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志欽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富田
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林政被 告 徐秀玉
阮芳珍阮瑲益林宏池
林宏建廖國松
廖國智
廖男明廖國勲廖雲娟廖賴金員阮意恬劉清輝張達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如附表編號A、B、C、D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反訴被告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仍為長期通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反訴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12,500元等語,此部分與本訴標的同一通行權存否發生之原因,有相牽連關係,是此部分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反訴原告另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欄杆損害費用部分,存有重複起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牽連關係之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之袋地通行權,被告應將地上之障礙物清除,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依法妨礙、阻撓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當庭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見本院訴卷㈡第258頁)。核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2,500元(見本院訴卷㈡第261頁、本院訴卷㈢第45頁,另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及欄杆損害賠償費用25,000元,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徐秀玉、阮芳珍、阮瑲益、林宏池、林宏建、廖國松、廖國智、廖男明、廖國勲、廖雲娟、廖賴金員、阮意恬、許文達、劉清輝、張達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山濤前於64年間,向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7地號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廖水德無償使用借貸為基地,起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廖水德過世後無人繼承,系爭1047地號土地歸為國有,何山濤則於過世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104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何山濤及原告長期經由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店測數字第048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通行,已和平通行長達46年,而屬現有巷道,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分別坐落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5地號土地),興建時即依建築法規留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部分作為道路通行所用,詎被告有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則以:原告非系爭104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享有其他物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且系爭1047地號土地非袋地,可經由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4地號土地)山徑通行至日興宮後,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秀玉、阮芳珍、廖國智、劉清輝、張達宏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如下: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阮瑲益、林宏池、林宏建、廖國松、廖男明、廖國勲、
廖雲娟、廖賴金員、阮意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袋地通行權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利用之系爭1047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所有之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其等所爭執,是原告得否通行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於起訴時另以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徐秀玉、阮芳珍、阮瑲益、林宏池、林宏建、廖國松、廖國智、廖男明、廖國勲、廖雲娟、廖賴金員、阮意恬,請求確認對系爭1054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嗣原告已於審理中變更聲明,主張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為通行權方案,然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權範圍並未坐落系爭1054地號土地,是原告對被告徐秀玉、阮芳珍、阮瑲益、林宏池、林宏建、廖國松、廖國智、廖男明、廖國勲、廖雲娟、廖賴金員、阮意恬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參諸其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除係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外,仍須為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人、借用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上開權利人,既非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利用人,自非民法規範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之對象,即無上開規定之準用。意即有使用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之範圍,而令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故欲主張鄰地通行權者,仍須對土地、建物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始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何山濤所起造,且原告為何山濤之
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提出64年度、81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何山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卷㈡第233、235頁、第237頁),足見系爭房屋自64年起起造並使用至今,且互核113年系爭104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1047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卷㈡第231頁、第303頁),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載為「廖水德」,使用人則為原告,系爭1047地號土地則於36年即登記為廖水德所有,堪認系爭房屋於起造時,係何山濤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以系爭1047地號土地為基地而建造之。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對系爭1047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權源,自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固抗辯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然系爭房屋既對於系爭1047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權限,基於袋地通行權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且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亦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系爭1047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於114年5月5日偕同兩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位在較高處,需往下行進道路,經過系爭1045地號土地,至中間有一T字型路口,向西之方向目前有一水泥牆堵住,往南之方向有一道路鄰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㈡第59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所示(見本院訴卷㈡第179頁),另核以GOOGLE衛星影像圖(見113店司補1204卷第85頁),可知系爭1047地號土地並未直接毗鄰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⒊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雖另抗辯可自系爭105
4地號土地山徑通行至日興宮後,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云云。惟查,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所指原告可經由系爭1054地號土地山徑通行至日興宮後,對外通行至公路,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房屋步行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前有一條往北方向之上坡道路,途中有階梯,本院依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林政指示往山上之路徑通行,該道路未經開發,樹林叢生,佈滿青苔,甚至有些地方需撥開樹枝始可往前行,緊接至草木叢生之樓梯,往下走接至日興宮門口,可走樓梯或道路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㈡第59頁),互核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卷㈡第109至111頁、第161至167頁),可見車輛顯然無法通行,行走上亦屬困難,具有高度危險性,縱使得通往公路,通行上亦難謂可為通常使用。是以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抗辯系爭1047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請求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有如附表
所示範圍(如附圖)之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不得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土地目前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道路,並與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相連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㈠第245至249頁、第253頁),且系爭1047地號土地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即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本係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改變現況或破壞地形地貌。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既坐落系爭1047地號土地上,日常生活需以機車代步進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B、C、D範圍部分,可供機車通行,且觀現場照片停放汽車及多輛機車,可知汽車亦可駛入至附圖編號D所示之範圍處(見本院訴卷㈠第253頁),是以,本院審酌影響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長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認原告請求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為通行,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劉清輝、張達宏亦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權範圍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卷㈠第27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範圍(如附圖)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就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就上開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就上開範圍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範圍(即附圖)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然反訴被告卻自89年起長期通行,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反訴原告權利,金額以新北市新店區同區域停車格租金行情每日50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反訴起訴前1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費用共91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2,5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自無從主張通行費用,況反訴原告以停車格租金作為計算並不合理,因停車格有排他性之性質,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之費用與停車格性質不同,自不可作為計算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自89年起長期通行而受有損害等語
,然並未舉證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行為,如何造成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利用上之損害,即不符民法第179條所定「損害」要件。再者,反訴被告所通行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卷㈠第253頁),乃鋪設柏油道路,外觀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有停放大量機車及1輛汽車,益徵確有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準此,反訴被告為通行之範圍既屬長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反訴原告仍未無舉證該通行範圍有何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縱認反訴原告確無從就上開範圍為使用收益,亦與反訴原告之通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因通行系爭104
5、1058、1059地號土地,自反訴起訴前1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所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範圍(即附圖)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9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乃原告欲通行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所有之土地,則其等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本訴部分命對被告張富田、廖秀英、許文達、劉清輝、林月霞、張達宏勝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至於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通行權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張富田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1.45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廖秀英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99平方公尺 許文達 張富田 劉清輝 林月霞 張達宏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廖秀英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4.59平方公尺 許文達 張富田 劉清輝 林月霞 張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