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原 告 劉加立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四、㈢、3」及「五」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判決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債權憑證就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債權憑證,就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附表二:
判決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 (第7頁第23至30行) ⒊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⒊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事實及理由欄 五、 (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7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3,91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