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75號原 告 盧元龍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張守華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
王紫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所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票、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一節,乃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以其所執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11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4年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民事裁定(即10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業經新竹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113年9月20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已逾三年時效期間,其票據權利已經喪失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於107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113年9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107年起算3年至110年止,可得行使,於110年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3年9月20日,始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於113年9月20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103年8月11日,兩造間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載明:「茲因本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盧元龍向張守華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收訖無誤。本人依訂於一〇三年九月五日前償還所借款項全額,否則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依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表示放棄時效利益,則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提訴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㈠被告前以其所執系爭本票,於104年間持向新竹地院聲請民事裁定,經新竹地院於104年8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被告於107年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113年9月20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准許停止執行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為有理由: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8月1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雖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然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本件被告自認其遲至10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3年8月11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6年8月1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嗣被告於107年間、113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
03年8月11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6年8月1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已自認其遲至10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鈞院卷第82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即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2號),該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故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三,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6年8月1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三,為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時效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⒉經查,卷附之借款收據影本之立書人為潤春工程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92頁),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基於該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簽署該收據,該收據之法律效果仍應歸屬該公司,而非原告,該借款收據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上開借款收據並未提及任何系爭本票之文字,自不應拘束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抗辯。次查,參照上開借款收據之文義內容為:「否則願放棄抗訴權利」,與時效抗辯之文義不同,顯然該收據立書人並無放棄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原告依該借款收據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再查,依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縱認上開借款收據中原告為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法亦歸於無效。綜上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依該借款收據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不應採認。
㈦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係
被告未於時效期滿前聲請強制執行進而中斷時效,此乃立法者制定時效制度所不予保護之情形,原告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