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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廖秀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志欽間請求確認帶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5月21日之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揆諸上開說明,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