的在於委託原告在原告代理之廣告媒體上投放廣告,且原告進行廣告投放時,須先為被告規劃委託刊登之委刊單,待該委刊單經被告同意並用印後,原告方得依委刊單上所載刊登期間、數量、價格等廣告內容進行廣告投放業務,足認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須待被告同意方得進行廣告投放,而無自行決定廣告投放網頁、期間及方式之權限。本院復細觀系爭契約書之全文(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均未就原告所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容為約定,則原告既無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限,兩造復未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約定,堪認系爭契約書為委任契約無訛,被告抗辯該契約為承攬性質,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12元,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至12月因網路廣告投放事務,而

依序得請求被告給付188,292元、260,730元、185,625元、198,352元、48,21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7頁),此核與其所提出被告用印之委刊單(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所載報酬數額一致,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共計881,212元【計算式:188,292元+260,730元+185,625元+198,352元+48,213元=881,212元】報酬等語,與兩造約定相符,應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其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報酬數額是否正確等語,委無可採。

⒉是以,原告既已依約於112年7月至12月為被告處理網路廣告

投放事務,且系爭契約書為委任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共計881,212元報酬,自屬有憑。

㈢被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廣告投放事務,其廣告轉換率

、投資報酬率均屬不佳,致被告為補救上開瑕疵而支出系爭補救費用,被告應得憑此債務不履行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

95、227頁),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客戶固稱:我們現在面臨行銷廣告預算倍增,但流量不足轉換率只有0.3%,遠低於業界1-3%的水準等語,則被告抗辯轉換率不高乙情,並非子虛。然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誼已自承:客戶可以講他們的期待值,我們這個行業會盡力配合客戶,但不會表示一定會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廣告從業者並不會事先承諾廣告投放之轉換率,甚或投資報酬率。本院綜觀系爭契約書(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均未見兩造就廣告轉換率、投資報酬率為約定,而廣告轉換率之高低,除涉廣告本身外,亦與市場當時需求、產品吸引力及價值等非原告所得影響之因素相關,互參以觀,足認兩造實係有意未於系爭契約書中就原告所投放廣告之轉換率、投資報酬率為約定。果此,兩造既未就前揭轉換率等數據為約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又僅為被告客戶單方所述,無以遽認廣告業界就轉換率之一般標準為若干。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廣告投放之數據,顯低於兩造契約約定或市場標準,則原告投放廣告之轉換率實際究為若干,均不足認定被告所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存在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為真。

⒊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補救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卷第333

至337頁),實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已難憑此遽認被告所辯受有系爭補救費用損害為真,被告亦已陳明目前無法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補救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3頁),顯見被告除未能證明原告所提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外,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屬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12,000元,並以此債權一部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司促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新書發表會 125,000元 2 拍攝影片 60,000元 3 網路新聞稿置入 60,000元 4 洽談醫生通路 40,000元 5 廣告文宣設計 37,000元 6 洽談印刷廠(印輸出)、出差洽談通路細節 60,000元 7 約醫生棚拍、修片、洽談採訪文字內容 30,000元 8 與行銷通路窗口確認所有文字(因須做促銷活動) 20,000元 9 至桃園商展佈置展示(須出差至會場) 10,000元 10 提供廣告內容給原告下廣告 70,000元 共計 512,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