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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被 告 陳璟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㈠,下稱新北卷㈠,第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璟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俊德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林俊德,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7%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林俊德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尚欠719,3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俊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俊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俊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璟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德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㈠第45頁至第8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俊德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雖抗辯其已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是縱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已為限定繼承,亦非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19,031元 5.2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6.3%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5.2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