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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被 告 喬芷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1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茲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3,412元,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09.64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84,960元(計算式:面積109.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4,000元/平方公尺=138,584,960元),另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每月7,400元計算,共15,516元(計算式:〈7,400元×2〉+〈7,400元÷31×3日〉=15,516元),總計為140,343,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1,19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20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