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69號原 告 游伸柑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為簇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0月間至被告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5店面(下稱臺北鑑賞室),向被告購買鑽石淨度等級F/VS1之3克拉、1克拉鑽戒各1枚(下合稱系爭鑽戒,分各稱系爭3克拉鑽戒、系爭1克拉鑽戒),並經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鑑賞室交付系爭鑽戒,依原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鑽戒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並以臺北鑑賞室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間在被告臺北鑑賞室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8萬元、30萬元購買鑽石淨度等級F/VS1之系爭3克拉、1克拉鑽戒,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支付訂金25萬8,000元後,又於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鑑賞室付清價金,被告則於同時、地交付系爭鑽戒、保證書及GIA證書予原告。詎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至訴外人大千典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典精品公司)欲出售系爭3克拉鑽戒時,經大千典精品公司告知系爭3克拉鑽戒所鑲主石為假鑽石,經原告攜帶系爭3克拉鑽戒找被告理論方知鑽石腰圍上之編號為00000000,與GIA證書所載之鑽石編號0000000000不符,而系爭3克拉鑽戒為從未拆換鑽石之原始鑽戒,戒指內圈刻有象徵亞帝芬奇「V」字而為被告出品戒台,足認系爭3克拉鑽戒確為被告所出售之鑽戒。又依被告交付之GIA證書所示系爭3克拉鑽戒僅內含1個pinpoint,惟依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吳宗翰證稱系爭3克拉鑽戒比原告原本所欲購買之鑽石多了2個PINPOINT,可證被告所交付之鑽石與前述GIA證書所示鑽石不符,顯然非相同編號之鑽石,而為套證鑽石,被告既未依約交付該特定鑽石予原告,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3克拉鑽戒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228萬元本息,且因倘系爭3克拉鑽戒所鑲嵌主石為真鑽石,原告本得以市價280萬元出售而賺取52萬元之轉售利益,故另請求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2萬元,合計2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中228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5年間由當時員工吳宗翰出售及交付系爭鑽戒予原告,雙方並當場檢查核對系爭鑽戒腰圍所刻編號與GIA證書號碼0000000000○致,原告於8年後始主張系爭3克拉鑽戒為假鑽戒,自舉證證明原告於113年間送往大千典精品公司轉售之鑽石即為被告於105年10月交付之系爭3克拉鑽石,即原告必須提出裡面至少含有兩個PINPOIINT雜質、腰圍與GIA證書號碼相符之鑽石,以證明是被告所出售的。
又由原告與吳宗翰於105年10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交貨前向吳宗翰表明要核對GIA證書號碼,對鑽石交易並非無知,足見原告收受系爭3克拉鑽戒8年後始主張為假鑽石、與證書不符一節,與常情有違。又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系爭鑑定所)鑑定可知,原告所提出戒台非來自被告,且該戒台與其上鑽石自鑲嵌組合後未曾脫離,故該戒台與其上鑽石均非被告出售,故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均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9頁,並調整文字):㈠原告前於105年10月間至被告設立之臺北鑑賞室,經由被告員
工吳宗翰銷售,購買之鑽石淨度等級F/VS1之3克拉鑽戒、1克拉鑽戒各1枚,售價各228萬元、30萬元,共計258萬元。
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5日匯款支付25萬8,000元至被告在玉山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給付232萬2,000元,於105年10月28日在臺北鑑賞室受領上開2只鑽戒、保證書及GIA證書。
㈡原告現在持有之系爭3克拉鑽戒,鑽石腰圍編號為00000000,
與被告交付原告之GIA證書上所載鑽石腰圍編號0000000000不同。
㈢原告現在持有之系爭3克拉鑽戒,戒臺內側刻有亞帝芬奇的「V」字logo。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3克拉鑽戒,為套證鑽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3克拉鑽戒戒台內刻有「V」字
象徵亞帝芬奇品牌,且為與GIA證書編號不符之套證鑽石一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明細單、保證書、GIA證書、系爭3克拉鑽戒鑽石編號照片、亞帝芬奇之Google搜尋結果及圖檔為證(見卷第23、27至33、119、197、198頁),惟證人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系爭鑽戒第一步驟是用測鑽筆先測真假,鑽石的導熱係數是固定的,如係數符合,會短促發出2聲嗶嗶聲,第二步驟是用觀測鑽石腰圍的儀器去檢查它的GIA號碼是否和證書相符合。以上兩點都符合並且戒圍配戴符合要求,即可簽名交貨收取尾款。交易前一天原告用LINE詢問我當天可否看到GIA號碼,我說當然可以,我已經先幫你看了,交易當下,也是依照公司規定,先檢測鑽石真假,再用儀器給原告看GIA號碼,都無問題後,才可以簽名並交貨,再收取尾款。交貨後原告都沒有說鑽石是假的等語(見卷第125至128頁),衡情原告既於交貨前即已知須向被告索取GIA證書,自當知悉交易當場應再比對GIA證書編號與鑽石腰圍上的雷射編號是否相符,以確認鑽石的真偽,然原告卻主張其不知上情以致取得與GIA證書編號不符之系爭3克拉鑽戒一情,已與交易常情有違。證人吳宗翰雖證稱系爭3克拉鑽戒是亞帝芬奇的戒台,戒指內圈刻有1個倒三角形的亞帝芬奇的logo,旁編寫3.02ct,另刻有PT950,代表鉑金的材質等語(見卷第126頁),惟被告辯稱亞帝芬奇的商標是完整的Vividventure,且象徵亞帝芬奇的「V」字有特定的字型和角度設計,其公司師傅從未在戒腳刻「V」字等語,經比對被告在保證書上亞帝芬奇之標誌為一立體倒三角形而非「V」字(見卷第27頁),自無從僅憑系爭3克拉鑽戒戒指內緣刻有「V」字即可認定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所交付。本院另命被告提出3枚戒指,委請系爭鑑定所據以比對鑑定系爭3克拉鑽戒戒台所刻印之標誌是否與被告公司產品標誌相同,及系爭3克拉鑽戒是否曾經拆換主石等情,鑑定結果雖認系爭3克拉鑽戒戒台並無明顯刮痕或其他特定人為使用拆換主石等痕跡,可認定為原始鑽戒,然與被告提出之對照組3枚戒指戒台上所刻印之標誌顯非為同一工具或同一人打印,是應可認定非為出自同一鑲嵌工廠等節,有系爭鑑定所114年5月2日鑑所傑字第11405026106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1頁),是系爭3克拉鑽戒雖於鑲嵌後未曾脫離戒台,然仍無從認定系爭3克拉鑽戒之戒台即為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3克拉鑽戒即是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所出售者,仍屬有疑。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GIA證書記載,原告購買的系爭3克拉鑽戒僅
有1個pinpoint(見卷第33、183、185頁),然證人吳宗翰卻證稱所交付予原告的鑽石比原告原先想買的多了2個pinpoint(見卷第127頁),足見系爭3克拉鑽戒並非GIA證書所載編號0000000000號之鑽戒等語。縱使證人吳宗翰證稱其所交付原告之系爭3克拉鑽戒不只1個pinpoint,與系爭GIA證書所記載僅有1個pinpoint不符,然依前開⒉所述,因無法認定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所交付,則原告仍須證明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所交付,若無法舉證,非謂一旦有鑽石之交付,即得推論原告所持之系爭3克拉鑽戒即為被告所交付。
⒋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交付,則原告主張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交付之套證鑽石,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3克拉鑽戒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元及所失利益52萬元,共計28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3克拉鑽戒為其向被告購買,被告所實際交付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28萬元及所失利益5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克拉鑽戒為被告所交付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均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