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上 訴 人 劉加立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其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3,055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倘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僅逾5年時效之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請求部分於超過「以本金753,917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該部分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本金753,917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077,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即以本金753,917元計算自95年6月2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共1,374,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3,055元(計算式:3,077,572元-1,374,517元=1,703,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