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張富田
廖秀英林月霞許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林政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何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三、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部分乃相對人即原告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與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確認相對人就上開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屬同一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此部分免徵裁判費,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出反訴時因未明確限縮反訴標的,致誤以為本訴相對人確認袋地通行權部分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致,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已提出書狀更正聲明,應予撤銷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5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陳述狀」到院,
僅以丁○○為名義提起反訴,嗣於114年6月10日具狀補正反訴原告應包含「乙○○、丁○○、丙○○、甲○○」,是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應係「乙○○、丁○○、丙○○、甲○○」,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5日提起反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無通
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㈡命相對人停止侵害、禁止擅入並排除妨害。㈢命相對人賠償因非法長年通行、毀損建物、精神騷擾等所致損害,整與法律處理支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認抗告人反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確認無通行權之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本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地號土地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適用,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抗告人反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則核定為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並於114年5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數度更正聲明後,於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反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37,500元。
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另相對人就本訴訴之聲明於114年7月17日更正為: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店測數字第04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經核抗告人反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與相對人本訴聲明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然有關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則為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毀損欄杆費用、通行上開土地之費用,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說明,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應核定為937,500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7,500元,反訴部分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
㈣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更正前之反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未及審酌抗告人修正後之聲明,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不當,尚認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撤銷,則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然抗告人迄未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又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乃因抗告人於提起反訴後,經本院以原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費後,抗告人始更正聲明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照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始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82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