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70號原 告 李海翔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呂宜桓律師陳昕昀律師複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江承彬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麗淑之子,伊因張麗淑邀約投資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負責人為張麗淑)而結識被告。伊與其配偶陳美玲、其子李其恩於民國112、113年間陸續投資且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至家苑公司帳戶,並簽訂認股協議書,伊為家苑公司投資股東。嗣被告與張麗淑向伊表示,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供家苑公司經營使用,因擔心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向伊提出借名登記之邀約,由伊擔任買主即出名人,被告表示將負擔所有不動產購置款項及貸款,並於113年6月3日將2,166,000元匯至伊帳戶作為房屋頭期款,製造被告出資購屋之假象,實則系爭房地均由伊出資,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出名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或貸款迥異。嗣因銀行核貸金額不足給付購屋款,被告及代書要求伊向第一銀行信貸234萬元及保單質借4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伊係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借名,並實際承擔房貸本息及尾款,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7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又家苑公司募資超過3,100萬元,然登記資本額僅2,340萬元,顯有隱匿資本之情,如今張麗淑避不見面,反而由被告出面表示將接管家苑公司,現有多名投資人向張麗淑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家苑公司為伊養母張麗淑出資設立經營長照健康事業,伊為監察人。訴外人劉滿珍為家苑公司招募投資人,原告即由劉滿珍招募而來,伊係透過劉滿珍認識原告。113年3月間,伊經營之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欲購置辦公室,委託仲介尋得系爭房地,由凜睿公司與訴外人(即賣方)施茵茵於113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權狀記載用途為「住家用」,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79-1條規定,若不買將損失簽約款,嗣原告建議可採借名登記,於1年期間內辦理變更用途,再登記回凜睿公司,兩造先於113年5月4日簽訂指定登記人同意書,113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113年8月23日於代書事務所辦理借名登記、信託時,原告向代書偽稱要查看權狀正本,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伊並無詐欺原告,無論是凜睿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早於原告投資家苑公司,原告投資家苑公司款項與購屋款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及其配偶陳美玲、其子李其恩於112年、113年期間共計
匯款620萬元至家苑公司帳戶用以投資家苑公司,斯時張麗淑為家苑公司負責人(見卷一第25-37頁)。
㈡凜睿公司於113年3月28日向賣方施茵茵購買系爭房地,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凜睿公司簽發本票2紙交付賣方施茵茵,金額分別為458萬元、3744萬元,斯時凜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見卷一第467-492、509頁)。
㈢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於指定登記人同意書、買賣授權書、變更
期款協議書上簽名,113年5月7日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於113年7月20日在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33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見卷一第315-32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其為系爭房地支出貸款、房屋稅及管理費共計88萬餘元;被告則抗辯其未詐欺原告,兩造間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欲繼續借名登記關係,可單方終止,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有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淑詐欺而締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將投資款匯入家苑公司帳戶,數日後張麗
淑提領2,166,000元,匯至原告帳戶作為系爭房地頭期款,透過迂迴金流捏造被告出資假象,實則均由伊出資云云,並提出家苑公司銀行帳戶金流整理明細、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封面、支出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85-395、423-426頁)。惟依前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或張麗淑有行使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⒊再查,凜睿公司以總價4,680萬元向訴外人施茵茵購買系爭房
地,雙方於113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凜睿公司簽發本票2紙交付賣方施茵茵,金額分別為458萬元、3744萬元,斯時凜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分區說明、建物所有權狀、本票2紙、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房地產點交書等件可參(見卷一第467-492、509-513、537頁),堪信為實。嗣原告於113年5月4日簽訂指定登記人同意書,同意凜睿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指定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貸款,兩造復於113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買賣款項包含自備款及所有貸款均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繳納,原告同意於1年後移轉返還該不動產,移轉返還前後所需繳納一切款項均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繳納,交屋完成後先行辦理信託程序,並起算借名登記起始日,待1年後,不動產移轉返還時,原告得請求約定報酬100萬元,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有指定登記人同意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卷一第493、17-21頁),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