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89號原 告 鄭和妹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被 告 陳牡香
嚴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嚴永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17號[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牡香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嚴婕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司促卷第6頁),嗣就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變更以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198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與嚴永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返還借款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緣陳牡香及嚴婕分別為嚴永安之配偶及嚴永安之女
,而原告前於92年10月間曾與嚴永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嚴永安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原告已於92年10月22日將上開借款匯入嚴永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嗣陳牡香並於109年6月2日同時以自己名義並代理嚴婕,分別與原告締結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嚴永安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返還借款債務,陳牡香亦於同日及109年9月17日分別向原告清償130萬元及70萬元。詎被告此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120萬元之借款未返還,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2日就前揭被告所欠款項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書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7日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被告自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負有返還上揭借貸款項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其等尚未償還之借款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牡香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嚴婕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與嚴永安曾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亦否認陳牡香曾於109年6月2日同時以自己名義並代理嚴婕,分別與原告締結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對於上開契約存在,均應負舉證責任;陳牡香雖曾於109年間將共計200萬元款項匯款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於109年間曾向陳牡香表明其需款孔急,陳牡香始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陳牡香將前揭款項匯予原告之原因係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並非事實;原告最初於系爭書狀內主張,陳牡香係因被告繼承嚴永安之遺產後,為避免原告對其等繼承而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方於109年間將共計20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嚴永安係於110年5月31日始死亡,足見原告最初主張陳牡香於109年間將共計200萬元款項匯予原告之緣由,顯與相關事件發生之客觀時序有所出入,自難認原告主張內容屬實,況原告嗣又改稱陳牡香將共計200萬元款項匯予原告時,係被告於嚴永安生前即為代嚴永安清償借款,而與原告締結債務承擔契約,更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顯有不一,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0頁):
㈠陳牡香與嚴永安為夫妻,嚴婕為陳牡香及嚴永安之女,嗣嚴永安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嚴永安遺產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未曾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嚴永安之遺產。
㈡原告曾於92年10月22日匯款323萬6,000元至嚴永安申設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㈢陳牡香曾於109年6月2日匯款130萬元、於同年9月17日匯款70萬
元至原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嚴永安曾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曾分別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嚴永安間是否曾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嚴永安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返還借款債務?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嚴永安間未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曾與嚴永安間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就上情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22日匯款323萬6,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為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此節逕謂原告上開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必為借款,並執此推認原告與嚴永安間確曾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復主張陳牡香於109年6月2日匯款130萬元、於同年9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係陳牡香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並提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3頁),惟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細觀原告所提前揭存摺內頁影本,並未見陳牡香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時,曾對於該筆款項加註此等匯款係為償還嚴永安先前所欠借貸款項之交易備註,是依原告前揭所提證據,亦難驟認陳牡香係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而將前揭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22日將323萬6,000元匯入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後,該等款項於短時間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由此可見嚴永安當時確係因具有短期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否則嚴永安應無可能於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立即將此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等語。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22日將323萬6,000元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曾於92年10月23日經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150萬元及90萬元,於同年月24日經以現金提領及匯款方式分別取出20萬5,080元及60萬元等情,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4年4月28日合金城內字第1140001090號函暨所附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惟嚴永安當下究竟係因確有資金缺口,始選擇於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抑或僅係為避免資金閒置於銀行帳戶內,而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以用於其他用途,仍有未明,自難僅以原告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嚴永安於短時間內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等事實,逕認嚴永安當時確有短期資金需求,並執此推認原告與嚴永安間曾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所執前詞,難謂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陳牡香前經另案判決認定其曾於103年間陸續向他
人借款2,000萬元未歸還,其中更有100萬元係由陳牡香與嚴永安向該他人共同借款,足見嚴永安與陳牡香之資金狀況尚非充裕,是被告抗辯陳牡香係因原告需款孔急,陳牡香始於109年6月2日匯款130萬元、於同年9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等情詞,顯然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觀諸上開判決,該判決認定陳牡香向他人借款之時間點為103年間,而陳牡香則係於109年間將共計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是陳牡香嗣將上開共計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時,其資力狀態是否仍與其於103年間向他人借款時之財力狀況相同,尚有疑義。又前揭判決雖認定陳牡香迄至該案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積欠他人2,000萬元借款尚未償還,此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判決無訛,惟積欠他人債務未能如期償還,或可能係受限於自身資力狀況而無力償還,亦有可能係因對於是否確有積欠款項等節與他造當事人尚存有爭議,遂選擇暫不清償,甚至另有可能係因無償還債務之意願而刻意不為清償,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陳牡香曾經另案判決認定其曾於103年間陸續向他人借款2,000萬元未歸還乙節,遽認被告抗辯陳牡香於109年間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等語為不實在。故原告所執前開主張,仍難憑採。
⒌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嚴永安間曾具有締結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與嚴永安間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㈡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嚴永安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債務承擔契約之緣由即不復存在,是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嚴永安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返還借款債務等語,顯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牡香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嚴婕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各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陳牡香於109年間將200萬元匯款予原告之原因究竟為何(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被告前已透過訴訟代理人陳明陳牡香匯入上開款項之緣由,且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嚴永安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使被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後,其等陳述內容罹有疵累,亦無法執此驟認原告與嚴永安間確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