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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72號原 告 張國唐

吳世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被 告 曾繁勝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542條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二人(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姓名)表示抽中訴外人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鑫公司)股票,然因資金不足,詢問有無意願申購,並表示絕非詐騙,經原告同意委由被告代為申購,乙○○、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5萬元、48萬6,000元,並由乙○○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現金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非依一般正常管道申購股票,而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所開設之股票投資平台,其於112年11月30日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車手,迄同年12月5日申購股票撥券日後,原告始知悉前情。被告本應瞭解申購股票之正確流程,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致原告錯過申購股票之撥券日,屬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中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4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無償受原告委任代為申購股票,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伊雖於112年11月30日交付500萬元(包含原告款項453萬6,000元及自有資金46萬4,000元)予詐騙集團車手,然迄同年12月5日申購股票撥券日後始知遭騙,並報警協助逮捕車手,自身同因詐欺受有損害,已盡其注意義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委任被告代為申購伯鑫公司股票,並於

翌日交付共計453萬6,000元(乙○○、甲○○各405萬元、48萬6,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6-20、23-31、33-37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交付500 萬元(包含原告款項453萬6,0

00元及自有資金46萬4,000元)予詐騙集團車手(即訴外人蔣○利(少年,依法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訴外人唐子杰指示再轉交訴外人謝竣翔、徐翊閔、劉建亨)(本院卷第99-114頁)。

㈢蔣○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301號裁定

不付審理(前案令施以感化教育),唐子杰、徐翊閔、劉建亨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119、149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99-1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又委任關係有償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償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之。

⒉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申購伯鑫公司股票,被告雖辯稱僅受

委託代為交付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細繹兩造間LINE往來對話(見本院卷第16-31頁),被告先傳送伯鑫公司股票申購期間、抽籤及撥券日期、承銷價、目前市價及投資報酬率等訊息,復詢問:「你們有興趣嗎?我有119張中籤,一張賺6萬多喔!要的話最晚明天給我錢,禮拜五是最後認繳期限」、「老實說我想分您50張,讓您發發發」、「我手邊的財力只能認購40張,其餘的想說給老友們分享,不然就放棄浪費了」,原告則回覆稱「大哥感謝喔」、「因為股票事情我也不太懂,如果你覺得可以集資,我當然也可參與」、「我(即乙○○)伯鑫股票8萬1仟元50張計0000000元。雄哥(即甲○○)6張486000元」,嗣後約定交付款項及後續出售股票事宜,足見被告所受託內容應係為原告申購伯鑫公司股票,並非單純代為交付投資款項而已,先予敘明。

⒊其次,被告雖受原告委任代為申購伯鑫公司股票,然僅為無

償委任關係,而被告實際上係遭詐騙集團所欺騙,其先前已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920萬元,並於112年11月30日再交付500萬元(包含原告款項453萬6,000元及自有資金46萬4,000元)等情,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少年法庭裁定、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即可,然其自身亦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於被告固非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公開申購流程申購股票(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委由他人代為申購公司股票,並非少見罕有之情形,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對網路及投資專業知識不足而趁機行騙,詐騙手法防不勝防,尚難以此反面推論被告處理事務具有過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使原告錯過申購股票之撥券日,而屬於給付不能一節,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並不具有具體過失,業如前述,尚無從令其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賠償

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申購公司股票,並將原告所交付款項交予他人,事後察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主觀上顯非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前開款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中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乙○○、甲○○405萬元、48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