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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14號原 告 林俊成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被 告 簡俊明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景民有成立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林李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下稱前訴判決)確定在案及經強制執行後,尚餘93萬8,956元未受償。然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為認購訴外人廣晉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遂向李景民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因李景民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原告為保全林李借款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景民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景明93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李景民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乙節,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向李景民借款與廣晉公司增資無關,被告係因於108年10月16日前後有個人借貸需求及公司可能增資,故與李景民協議借款備置,然李景民於簽署系爭借款之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後方稱無資力借款,故系爭借款因李景民未依約於同年月21日前交付款項而不成立,廣晉公司則是嗣後另經董事、股東間協商而由大股東聯合出資增資,故該次增資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李景民前於108年12月6日因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即林李借款),因拒不返還,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前訴判決判命李景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二)原告前執前訴判決對李景民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發給113年5月22日桃院增悅111年度司執字第891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三)李景民與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約定李景民貸予被告400萬元,並由李景民於同年月21日前給付被告。

(四)被告於108年10月間為廣晉公司之股東,李景民為廣晉公司當時之總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代位李景民起訴之訴訟實施權?李景民對林李借款債權是否無資力或資力不足?㈡李景民有無交付400萬元借款予被告?系爭借款是否成立生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景民系爭借款,並由其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又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代位李景民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中之93萬8,95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林李借款債權存在、李景民對該債務之清償陷於無資力、李景民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李景民怠於行使該權利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有代位李景民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如前所述,林李借款債權之存在業經本院以前訴判決認定在案,前訴判決已確定,原告執該判決對李景民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桃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李景民對廣晉公司之薪資債權已於112年3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並經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謝良芬(桃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原告被保全之債權(林李借款債權)存在,李景民就林李借款債權之清償已無資力並陷於給付遲延,且怠於行使系爭借款債權,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有代位李景民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訴訟實施權,應堪認定。

(三)原告未能證明李景民有交付4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李景民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乙節,無非係以廣晉公司之實收資本於108年10月29日已增加至5,000萬元,被告持有廣晉公司之股份亦自30萬股增加至70萬股等情推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據(桃院卷第15、17至19頁)。惟查,借款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李景民應於108年10月21日前交付系爭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署借款契約書時,李景民尚未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乙情,應屬實在;又前開商工登記資料僅顯示廣晉公司曾於同年月29日增資至5,000萬元乙事,無從憑此認定該等增資款項是否係被告投入,或被告所持有廣晉公司股份是否於該次增資增加原告所稱之40萬股,故被告是否於參與廣晉公司該次增資,已有疑義;甚且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借款原因為何,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廣晉公司該次增資乙情為真,被告之資金來源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亦有未明。是以,原告以廣晉公司於同年月29日增資之事實,推認李景民有交付系爭借款400萬元予被告云云,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李景民有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之事證,難認已就系爭借款之成立盡舉證之責。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成立之事實,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原告代位李景民對被告行使系爭借款之權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景民行使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李景明93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