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15號上 訴 人 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效武被 上訴人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沈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範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萬5,6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判命給付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金額198萬9,250元) 1 利息 198萬9,250元 112年11月11日 113年9月23日 (318/366) 5% 8萬6,418.24元 小計 8萬6,418.24元 合計(本金+利息) 207萬5,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