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喬芷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至115年1月1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