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原 告 劉加立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債權憑證就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1年1月23日至84年8月31日擔任訴外人學田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之股東,任職期間曾擔任該公司之借款保證人。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3日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復華銀行、元大銀行)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4年3月31日對原告核發84年度促字第56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元大銀行(斯時名稱為亞太銀行)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4年4月24日確定,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取得臺中地院核發之84年度執字第4555號債權憑證。被告雖主張其於92年間向元大銀行買受不良債權即系爭債權,惟原告及學田公司,均僅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貸款往來,未曾與元大銀行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否認係借款人,被告應提出借貸契約及撥款匯入帳戶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又系爭債權應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然被告所提歷次帳務明細,原告係於84年11月18日始向元大銀行借款160萬元,債權發生時點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不符;且元大銀行對原告之歷次執行紀錄,曾於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20529號執行事件中受償23,713元,然被告所提歷次帳務明細並無23,713元該筆款項之入帳紀錄,而歷次帳務明細顯示元大銀行曾於88年2月25日、88年10月7日、89年8月7日、89年12月11日因不明原因回收債權,致貸款餘額由87年12月10日之1,667,822元減至713,580元,但原告未曾給付任何金額予元大銀行,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歷次帳務明細之真實性,被告自元大銀行受讓取得之不良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為不同債權,則被告買受之不良債權自無時效中斷情事。又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自84年確定起算時效之15年後,始持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元大銀行於9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將本件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4月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依法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為本件債權之合法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有向原告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又原告與元大銀行間僅有一筆債權即系爭債權,被告確已受讓元大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㈡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歷次執行記錄為臺中地院8
4年度執字第4555號、87年度執字第2052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78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1013號執行事件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有中斷事由,本件債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1年1月23日至84年8月31日擔任學田公司之股東。
㈡亞太銀行(即復華銀行、元大銀行)聲請臺中地院於84年3月
31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亞太銀行給付借款160萬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並於84年4月24日確定。
㈢被告原名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資產公司)
,於92年4月16日核准設立,96年7月13日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㈣元大銀行(斯時名稱為復華銀行)於92年12月22日與被告(
斯時名稱為復華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載明本金餘額新臺幣753,917元、起息日87年12月11日)。
㈤元大銀行(斯時名稱為復華銀行)於93年3月5日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載明:復華銀行自92年12月22日起,將其對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838位主債務人(包含本件原告劉加立)之債權,全數讓與復華資產公司(即被告)。
㈥元大銀行及被告對原告之歷次執行紀錄如下:
⒈元大銀行於8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中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臺中地院核發之84年度執字第4555號債權憑證。
⒉元大銀行於8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換發84
年度執字第4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052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受償23,713元,經臺中地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0529號債權憑證,另於89年7月16日補發債權憑證正本。
⒊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持補發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20529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換發84年度執字第4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80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26日註記執行無結果並發還債權憑證。
⒋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換發84年度
執字第4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執字第2578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3年2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
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01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日期為113年6月26日。
⒍被告於113年7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僅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金融往來關係,並未與
元大銀行有任何借貸,被告迄未提出原告確曾向元大銀行借款之文件,另被告自元大銀行受讓取得之不良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為不同債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753,917元,及自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乃臺中地院於84年3月31日對原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事由,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主張。核原告主張其未與元大銀行有任何借貸關係故否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所為主張縱然屬實,亦非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⒉況依元大銀行114年9月30日回覆本院所詢之陳報狀內容略以
:原告與元大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放貸日期為83年12月15日、借款金額為160萬元,因原告前6個月皆無清償紀錄,故於84年7月22日依規定「轉催」,其後於86年6月4日至89年12月28日原告有多筆部分清償之紀錄。嗣元大銀行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債權轉讓時本金餘額為753,917元,又原告與元大銀行間除上開已讓售之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檢附新歷史資料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203頁至219頁),依前開內容,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元大銀行受讓取得之不良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為不同債權等語,核非事實,被告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換發84年度執
字第4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受償,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被告復於100年6月27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有關利息債權之部分,因於87年間執行事件所核發債權憑證後原告已逾5年未行使該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則被告既於100年6月27日方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僅得向原告主張以本金753,917元回溯5年即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而消滅,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