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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張富田

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劉林政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何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反訴駁回。

二、前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乃主張其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㈡然反訴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反訴部分,乃主張反訴被

告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反訴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所執訴訟標的關係,顯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包括,均為反訴被告對系爭1045、1058、105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雖一為積極確認之訴,一為消極確認之訴,核與本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依照前開說明,應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此部分之反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反訴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反訴部分,乃主張反訴被

告於提起訴訟前、訴訟繫屬中有毀損欄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欄杆賠償費用新臺幣25,00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無相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而無所關連,又反訴被告亦表示此部分反訴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25頁)。準此,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反訴訴之聲明 出處 1 確認反訴被告對新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 本院訴卷㈡第261頁、本院訴卷㈢第45頁 2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37,500元」中之關於請求欄杆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25,000元部分。

裁判日期:2025-12-31