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67號原 告 AW000-A112574 (真實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被 告 邱乾盛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從事盲人按摩工作之同事,伊因重度視障,在外租屋不易,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短暫承租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1樓居住,原約定居住3個月,但因故無法搬走。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兩造在系爭住所1樓聊天,被告見伊已躺臥按摩床上準備就寢,竟違反伊之意願,強行親吻伊嘴唇、搓揉伊胸部,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情急之下藉口尿遁至廁所躲避,約略30分鐘後伊以為被告已回其房間,而返回躺上按摩床,未料被告強壓在伊身上,撫摸伊胸部及外陰部,以其陰莖反覆摩擦伊外陰道處,因伊不斷掙扎退縮,被告遂於伊陰道外射精。被告對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須前往精神科就診,有賴明眼友人開車載原告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停車費28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對他人信任感盡失,卻又不得不依靠他人協助,所造成之困境實非平常人可得理解,縱令扣除伊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伊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8,6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幾年前在按摩工會訓練課程時認識,伊於第1段婚姻結束後,對原告產生好感,原告亦經常半夜打電話給伊,對話中常提及男女感情,伊主觀上認為兩造互有男女間曖昧情愫。111年間原告即入住系爭住所,居住期間當原告情緒不穩時,伊會擁抱、親吻原告以安撫其情緒,原告從未拒絕。事發當日是原告主動表示胸悶要伊按摩,想與伊發生性行為,當伊撫摸原告時,其表示很舒服,並未抗拒,雙方兩情相悅,未違反原告意願。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考量伊以按摩為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困難,常需賴國家補助為生,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原告如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將補償金數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查原告主張其曾居住於被告系爭住所1樓,及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兩造在系爭住所1樓聊天後,曾在該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可資採信。惟原告主張上開性行為係被告違反原告性自主意願所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其事發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會陰體(即肛
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強行為性行為所致等節,非全無可採。又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判決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姓名詳卷)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在112年10月12日第1次拜訪被告,因原告用Line跟伊說被告妹妹要求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因為要趕人了,原告希望伊以家人身分跟被告協商能夠延緩(刑事一審卷第150至151頁);在112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當日15時許伊有接到電話,原告就跟伊說昨天晚上到凌晨被告對她性侵,她說她現在很生氣要去告他,那時警察正在和平東路住處搜索,她沒有特別跟伊說,只告訴伊這個進度讓伊知道(同上卷第152頁);原告說她被性侵,她說她昨天被親吻、撫摸,她很緊張就躲到廁所,大概說這些事實,伊大概知道這樣,原告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她說警察要叫她趕快,所以講的時間只有很簡短的幾分鐘而已。當下原告的情緒驚恐、很生氣等語(同上卷第153頁)。該證人證稱原告於事發隔日立即向家人尋求協助,及情緒驚恐、憤怒,欲對被告提告等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應亦屬一致。
㈡且查,被告於事發後數日曾向證人即原告之弟表示其行為對
不起原告等情,亦據該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時因為要在7日內趕快搬走,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要準備搬家,要做交接。在10月18日時伊收到被告傳的訊息,訊息內容是說他對原告有多好、恩將仇報等,在這過程裡,被告有多次打電話給伊,伊有問被告說怎麼能做這種事情,就伊對被告之尊敬與感恩,是被告能協助原告讓她在被告那邊暫住,但後來他對原告做這種事情,伊是非常不能諒解,被告有電話跟伊說不好意思,大概意思就像10月18日被告傳的訊息內容,被告也有說他做這件事情他很對不起原告,要請伊代為轉達,伊跟被告說這種事情既然被告做,伊怎麼可能去幫他去請求原諒,伊請被告自己和原告說(刑事一審卷第156頁);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對原告有冒犯、有做這些親吻動作,被告很對不起原告,請伊代為對原告說對不起,被告也沒有特別去描述他做了哪些動作。伊記得被告有講到對原告有親吻、有撫摸,大概就是這樣,至於其他的性器官等,被告並沒有很深入描述等語(同上頁)。被告另於事發後傳送訊息對原告表示「我的悔過書已經寫好了如何交給妳」、「這些時日,我非常懊悔,也非常難過,自己的衝動,情不自禁,傷害了我的好友,自己眼睛看不見,情慾沖昏了頭,侵害了她的身體,我真心誠意悔過,請OO(原告名)原諒我,請法官原諒我,以後做事一定會特別小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1頁),並經被告表明對前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無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衡諸常情,倘兩造為性行為確係出於原告之意願,被告當無於事後猶向原告家人承認其冒犯原告、復傳送訊息對原告承認侵害原告身體並企求原諒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等情,應屬可信。
㈢綜上事證,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等情,已有適當之舉證。依上說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被告徒抗辯:原告於刑事審理中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有所矛盾;且醫院驗傷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均無傷勢,可見被告並無強迫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在偵審期間接受訊問,各訊問時間並非相近,亦未能排除原告因情緒、身心壓力等各因素所造成之記憶模糊情況;且原告就被告係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於偵審中接受訊問時,均指訴一致,有偵查、審理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刑事一審卷內可參,自無從逕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若干事實之陳述不同,即認其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又原告經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會陰體輕度裂傷等情,已如前述,酌以原告因視障而行動不便,未必能即時採取避救行動,縱其其他身體部位未有受傷,亦無從以此間接事實推認原告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抗辯未違反原告意願,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須賴友人搭載前往精神科就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停車費280元等情,經被告就上開費用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32頁)。至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原告暫住被告住處之關係、被告對原告妨害性自主之情節、過程、致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1,330元(280+1050+600000=601330)。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云云。惟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然該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除第2章(第13至34條)、第3章(第35至43條)、第5章(第50至
74 條)及第6章(第75至98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上開修法已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修法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等語,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5款規定等語。準此,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在於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無須減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在前述修法之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