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0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吳若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45,033元(含本金38,891元及113年12月27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2年2月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貸款額度2,964,740元,被告應於每筆滿福貸動用金額撥款入帳日後,按月清償本金與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另約定被告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2,608,414元(含本金2,274,813元及113年12月27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費用及違約金)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㈣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
,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